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號
原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五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向被告承購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四七四之
四七地號、面積六七點三二平方公尺,與同段四八三之二地號、面積三點四三平
方公尺之二筆土地,及其地上建號二六一號、門○○○鄉○○路○○○號,面積
一八二點五六平方公尺,陽台面積四平方公尺之四層樓房一棟。買賣價金為三百
六十五萬元,原告於訂約日交付現金五萬元,並簽發面額三十萬元、
發票日為九
十一年一月五日、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永靖分行之支票一張為定金,並由被告
在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末頁簽收,且被告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
領訖票款。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款約定,於土地增值稅核定後三日內,由原告之夫劉
憲錩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自郵局匯款二十二萬六千六百七十六元,其中二十
萬元為第一期價金,交付之價金則依約定,由代書暫行保管,故匯款收款人為訴
外人即
本件買賣代書吳佶容,至加匯二萬餘元,係為供代書代納稅款之用。
㈢本件買賣之土地及房屋於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已由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聲請
強制執行,經
鈞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八八七四號
查
封在案,
俟後合作金庫雖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但卻又被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聲請
假扣押,經原告再三請求代書及被告速依系爭
契約第十二條之約定於十日內解決,撤銷假扣押,以利辦理移轉登記,但被告卻
迄今無法解決,亦未繳納增值稅,以致無法移轉,是被告
顯有違約,
爰依系爭契
約第十二條之約定,
解除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
金五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自原告分別受領定金三十五萬元及價金二十萬元,業如前述,
惟被告於九十
一年二月中旬已返還二十五萬元,當時未約定係返還價金或訂金,目前尚欠三十
萬元,爰依
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三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一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一紙、土地登記謄本四
件、建物登記謄本二件、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影本一件、臺中商業銀行支票交易
明細簿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未於
準備程序及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八八七四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八六九號
、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二八0號民事執行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向被告承購坐落彰化縣○○鄉○○段四七四
之四七地號、面積六七點三二平方公尺,與同段四八三之二地號、面積三點四三
平方公尺之二筆土地,及其地上建號二六一號、門○○○鄉○○路○○○號、面
積一八二點五六平方公尺、陽台面積四平方公尺之四層房屋一棟。雙方約定買賣
價金為三百六十五萬元,原告於訂約日交付現金五萬元,並簽發面額三十萬元、
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永靖分行之支票一張為定金
,票款業經被告領訖。原告復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款及其他事項之約定,於土
地增值稅核定時,由原告之夫劉憲錩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自郵局匯款二十二
萬六千六百七十六元予訴外人即本件買賣契約代書吳佶容,其中二十萬元為第一
期價金,依約定由代書暫行保管,另加匯二萬餘元,係供代書代納稅款之用。惟
本件買賣之土地及房屋均由訴外人合作金庫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
執字第八八七四號查封在案,
嗣後雖合作金庫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但復為訴外
人華僑銀行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原告再三請求代書及被告依系爭契約第十二
條之約定於十日內撤銷假扣押,以利辦理移轉登記,但被告卻迄今無法解決,亦
未繳納增值稅,致無法移轉予原告,是被告顯有違約,爰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之
約定,解除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五萬元之違約
金。又被告分別自原告受領定金三十五萬元及第一期價金二十萬元,扣除被告已
返還之二十五萬元,尚欠三十萬元,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原告交付之價金三十萬元等語,被告則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向被告買受
上開土地及房屋,並於訂約日交付現金五萬元,及簽
發面額三十萬元、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永靖分行
之支票一張為定金,經被告提示,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領取票款;原告
復於土
地增值稅核定三日內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匯款二十二萬六千六百七十六元予
訴外人即本件買賣契約代書吳佶容,其中二十萬元為第一期價金,依約定由代書
暫行保管,另加匯二萬餘元,供代書代納稅款之用。惟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中旬
已返還二十五萬元,當時未約定係返還價金或訂金,目前尚有三十萬元未返還
等
情,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一紙、臺中商業銀行支
票交易明細簿影本一件為證,經核相符。又原告主張:上開土地及房屋均由訴外
人合作金庫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八八七四號查封在案,
嗣後雖經合作金庫
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但又因訴外人華僑銀行聲請假扣押,迄今仍未撤銷假扣押
等情,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四件、建物登記謄本二件、
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影本一件、臺中商業銀行支票交易明細簿影本一件為證,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八八七四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八六九號
、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二八0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相符,且被告均未於準備程
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上開主張均為
真實。
四、按附解除條件之
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定
有明文。如契約附有解除條件,則條件成就時,契約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當事
人解除權之行使(最高法院六十年臺上第四00一號判例意旨
參照)。
經查:㈠
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以外之事項」第二項約定:「乙方(即被告)之現有標的為
彰化地院查封在案,乙方如於增值稅核定前仍無法撤銷則
本約作廢,訂金返還甲
方(即原告)」,依其文義所示,應認兩造係約定如「土地增值稅額經稅捐稽徵
機關核定時,買賣標的(即上開土地及房屋)之查封仍未撤銷」,則系爭契約即
當然失其效力,無待兩造解除權之行使;亦即系爭契約附有「土地增值稅額經稅
捐稽徵機關核定時,買賣標的之查封仍未撤銷」之解除條件。㈡又原告於土地增
值稅核定三日內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匯款二十二萬六千六百七十六元予訴外
人即本件買賣契約代書吳佶容等情,業如前述,足見本件土地增值稅係於九十一
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即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㈢訴外人合作金庫係於九十年九月
二十五日對上開土地及房屋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八
八七四號受理在案,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囑託
查封登記,由彰化縣溪湖地政
事務所於九十年十月四日查封登記在案;又訴外人華僑銀行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
十日對上開土地及房屋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八六
九號受理在案,復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併入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八八七四號
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嗣後訴外人合作金庫雖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撤
回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八八七四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惟因有本院九十年度
執全字第一八六九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案件併入,故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囑託
變更查封登記,經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將案號變更為九十年執全字第一八六九
號,
債權人變更為華僑銀行員林
分公司,而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向員林地
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時,上開查封登記仍未塗銷等情,有本院
九十年度執字第八八七四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八六九號、九十年度裁全字第
四二八0號民事執行卷證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四件、建物登記謄本二件在卷
可稽
,
堪認上開土地及房屋自九十年十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止,均未曾撤
銷查封。㈣
綜上所述,本件土地增值稅既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即經稅捐
稽徵機關核定,而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本院對上開土地及房屋所為查封仍未曾
撤銷,
堪認系爭契約所附解除條件業已成就,自解除條件成就即土地增值稅核定
時起,系爭契約即失其效力。
五、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如受領之給付為金錢時,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㈠本件原
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交付定金三十五萬元,包括現金五萬元及三十萬元支票予
被告,其中支票部分,經被告提示,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領取票款,復於同月
三十一日二十萬元第一期價金予被告,是兩造契約解除後,被告自應返還上開定
金及第一期價金予原告,且因被告所受領之給付為金錢,依
前揭規定,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
期
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故上開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其始日即受領日不算入,
利息應自受領之翌日起算,
是以被告應返還予原告之給付及利息分別為:⒈現金
定金五萬元,及自受領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六日起算之利息;⒉票款定金三十
萬元,因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始受領票款之給付,故其附加之利息應自九
十一年一月八日起算;⒊第一期價金二十萬元,及自受領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
一日起算之利息。㈡又被告業於九十一年二月中旬返還二十五萬元予原告,且被
告於清償時,並未指定其所給付之二十五萬元應抵充定金或價金,依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
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如清償人未指定應
抵充之債務,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且擔保相等者,以
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
者,儘先抵充。本件被告應返還已受領之給付及利息,業如前述,因各筆給付之
利息起算日不同,應以抵充利息起算日最早之給付對被告獲益最多,故本件被告
清償之二十五萬元,應儘先抵充現金定金五萬元,次抵充三十萬元票款定金其中
之二十萬元,因此,本件被告尚應返還原告:㈠票款定金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
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第一期價金二十萬
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復以:被告無法撤銷上開土地及房屋之查封,亦未繳納增值稅,以致無法移
轉,被告顯有違約,而主張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約定,解除契約,並依系爭契約
第十一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五十五萬元等語,按系爭契約第十一條後段
、第十二條固分別約定:「乙方(即被告)如不履行本約時,得由甲方(即原告
)解除契約,乙方所收之定金及價金應於違約起拾日內加倍(內含甲方所交付之
全部價金)返還甲方作為違約賠償金。」、「乙方保證本約產權完整,絕無一物
二賣或與他人發生何糾葛及設定他項權利或租約等情事,倘有類似情事發生或
第
三人提出主張任何權利查封時,乙方應於原因發生之日起壹拾日內負責排除,但
如甲方因此而受有損害時,乙方應負賠償之責;若逾期限仍未解決,甲方得不經
催告逕行解除契約,乙方並應依本約第十一條規定負違約賠償責任。」。
惟查系
爭契約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因所附「土地增值稅額經稅捐稽徵機關核
定時,買賣標的之查封仍未撤銷」之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業如前述,兩
造既於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以外事項第二項約定,於上開解除條件成就時,「本約
作廢,訂金返還甲方(即原告)」;足見兩造已特別約定於上開情形發生時,系
爭契約即失其效力,而被告僅需返還訂金予原告,並排除系爭契約第十一條關於
違約金請求之
適用。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約定給付五十五萬元違約金予原
告等語,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契約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
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
~B 法官 周莉菁
~B 法官 鄭舜元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B法院
書記官 卓俊杰
~F0
~T32
附表:
┌─────────────────────┐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0四號返還買賣金等事件:│
├──┬─────┬────────────┤
│編號│金 額│利 息 起 算 日 │
│ │(新臺幣)│(民國) │
├──┼─────┼────────────┤
│一 │十萬元 │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
├──┼─────┼────────────┤
│二 │二十萬元 │九十一年二月一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