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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4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四七四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三日無照駕駛訴外人王棋賓所有,由原 告承保強制機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彰化縣○○鄉 ○○路與彰新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行人柯怡華,柯怡華經送醫後仍不治 死亡,業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員警處理在案,原告亦已依保險契 約之約定理賠一百四十萬元予被害人柯怡華之受益人即配偶周其煙。本件係因被 告無照駕駛,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保險人於給付保 險金後,自得在理賠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即被告求償。 三、證據: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所道路交通事故證 明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保險賠款 電匯同意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以上皆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支付命令異議狀 中陳述: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少護執字第五三0號執行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者,處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扣留其車輛牌照;被保險人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而駕車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按即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三日無照駕駛訴外人王棋賓所有,由原告承保強制機車 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與彰新路 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行人柯怡華,柯怡華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原告已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理賠一百四十萬元予被害人柯怡華之受益人即其配偶 周其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 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汽車險理賠 計算書、保險賠款電匯同意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各一份(以上皆影本)等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少護執字第五三0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信 原告右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於理賠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 四款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以支付命令之送達代催告,請 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林金灶 ~B   法官 陳瑞水 ~B   法官 王昌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梁高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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