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訴訟
代理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
訴之聲明: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
)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以電話向原告調借金錢週轉,並
指定將款項匯至被告丙○○在亞太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號),原告遂依其指定,於當日匯款一百萬元於
上揭丙○○之
帳戶內
等情。
爰本於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等連帶給付一
百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等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一致
抗辯稱:被告等收受該筆款項並
非基於
兩造間
之
借貸關係,而係原告因買受訴外人廖文科所有之
不動產,因廖文科積欠被告甲
○○債務,經由廖文科授意原告將其應付價金中之一百萬元,逕轉匯予被告甲○
○所指定之被告丙○○帳戶內,該匯款單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金錢消費借貸之
法
律關係存在等語。
四、按
債權人請求
債務人履行債務,如債務人否認該債權存在,
債權人應就其債權有
效成立之要件事實,負
舉證責任。再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修正前
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規定甚明。是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除金錢
之交付外,尚須有返還相同數額金錢之
合意,為其
構成要件(最高法院二十八年
上字第一一號、四十三年
台上字三七七號判例
要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
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七○號判決要旨
參照)。故債務人如否認有與債權人訂定金錢
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此事實
乃屬借款返還
請求權成立之要件,依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應由債權人舉證證明之。若債權人未能就自己所主張之積極事實舉證證明
為真實,則債務人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不
能因此認為債權人之主張為有理由。
五、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一百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等情,雖提出匯款單影本為
憑,但已為被告等所否認,而匯款之原因非止於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一端,尚可能
出於其他事由,自難僅憑該匯款單一紙,
遽認兩造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況據證人廖文科於本件
言詞辯論時證稱:伊所有之土地及建物全部,原是要賣予
訴外人白植洲,但是白植洲因金錢不足,所以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五九二、
五九二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建號一一六、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
○○○號),由原告承受,因伊有積欠被告甲○○金錢,故買賣價金伊要還被告
甲○○,錢為何匯到被告丙○○的戶頭伊不知情。
上開買賣不動產係以總價金一
千七百萬元賣予原告,扣除抵押借款後,尚有尾款五、六百萬元,因伊積欠被告
甲○○借款,故囑原告將一百萬元逕予甲○○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
十日及同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之卷附證人廖文科與訴外人白植洲簽
訂之
買賣契約書
所載,原告確有以
抵押權人阮世雄、吳長吉、胡錦昌之代理人地
位簽名於抵押權人欄處,且由訴外人林春桐簽發,指定受款人阮世雄、吳長吉之
支票上,亦有原告於發票人欄簽名等情節,
堪認證人廖文科所證各節,信實不誣
。則本件既無從僅憑原告提出之匯款單一紙即
推定兩造間確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關係存在,而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補強之,其主張自難採取。從而,本件
原告本於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應連帶清償一百萬元,並自八十
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嫌無據,
無從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此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蔡紹良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
書記官 田慧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