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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4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 )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以電話向原告調借金錢週轉,並 指定將款項匯至被告丙○○在亞太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號),原告遂依其指定,於當日匯款一百萬元於上揭丙○○之 帳戶內等情本於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等連帶給付一 百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等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一致抗辯稱:被告等收受該筆款項並基於兩造間 之借貸關係,而係原告因買受訴外人廖文科所有之不動產,因廖文科積欠被告甲 ○○債務,經由廖文科授意原告將其應付價金中之一百萬元,逕轉匯予被告甲○ ○所指定之被告丙○○帳戶內,該匯款單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金錢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存在等語。 四、按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如債務人否認該債權存在,債權人應就其債權有 效成立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再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規定甚明。是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除金錢 之交付外,尚須有返還相同數額金錢之合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二十八年 上字第一一號、四十三年台上字三七七號判例要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 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七○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債務人如否認有與債權人訂定金錢 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此事實屬借款返還請求權成立之要件,依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應由債權人舉證證明之。若債權人未能就自己所主張之積極事實舉證證明 為真實,則債務人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不 能因此認為債權人之主張為有理由。 五、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一百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等情,雖提出匯款單影本為 憑,但已為被告等所否認,而匯款之原因非止於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一端,尚可能 出於其他事由,自難僅憑該匯款單一紙,遽認兩造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況據證人廖文科於本件言詞辯論時證稱:伊所有之土地及建物全部,原是要賣予 訴外人白植洲,但是白植洲因金錢不足,所以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五九二、 五九二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建號一一六、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 ○○○號),由原告承受,因伊有積欠被告甲○○金錢,故買賣價金伊要還被告 甲○○,錢為何匯到被告丙○○的戶頭伊不知情。上開買賣不動產係以總價金一 千七百萬元賣予原告,扣除抵押借款後,尚有尾款五、六百萬元,因伊積欠被告 甲○○借款,故囑原告將一百萬元逕予甲○○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 十日及同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之卷附證人廖文科與訴外人白植洲簽 訂之買賣契約所載,原告確有以抵押權人阮世雄、吳長吉、胡錦昌之代理人地 位簽名於抵押權人欄處,且由訴外人林春桐簽發,指定受款人阮世雄、吳長吉之 支票上,亦有原告於發票人欄簽名等情節,認證人廖文科所證各節,信實不誣 。則本件既無從僅憑原告提出之匯款單一紙即推定兩造間確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關係存在,而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補強之,其主張自難採取。從而,本件 原告本於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應連帶清償一百萬元,並自八十 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嫌無據, 無從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此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蔡紹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田慧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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