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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甲000000 0            NESI 法定代理人 乙00000 00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大河凡而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98,716 元,及自 民國8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5%複利方式計算 之利息,訴訟標的請求權依據則為民法第478 條規定之消 費借貸關係於94 年5月27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將前開 聲明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53,018 元,及自94年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5 %複利方式計算之利息,訴訟標 的之請求權依據則另增加民法第367 條規定之買賣關係,就 訴之聲明擴張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 於前開訴之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有貨物買賣之業務往來,87年10月間 ,被告因遭遇亞洲金融風暴,經兩造商議,將被告積欠之貨 款轉為借款以供被告週轉之用,87 年11月1日會算結果,被 告積欠之貨款,折算中華民國匯率,為998,716 元,兩造並 以998,716元為初始之借貸金額,且約定按月息1.5 %之複利 方式計算本息,被告今尚未清償,而本件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兩造並未約定返還期限,原告自得定相當期限予以催 告返還,而原告前於92年底已陸續催促返還借款未獲清償, 已逾民法第478條規定1個月之催告返款期限,然為免被告再 事爭執,起訴狀繕本函請被告於送達之日起算屆滿1 個 月後之3 日內清償前開借款,爰依消費借貸及買賣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前開款項及約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3,018 元及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月息1.5%複利方式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迄87年11月1日止,雖積欠原告998,716元之 貨款,並約定按月息1‧5 %複利計算本息,然並未約定將上 開貨款轉為借款以供被告週轉之用。次者,上開貨款請求權 ,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為2 年,原告迄93年12月始請 求,已罹於2 年之時效,而原本債權之不履行所生之遲延利 息係債權延長之性質,原本債權因時效而消滅者,其發生之 遲延利息亦溯及既往而消滅,本件就利息部分係為遲延利息 ,則原債權因時效而消滅,遲延利息亦消滅,退步言,依民 法第126條規定,利息請求權時效為5年,則原告請求自87年 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5%複利計算之利息,就超 過5年部分,亦已罹於時效。再,複利之約定,依民法第207 條但書之規定,複利係屬例外,其要件為:必須以書面約定 、必須遲付利息逾一年後、必須經債權人之催告而債務人不 償還,縱認本件兩造間有以書面往來而為複利之約定,然就 後二要件並不相符,是本件亦無民法第207 條但書之用。 又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3027號民事判決固認不受複利禁止之 限制,該判決並判例,法院可不受其拘束,且其所持見 解顯與民法禁止複利之原則不相符合,況該判決亦並未就各 情形論述原先利息是否過高,致在具體個案可能予以債務人 不利益之情形詳加說明,難認具有普遍適用之合理性,縱認 本件有上述判決見解之適用,惟該判決係以約定將以前遲付 之利息滾入原本,並另立據者為要件,顯係以雙方立有字據 ,且立據時該利息部分已經發生遲付並被特定時始有適用, 本件原告所請求利息部分並非完全符合上述要件,自無上開 判決適用之餘地,依此就兩造間所約定複利部分,應認為違 反民法之強制規定而為無效,原告請求依複利計算,為無理 由。況被告於91年5月間及同年9月間,依原告指示,分別匯 款555,510元、402,000元予訴外人福纖實業有限公司及三協 五金工廠丁○○,上述二筆款項已生清償之效力,原告自不 得再予請求。另被告於原告處尚有存貨78盒,每盒90個,每 個單價27元,計原告尚積欠被告189,540 元之貨款,另於87 年3月10日,原告亦積欠被告58,048 元之貨款,此有原告提 出之書據為證,在上開二部分之貨款,被告主張抵銷之。末 本院若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則被告否認原告 已於92年底催告,而原告主張以起訴狀催告,亦未逾1 個月 期限,自不得行使其請求權,如認催告合法,催告後之金額 並無約定利息之問題,而為遲延利息之問題,自應以年息5% 計算,始為妥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本件不論是買賣關係,或嗣後合意轉為之借貸關係,時效均 為15 年,被告辯稱請求權時效為2年,顯無理由。又依最高 法院50 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要旨「利息已依法滾入原本 再生利息者,其已滾入原本之利息,即為原本之一部,不得 仍指為利息,亦即不生利息請求權存在與否之問題」,故被 告另辯稱本件利息請求權已罹於5年之時效,亦無理由。 ㈡民法第207條第1項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此係限 制基於債權人一方之行為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但若經債 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同意,而約定將以前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 ,並另立據者,自不受該條之限制,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 第3027號判決可稽。又上揭法條但書亦規定當事人得以書面 約定,利息遲付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 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本件被告既坦承同意將遲延 之利息以每月1.5%滾入原本計息,更親立書據以為計算具體 數額之依憑,則承前揭判決要旨所載,原告據兩造複利之約 定請求被告償還本息,於法自無不合。 ㈢原告確有指示被告分別於91 年5月21日(原告誤為23日)、 同年9 月24日,將555,510元及402,000元匯予福纖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及三協五金工廠,以為上開債務之部分清償,原告 基此事實重行以每月1.5%複利計算至本件93年12月31日起訴 之日止,被告應返還之金額為1,353,018元。 ㈣退步言,縱認兩造約定將遲延之利息以每月1.5%滾入原本計 息之約定,有違民法第207 條之規定而為無效,但此究不能 否認雙方就本金遲延給付應計算利息,並有約定利息之實, 故不以複利計算,亦當以兩造約定之年利率18 %計算雙方間 之利息。本件本金為998,716 元,自87年11月1日起至91年4 月底止,所生之利息為29,961 元,在民法第323條清償人所 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之限制下 ,被告於91年5月23日清償之555,510元,只不過清償利息之 一部份,而使利息剩為73,681元。嗣再加計自91年6月至8月 之利息44,919 元,可知被告清償上開數額後直至91年8月底 止之期間,仍有本金998,718元及利息118,600元未為清償。 故及至91年9月24日,縱被告再為清償402,000元,依據先抵 充利息再抵充本金之原則下,仍有本金715,316 元未清償, 故被告至少仍應給付原告715,316元及自91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謂原告積欠其189,540 元及58,048元之貨款,與事實不 符,原告否認之,是被告自無從主張抵銷。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存有買賣之法律關係,迄87 年11月1日止,被告積欠 之貨款,折算中華民國匯率,為998,716元。 ㈡就上開債務,兩造約定以月息1.5%複利方式計算本息。 五、本件主要爭點: ㈠兩造間就此債務有無合意由初始之買賣法律關係轉換成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 ㈡上揭債務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㈢如未罹於時效,則兩造間就前開款項所為之複利約定是否合 法。 ㈣被告主張抵銷是否可採。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為印尼法人,被告則為中華民國法人,本件訴訟之 當事人涉及外國人,自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按法律行為發 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 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 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 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 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因買賣、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涉訟,而兩造既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且屬不同國籍, 依前揭法律規定,應適用行為地法。又本件買賣、消費借貸 契約係由被告自其設在中華民國之主營業所向原告發要約通 知,中華民國即為行為地,是本件買賣、消費借貸契約之成 立要件及效力,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貨物買賣之業務往來,87 年11月1日兩造 會算結果,被告積欠之貨款,折算中華民國匯率,為998,71 6元,兩造並約定以月息1.5 %之複利方式計算本息等情業 據被告自認屬實,並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由被告法 定代理人丙○○親自書寫之單據3 紙為證,足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正。 ㈢原告另主張兩造已協議將上述貨款轉成借款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然原告迄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既屬乏據,當無足採,從而, 被告辯稱兩造間僅存買賣關係,應可採信,是以,兩造間所 存既仍係因買賣契約所生之貨款給付問題,自應以買賣定其 等之權利義務關係。 ㈣被告辯稱:本件貨款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為 2年,原告迄93年12月始請求,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遲延利 息係債權之延長,原本債權因時效而消滅者,其發生之遲延 利息亦溯及既往而消滅,退步言,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利 息請求權時效為5年,則原告請求自87年11月1日起計息,就 超過5 年部分,亦已罹於時效等語,原告則陳稱:貨款請求 權時效為15 年,另依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要 旨,足知滾入原本之利息,即為原本之一部,不生利息請求 權存在與否之問題,故無5 年時效之適用等語。本院查:按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又按商人、製造人、手工 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27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 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 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 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所稱商人,舉凡販賣 商品之人,即足當之。兩造間既有多次買賣之業務往來,且 被告給付價金即貨款予原告,則原告應係從事於商品之買賣 ,所提供與被告之商品代價,即有上開條款之適用。而原告 自87 年11月1日起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原告竟遲至93 年12 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顯逾前述條款所定之2年 時效期間,是被告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原 告陳稱請求權時效係15年等語,尚屬誤會。又按原本債權之 不履行所生之遲延利息係債權延長之性質,原本債權因時效 而消滅者,其發生之遲延利息亦溯及既往而消滅。本件兩造 間就利息之約定,係屬遲延利息,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貨 款債權因時效而消滅,約定之遲延利息亦隨同消滅,當屬無 疑,是被告辯稱性質屬遲延利息之利息約定亦隨同原本債權 罹於時效等語,亦屬有據。至原告固陳稱依最高法院50年度 台上字第662 號判決要旨,滾入原本之利息,即為原本之一 部,不生利息請求權存在與否之問題等語。然按利息已依法 滾入原本再生利息者,其已滾入原本之利息,即為原本之一 部,不得仍指為利息,固經最高法院若有判例(參照26年度 渝上字第948 號判例),惟該例所稱依法滾入原本,自不包 括違法滾利之情形在內,意甚明顯(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 第645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 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 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又法律行為,違反 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207 條第1、2項、第71 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就前述貨款固有以月息1‧5 %複利 計算本息之約定,然此僅有被告法定代理人丙○○親立之書 據為憑,而該書據上僅書寫1998、11、1、998,716、12、1 、1,013,697、1999、1、1、1,028,902等代表日期及金額之 數字,其意在於說明如以複利計算,每月應給付之本息為若 干,並非如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 即原告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之書面約定,則兩造間上述 複利之約定,核與民法第20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不符。 至原告另以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027號判決意旨為據, 主張兩造間複利之約定係屬合法,故利息已滾入原本而為原 本之一部,自無時效之問題等語,查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 第3027號判決意旨略謂:民法第207條第1項所謂利息不得滾 入原本再生利息,係限制基於債權人一方之行為將遲付之利 息滾入原本,若經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同意,約定將以前遲 付之利息滾入原本並另立借據者,自不受該條之限制。則依 上開判決意旨說明,須兩造同意,約定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 本並另立借據,始不受民法第207條第1項複利禁止規定之限 制,兩造雖約定被告未給付之貨款以複利方式計算本息,然 兩造間並無另立借據,自與前開判決所示情形有別。基上, 兩造間之複利約定,因違反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之強制規 定,依民法第71之規定為無效,則依上開判例意旨說明,前 開違法滾利之情形,自非利息滾入原本而為原本之一部,是 原告上開主張,尚屬乏據,委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主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 合意轉換成消費借貸契約為真實,而其因買賣契約所生之貨 款請求權及其約定之遲延利息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主 張依消費借貸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353,018 元及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5%複利方式計算 之利息,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西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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