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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8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1年度訴字第817號   原   告 子○○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林永貹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 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被   告 戌○○               3         酉○○               3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申○○               3   被   告 癸○○               7         丙○○         戊○○   上列二人之   共同訴訟代   理人    丁○○  住彰   兼上列五人   之共同訴訟   代理人   己○○  住台北縣新莊市○○街○○號   被   告 午○○  住台               2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巳○○  住彰               3   被   告 辰○○  住彰               3         未○○  住台               2         壬○○  住彰         辛○○  住彰               巷         庚○○  住彰               號         丑○○  住台               6         地○○  住彰         亥○○  住南         天○○  住彰         寅○○  住彰         卯○○  住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事實尚有不明瞭之處,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二時 十分,在本院第五法庭為訊問期日,原告及被告甲○○應到場說 明原共有人陳新科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一二二、一二四 、一二四之一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雖已經被告甲○○之被繼承 人吳郭阿却拍定並受領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但現仍有法院查封 登記,未經執行法院除去前,無從為移轉登記之事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廿一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廿一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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