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5年度國再易字第2號
再 審 原告 彰化縣警察局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再 審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4年12月13
日本院92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
確定判決、95年2月27日本院95年度
國再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95年6月21日本院95年度國再易㈠字第
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請求判決㈠撤銷原審確定判決,及第一、二次再審確定判決
(即本院95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95年度國再易㈠字第1號)
,㈡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至於再審(再審訴狀誤載為
上訴)事實及理由容後補陳等語。
二、再審被告方面:
本件未經
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
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
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審判
長
無庸定
期間先命補正(最高法院67年度台抗字第137號判
例
要旨參照)。具見再審之訴應以表明具體的再審理由為其
必備之要件,如以一訴主張數個再審理由,各個再審理由均
須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表明之;其中任一再審理由逾期提出
者,法院即應認該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392號判例釋示:「兩者再審
理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
彼此
印證,
堪稱的論。因此,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已於再審訴
狀表明再審理由者,如於起訴後表明另一再審理由,就另一
再審理由尚須遵守不變期間,不許逾期補正,遑論於起訴時
並未表明具體的再審理由,此與第三審上訴之
上訴人得於法
院判決前補提上訴理由書之性質截然不同,兩者不得混為一
談(吳明軒先生所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下冊第1554頁參照)。
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再審之訴係
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判決已確定,
非不得已
,不能輕言廢棄、變更,以維持
法律秩序之安定性。
惟法律
秩序之安定性與判決結果之正確性,如何權衡兼顧,實為兩
難之事,
再審程序即在此兩難之情形下所設之制度,故再審
之訴,必須先具有法定再審理由,始得就
本案為辯論
裁判。
對於原訴訟事件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其法定不變期
間之限制,一再對原訴訟事件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通
常情形,必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楊建華先生所著問題研析
民事訴訟法第二冊第332頁、第333頁參照)。
四、
經查:
㈠原審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4年12月13日宣示,並於同年月16日
送達再審原告,此情有宣示筆錄、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宗
可
稽。由於該判決係屬不得上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98
條第2項規定,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故於94年12月13日即告
確定。但再審原告遲至95年7月20日,始對於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
㈡第一次再審確定判決係於95年2月27日公告,並於95年3月8
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情有公告證書、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
。由於該判決係屬不得上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
第2項規定,判決於公告時確定,故於95年2月27日即告確定
。但再審原告遲至95年7月20日,始對於第一次再審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此部分再審之訴亦不
合法。
㈢第二次再審確定判決於95年6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情有
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由於該判決係屬不得上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意旨可知,該判決於送達時即確
定。再審原告雖於95年7月20日遵期提起再審之訴,但未據
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就原審確定判決及
第一、二次再審確定判決,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僅稱事實及
理由容後補陳等語,竟延至95年8月1日始補提再審補充理由
狀,已逾30日不變期間,
揆諸前開判例要旨及說明,本件再
審之訴為不合法。
五、
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爰以裁定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簡燕子
法 官 廖政勝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