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4年度訴字第336號
原 告 E○○
訴訟
代理人 宙○○
被 告 O○○
A○○
B○○
C○○
午○○
未○○
L○○
K○○
M○○
巳○○
黃○○
申○
J○○
F○○
G○○
甲○
辛○○
P○○○
戌○
己○○
庚○○
戊○○
丁○○
酉○○
許秀戀
亥○○
許啟鋒
辰○○
宇○○
地○○
D○
寅○○
H○○
卯○○
乙○○○
I○○
癸○○
子○○
壬○○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圳卿
N○○
丙○○
丑○○
玄○○
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5日所
為之判決,其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附表中關於許來發之
繼承人原記
載為「O○○、A○○、B○○、C○○、午○○、L○○、K
○○、M○○、巳○○、黃○○、申○、J○○、F○○、G○
○、甲○、辛○○、P○○○、戌○、N○○、丙○○、丑○○
、天○○、玄○○」,應更正為「O○○、A○○、B○○、C
○○、午○○、L○○、K○○、M○○、巳○○、黃○○、申
○、J○○、F○○、G○○、甲○、辛○○、P○○○、戌○
、N○○、丙○○、丑○○、天○○、玄○○及未○○」。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附表中關於許來
發之
繼承人原記載為「O○○、A○○、B○○、C○○、
午○○、L○○、K○○、M○○、巳○○、黃○○、申○
、J○○、F○○、G○○、甲○、辛○○、P○○○、戌
○、N○○、丙○○、丑○○、天○○、玄○○」,漏未記
載被告「未○○」,
顯有誤失,依
前揭意旨,應更正為「O
○○、A○○、B○○、C○○、午○○、L○○、K○○
、M○○、巳○○、黃○○、申○、J○○、F○○、G○
○、甲○、辛○○、P○○○、戌○、N○○、丙○○、丑
○○、天○○、玄○○及未○○」。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