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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度國再易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國再易字第2號 再 審 原告 彰化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再 審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4年12月13 日本院92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95年2月27日本院95年度 國再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95年6月21日本院95年度國再易㈠字第 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請求判決㈠撤銷原審確定判決,及第一、二次再審確定判決 (即本院95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95年度國再易㈠字第1號) ,㈡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至於再審(再審訴狀誤載為 上訴)事實及理由容後補陳等語。 二、再審被告方面: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 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 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審判 長無庸期間先命補正(最高法院67年度台抗字第137號判 例要旨參照)。具見再審之訴應以表明具體的再審理由為其 必備之要件,如以一訴主張數個再審理由,各個再審理由均 須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表明之;其中任一再審理由逾期提出 者,法院即應認該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392號判例釋示:「兩者再審 理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此 印證,稱的論。因此,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已於再審訴 狀表明再審理由者,如於起訴後表明另一再審理由,就另一 再審理由尚須遵守不變期間,不許逾期補正,遑論於起訴時 並未表明具體的再審理由,此與第三審上訴之上訴人得於法 院判決前補提上訴理由書之性質截然不同,兩者不得混為一 談(吳明軒先生所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下冊第1554頁參照)。 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再審之訴係 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判決已確定,不得已 ,不能輕言廢棄、變更,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法律 秩序之安定性與判決結果之正確性,如何權衡兼顧,實為兩 難之事,再審程序即在此兩難之情形下所設之制度,故再審 之訴,必須先具有法定再審理由,始得就本案為辯論裁判。 對於原訴訟事件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其法定不變期 間之限制,一再對原訴訟事件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通 常情形,必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楊建華先生所著問題研析 民事訴訟法第二冊第332頁、第333頁參照)。 四、經查: ㈠原審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4年12月13日宣示,並於同年月16日 送達再審原告,此情有宣示筆錄、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宗可 稽。由於該判決係屬不得上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98 條第2項規定,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故於94年12月13日即告 確定。但再審原告遲至95年7月20日,始對於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 ㈡第一次再審確定判決係於95年2月27日公告,並於95年3月8 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情有公告證書、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 。由於該判決係屬不得上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 第2項規定,判決於公告時確定,故於95年2月27日即告確定 。但再審原告遲至95年7月20日,始對於第一次再審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此部分再審之訴亦不 合法。 ㈢第二次再審確定判決於95年6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情有 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由於該判決係屬不得上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意旨可知,該判決於送達時即確 定。再審原告雖於95年7月20日遵期提起再審之訴,但未據 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就原審確定判決及 第一、二次再審確定判決,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僅稱事實及 理由容後補陳等語,竟延至95年8月1日始補提再審補充理由 狀,已逾30日不變期間,揆諸前開判例要旨及說明,本件再 審之訴為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簡燕子 法 官 廖政勝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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