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二號
原 告 吳家旺即三禾工業社
訴訟
代理人 甲○○
被 告 大河凡而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參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緣被告向原告分別於㈠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購買黃銅塊七千二百公斤、五
千九百八十公斤,每公斤均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二元,計五十五萬三千五百
六十元;㈡同年二月二十一日購買銅塊六千八百五十公斤,每公斤亦為四十二
元,計二十八萬七千七百元;㈢同年二月二十七日購買黃銅節六千五百一十公
斤,每公斤四十二元,計二十七萬三千四百二十元;㈣同年三月五日購買黃銅
節七千零三十公斤,每公斤四十二點五元,計二十九萬八千七百七十五元,
上
開貨款總計一百四十一萬三千四百五十五元,
惟被告
迄今尚有餘款一百二十七
萬三千四百五十五元未付,幾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求為
判命被告應如數給付
系爭貨款,並附加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
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地磅單五紙、應收帳款明細表一紙(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一百四十一萬三千四百五十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
嗣於訴訟進行中,
減縮聲明,就貨款部分減縮請求為一百二十七萬三千四百五
十五元,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地磅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證,
核屬相符,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
狀為任何爭執以供本院
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
準用同條第一項
之規定,視為
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 法 官 羅培昌
~B 法 官 王昌鑫
~B 法 官 周莉菁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B 法院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