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1年度訴字第817號
原 告 子○○
訴訟
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林永貹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 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被 告 戌○○
3
酉○○
3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申○○
3
被 告 癸○○
7
丙○○
戊○○
上列二人之
共同訴訟代
理人 丁○○ 住彰
兼上列五人
之共同訴訟
代理人 己○○ 住台北縣新莊市○○街○○號
被 告 午○○ 住台
2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巳○○ 住彰
3
被 告 辰○○ 住彰
3
未○○ 住台
2
壬○○ 住彰
辛○○ 住彰
巷
庚○○ 住彰
號
丑○○ 住台
6
地○○ 住彰
亥○○ 住南
天○○ 住彰
寅○○ 住彰
卯○○ 住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因事實尚有不明瞭之處,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二時
十分,在本院第五法庭為訊問
期日,原告及被告甲○○應到場說
明原共有人陳新科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一二二、一二四
、一二四之一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雖已經被告甲○○之被
繼承
人吳郭阿却拍定並受領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但現仍有法院
查封
登記,未經執行法院除去前,無從為移轉登記之事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廿一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廿一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