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4年度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甲000000 00000
NESIA
法定
代理人 乙00000 00000O(中文譯為蘇英才)
被
上訴人 大河凡而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
年7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715,316 元,應徵
裁判費11,730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西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