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24號
原 告 將心造型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
原 告 力慶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
律師
被 告 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朱慧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將心造型設計有限公司新台幣柒拾柒萬柒仟叄佰
叄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力慶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叄拾萬零捌佰
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萬零柒佰䦉拾元,由原告將心造型
設計有限公司負擔新台幣壹仟柒佰玖拾元,由原告力慶冷凍空調
工程有限公司負擔新台幣壹仟柒佰玖拾元。
本判決原告將心造型設計有限公司勝訴部分於其以新臺幣貳拾陸
萬元、原告力慶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勝訴部分於其以新臺幣壹
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柒拾柒萬柒仟叄
佰叄拾柒元、叄拾萬零捌佰貳拾元分別為原告將心造型設計有限
公司、力慶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將心造型設計有限公司(
下稱將心公司)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將心公司新臺幣(
下同)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將心公司於民國96年
5月8日言詞辯論
期日,以書狀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3
5892元,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向訴外人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下稱埔里鎮公所)承包
「埔里鎮公所辦公廳舍災後重建二期工程」(下稱
系爭工
程),並將系爭工程之裝修工程作業轉包予原告將心公司
,另將系爭工程之空調工程轉包訴外人仲菱冷凍空調有限
公司(下稱仲菱公司),仲菱公司嗣該空調工程交由原告
力慶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力慶公司)
承攬施作。
經查系爭工程業已完竣並由埔里鎮公所驗收。
(二)原告將心公司係於93年5月19日與被告訂立工程承攬合約
承包系爭工程之裝修工程,
兩造議定工程總價為1050萬元
,原告將心公司於承攬系爭工程後隨即按約定工作項目施
工,並於完工後於95年年初時,即經埔里鎮公所完成驗收
,依前開契約第5條之規定,系爭工程經驗收完畢,被告
即應付清全部百分之百的工程款,然被告屢次藉詞推諉,
迄今僅給付原告將心公司工程款0000000元,尚欠0000000
元未給付,再依前開契約第7條之規定,原告將心公司應
於裝修工程驗收完畢時,交付1%之工程保固金即105000元
予被告,此工程保固款與被告短付原告將心公司之工程款
相為抵扣後,被告尚應給付共同原告將心公司904630元,
又該系爭工程結案後未施作部分需扣款127293元,原告將
心公司應分擔之比例為54%即63738元,則被告仍應給付原
告將心公司835892元。
(三)訴外人仲菱公司係於93年05月10日與被告全興公司簽定室
內設計辦公室工程承攬合約,承攬系爭工程中空調工程部
分,約定工程總價為438萬元,迄至系爭工程驗收完畢,
被告全興公司尚積欠仲菱公司404231元,而原告力慶公司
係向仲菱公司承攬該空調工程部分,並訂定承攬工程契約
書,約定總工程款為180萬元,原告力慶公司於
上開契約
訂定後隨即入場施工,並已施工完畢,
惟仲菱公司亦僅給
付第一期工程款90萬元,尚未給付工程尾款95萬元,後仲
菱公司與力慶公司雙方於協商解決事宜時,達成由仲菱公
司將其對被告全興公司之工程款
請求權即404231元
債權讓
與原告力慶公司以抵付其所欠之部分工程款,原告力慶公
司於受讓債權後多次通知被告催討工程款,
詎被告推諉不
願給付。
(四)綜上,原告
爰依
承攬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前開工程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將心公司83
589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力慶公司4042
3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皆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因現金給付部分係依工程施工情形陸續給付,原告將心公
司負責人丁○○親自向被告領取並簽收,本件工程早於94
年1月25日完工驗收,惟因本件工程有違反
政府採購法情
形,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39
43號、94年度偵字第2920號、第3290號案起訴,並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確定,因而兩造約定
於判決後即95年2月27日結算全部工程款,原告將心公司
已領取之工程款現金部分,於當日由原告將心公司之負責
人丁○○在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雙方結算工程款餘額為
845185元,嗣由被告簽發支票一紙 (支票號碼CL0000000
,到期日95年2月27日,面額845185元)予原告即為結清
。
(二)另原告力慶公司主張承受之仲菱公司之工程款,被告已付
予仲菱公司工程款,分別為現金504378元、支票部分分別
於93年11月11日付105萬元及105萬元、94年1月17日付50
萬元及50萬元、95年1月20日付387811元,且因本件工程
涉及違反採購法,兩造約定於法院判決後即95年2月27 日
結算全部工程款,就仲菱公司已領取之工程款現金部分已
由當日與被告結算之仲菱公司負責人戊○○在現金支出傳
票上簽名,雙方結算工程款餘額為387811元,並由被告簽
發支票一紙(支票號碼CL0000000,到期日95年2月27日,
面額387811元正)並交付後即為結清。
(三)又原告將心公司之負責人丁○○及原告力慶公司之前手仲
菱公司之負責人戊○○與訴外人乙○○等人前以240萬元
之代價向被告之實際負責人江朝金借用被告公司牌照、證
件,經江朝金同意並出借。為了統合、分工,乙○○、丁
○○、江朝金等人
乃於93年5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之
真鍋咖啡廳簽立各承攬工程合約書數紙,惟當時乙○○等
人尚未向埔里鎮公所投標,然該承攬工程合約書係兩造間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乙○○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向各分包廠商佯稱為求得標,須支付評審委員賄款計
38萬元,並要求分攤,此事實業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
度訴字第34號
宣示判決筆錄、乙○○等人認罪之筆錄及上
開案件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證明,則兩造間之承攬工
程合約書係當事人間通謀意思表示,當事人間之真意自應
以當事人間隱藏之約定為之。而該工程期款分配比例係依
乙○○之指示,有前呈之網路信件及刑事案卷附之法務部
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扣押物乙○○所有之便條紙影本
可證
。
(四)原告將心公司與被告所約定之工程總價為1050萬元,其中
被告已支付原告將心公司支票總金額為0000000元,則尚
有0000000元未給付,惟因乙○○、丁○○與被告前曾約
定交付由原告將心公司簽發面額為1400萬元之發票,與實
際工程總價有350萬元之差距,此部分發票之利益,依稅
率及管理費不足金額以15%計算為525000元,縱此約定係
違法,仍依約定及營造業慣例係屬有效;又因工程結案未
施作部分之扣款為127293元;且被告因系爭工程能順利得
標,支付評審委員38萬元,原告將心公司應分擔之比例為
54%即205200元;工程保固金105000元;林弘彬先前向被
告借支應由將心公司分擔47137元,被告所應給付原告將
心公司0000000元款項,經扣除前開所列原告將心公司應
返還原告之價款後,已無欠款,原告將心公司負責人丁○
○事後諉為不知,有違誠信。
(五)仲菱公司與被告所約定之工程總價為438萬元,其中被告
已支付仲菱公司0000000元,同前述應扣除簽約時約定應
開立之發票未使用而退回之發票金額0000000元之利益,
以15%計算為167074元;工程結案扣款29611元;工程保固
金43800元;仲菱公司之負責人戊○○前曾向被告預借現
金3萬元;支付評審委員38萬元,仲菱應負擔之比例為22%
即83600元;林弘彬向被告借支,仲菱公司依前述比例應
分擔之金額為50146元,則所欠工程款與前開所列價款項
目抵銷後,原告力慶公司之前手仲菱公司對被告已無債權
,被告自得以此對抗仲菱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原告力慶
公司,則原告力慶公司對被告已無債權亦明。
(六)況由丁○○所提之錄音內容,乙○○表示按比例切一切,
可窺見兩造於刑事判決後已就金額達成協議,被告已給付
完畢,縱原告事後反悔,亦與協議之成立無所影響,兩造
系爭承攬工程契約書皆係於投標前即簽立,本屬不法,原
告自不得以合約內容向被告請求。
(七)綜上,系爭工程款之債權業經被告清償而消滅,原告之主
張顯失所據。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工程係依工程進度由埔里鄉公所分期付款,被告再依
比例以開立支票之方式給付各期工程款予原告將心等公司
,
而非陸續以現金給付,更無被告
所稱已由原告將心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丁○○簽收領取領取並以845185元結清全部
工程款之情事,而被告就此亦未能提出領款之收據,僅以
95年2月27日向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誆得未載明日
期之現金支出傳票三紙作為此不實主張之依據,惟上開現
金支出傳票,係因被告陳稱其公司會計帳務需要而簽發,
並無給付及拋棄對其餘未獲清償之系爭工程款餘額請求權
之事實,此得由原告將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當日協
商時以手機錄音紀錄即可明知。
(二)另被告辯稱其與仲菱公司已於95年2月27日結算全部工程
款387811元,並由被告簽發支票給付,且仲菱公司之負責
人戊○○已於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
惟查證人戊○○於
鈞
院證稱其所簽名之兩紙現金支出傳票,係應被告公司之請
求配合其會計帳務作業程序,並未實際領得其上
所載金額
,更無以387811元結算後拋棄其餘請求之表示,
易言之,
被告係向原告將心公司、訴外人仲菱公司主張所謂「稅賦
問題」而拒付全額工程款予原告,然而,此既非約定之扣
款原因,自不得執為拒絕付款之理由,
是以,原告對被告
就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並無因清償或拋棄而消滅
等情,被
告仍負清償系爭工程款之義務。
(三)被告主張原告將心公司所得請求之工程款應抵扣未足額統
一發票之稅金及管理費525000元、工程結案扣款127293元
、支付評審委員之款項205200元及訴外人乙○○向被告借
支之款項47137元
一節,茲分述如下:
⒈未足額統一發票之稅金及管理費525000元部分:原告將心
公司固曾與被告約定由其溢開總額為1400萬元之統一發票
予被告公司供其沖銷會計帳目之用,惟此約定自因違反商
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而顯然無效,且其等實際承攬工程
款亦僅為1050萬元,原告既無於此工程總價外,再溢開35
0萬元之統一發票予被告之義務,則被告自不得統一發票
金額不足為由,主張原告將心公司應負擔未足額統一發票
之稅金及管理費525000元之理。縱認原告有給付之義務而
須扣款,亦應以350萬元的百分之8計(即
營業稅百分之5
加上手續費等)。
⒉工程結案扣款127293元部分:同意由被告扣除。
⒊支付評審委員之款項205200元部分:原告將心公司從未與
被告約定賄絡評審委員一事,此係訴外人乙○○捏造之詞
,縱被告有行賄之事實,亦與原告將心公司無關,原告將
心公司毋庸負擔該38萬元賄款之54%即205200元
自不待言
。
⒋訴外人乙○○向被告借支之款項47137元部分:乙○○並
非原告將心公司之代理人、經理人或
受僱人,其與被告公
司間之金錢往來情事,尚與原告將心公司
無涉,被告之主
張顯無理由。
5.至工程保固金部分本不在原告請求之列,自無扣除可言。
(四)被告主張原告力慶公司所得請求之應抵扣未足額統一發票
之稅金及管理費167074元、工程結案扣款29611 元、支付
評審委員之款項83600元,及工程保固金43800元、訴外人
戊○○向被告借支之款項30000元及訴外人乙○○向被告
借支之款項50146元一節,茲分述如下:
1.未足額統一發票之稅金及管理費167074元、支付評審委員
之款項83600元及訴外人乙○○向被告借支之款項50146元
等部分:被告之主張實無理由,此部分原告力慶公司援引
原告將心公司之前揭意見,茲不贅述。
2.工程結案扣款29611元部分:該空調配電工程之扣款已由
仲菱公司負擔26347元,此由仲菱公司提出之系爭工程請
款明細即明,
要非被告誑稱之29611元,原告力慶公司亦
無庸再行扣除。
3.工程保固金43800元,及訴外人戊○○向被告借支之款項
3萬元等部分:對戊○○借支3萬元不爭執,惟原告力慶公
司於受讓本項債權時,業已與仲菱公司會算扣除此部分價
款,此外,被告係分別在93年11月11日、94年01月17日、
95年01月20日及95年02月27日已分別給付款項若干予仲菱
公司,尚欠系爭工程款404231元,被告所提關於仲菱公司
之工程款計算書亦
自承之,被告臨訟復主張扣除此部分價
款之主張即不實在。
(五)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契約之
合意並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原告將心公司、訴外人仲菱公司皆基於
承攬人地位依約
履行承攬人之施作工程義務,且並未向被告借牌投標,
縱
有借牌之不法情勢,亦屬丁○○個人行為,與原告將心公
司無涉,而系爭工程施作
期間,被告亦按埔里鎮公所查驗
系爭工程撥放工程款之期數,給付工程期款予原告及其他
承包商,
倘若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則應待系爭工
程完工驗收後再行會算盈虧分配,豈會有於工程契約期間
內,即按約定先行給付各期工程期款之事實,再者,被告
亦於答辯二狀後附計算書自承尚欠原告工程尾款,惟以不
實項目主張扣除,顯見被告仍認兩造間確有承攬關係之存
在等語。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將心公司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工程之裝修工程
部分定有承攬契約,雙方約定之工程為1050萬元,另原
告力慶公司主張訴外人仲菱公司與被告就系爭工程之空
調工程部分定有承攬契約,約定之工程款為438萬元,
仲菱公司再以180萬元將其轉包給原告力慶公司施作,
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業主埔里鎮公所驗收完畢,後
仲菱公司將其對被告之工程尾款債權讓與原告力慶公司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讓渡書等為
證,被告亦不否認有向埔里鎮公所承攬系爭工程,並與
原告將心公司及訴外人仲菱公司定有承攬契約,分別將
上開部分之工程交與原告將心公司及訴外人仲菱公司施
作,且系爭工程確已完工並通過驗收等事實,但辯說系
爭工程實係原告將心公司負責人丁○○、仲菱公司負責
人戊○○及訴外人乙○○(現改名林冠伯)等人向其借
牌承包,由乙○○通知被告分配工程款,被告與原告將
心公司及訴外人仲菱公司並無承攬之事實,簽訂上開承
攬合約書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等語,並提
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書、
宣
示判決筆錄、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
上訴字第20
44號刑事判決書、筆錄、通訊監察譯文等為證。然查上
開刑事判決固認定原告將心公司負責人丁○○、訴外人
仲菱公司負責人戊○○與訴外人乙○○等人確有共同意
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系爭工程之犯罪
事實,然查其等以被告名義圍標系爭工程得標後,將系
爭工程之部分工程分配與原告將心公司及訴外人仲菱公
司施作,被告與將心及仲菱公司分別定有上開承攬合約
,且將心及仲菱公司亦確有將其負責承攬之部分完工而
通過業主埔里鎮公所驗收,此為兩造所不否認,自
難認
被告於圍標系爭工程後,將系爭工程之裝修與空調工程
部分轉包給將心及仲菱公司施作有何虛偽意思表示之情
形,其與將心及仲菱公司就此細部工程之轉包更難認有
何通謀之意,縱訴外人仲菱公司之負責人戊○○證說並
非其本人在承攬合約上親自簽名、蓋章,而係由訴外人
乙○○代為簽章等等,然證人戊○○就此復進一步證述
:當時乙○○有徵得其同意始代其刻印章,契約簽好後
,亦有傳真給其確認等語明確,顯見戊○○當時應有授
權乙○○代為簽約之意,且仲菱公司於簽約後,也有依
約履行雙方承攬合約之義務,自難認仲菱公司與被告間
之上開承攬契約並無效力,況被告亦為上開圍標
犯行之
共犯之一,縱認其等共同圍標之犯行有通謀之情形,依
誠信原則,亦應認善意之
第三人始有權主張其等之意思
表示無效,身為圍標共犯之被告當無主張之權利。故被
告此點爭執
並無可採,則原告主張將心公司及訴外人仲
菱公司與被告定有上開承攬契約,仲菱公司已將其取得
之工程轉包由原告力慶公司施作,其後並將其對被告之
工程尾款債權讓與原告力慶公司等事實
堪認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將心公司及訴外人仲菱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工
程既有前述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且兩造間就被告已分別給付原告將心公司及訴外人
仲菱公司0000000元、0000000元之工程款,並無爭執,
而被告主張有權扣留原告將心105000元之工程保固金部
分,本不在原告將心公司請求之列,是本件兩造尚有爭
執者,在於被告是否仍須分別給付將心公司及仲菱公司
904630元(工程扣款127293元因兩造對分擔之比例有爭
執,故暫視為全部有爭執)、404231元。對此,被告先
主張其業於95年2月27日與原告將心公司負責人丁○○
、仲菱公司負責人戊○○達成協議,其2人自願放棄其
餘之請求權,並提出現金支出傳票2紙等為證,然此為
原告及訴外人戊○○所否認,而當時亦在場之證人丙○
○亦證述當時其與丁○○、戊○○前去向被告請領系爭
工程之尾款,但被告並未完全給付,丁○○、戊○○與
伊出來後還在講說被告還欠伊等錢等語,
足證原告與訴
外人仲菱公司並無自願放棄其餘工程款之請求權,且被
告其後亦不否認確有上述之工程款尚未給付原告將心公
司及訴外人仲菱公司,改稱其有扣款之正當理由,是其
原主張原告將心公司及訴外人仲菱公司自願放棄上述工
程款之請求權等詞並無可信。以下即依被告主張扣款之
項目逐項審查:
(1)相當於發票之利益:
被告主張將心公司與仲菱公司於簽約時,原本承諾簽
發高於前述約定工程款之發票供其使用,致分別有35
0萬元及0000000元之發票差額並未簽發,依稅率及管
理費百分之15計算,此部分其應可主張各扣除525000
元及167074元等語,原告並不否認將心公司及仲菱公
司與被告確有前述簽發發票金額之約定,然其主張此
項約定係屬不法,將心公司及仲菱公司自無履行之義
務。按簽發不實發票供人使用,乃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之不法行為,其約定依
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應屬
無效,自無相當之利益可言,原告將心公司及訴外人
仲菱公司就此並無履行之義務,則被告此點主張,並
無理由。
(2)給付評審委員之賄款
被告主張將心公司、仲菱公司及訴外人乙○○為圍標
系爭工程,共同集資38萬元以賄賂系爭工程發包之評
審委員,依比例,將心公司及仲菱公司各應負擔百分
之54及22,即205022元及83600元,並提出上開刑事
宣示判決筆錄等為證。原告就此否認有與乙○○共同
集資賄賂評審委員之事實,辯稱此係乙○○個人之騙
詞等語。查上開刑事宣示判決筆錄係認定乙○○有假
借要行賄評審委員而向其他分包廠商騙取款項等情,
並未認定將心公司與仲菱公司負責人有與乙○○共同
以此詐騙之事實,則被告以此主張扣款,顯無依據。
(3)乙○○借支部分
被告主張乙○○曾向其借款,應由將心公司及仲菱公
司各分擔47137元、50146元等等,原告對此主張非將
心公司及仲菱公司所借,此部分被告並未能證明將心
公司與仲菱公司應負擔乙○○借款之理由,無從認定
可得扣除。
(4)工程扣款
被告主張系爭工程經埔里鎮公所驗收後,就將心公司
及仲菱公司施工部分,分別扣款127293元及29611元
,有其所提埔里鎮公所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
原告主張將心公司只須負擔百分之54即68738元、仲
菱公司只須負擔26347元並無依據,被告此部分主張
為有理由。
(5)仲菱公司尚應扣款部分
被告主張仲菱公司尚應扣除工程保固金43800元及其
負責人戊○○之借款30000元部分,有上開承攬契約
書及其所提戊○○之借據1紙附卷為證。原告力慶公
司就此主張仲菱公司於讓與本件其對被告之債權時,
已將此等款項扣除,然其並未提出相關之證據
以實其
說,而證人戊○○於本件作證時,亦證稱其並不清楚
是否於系爭工程債權移轉給原告力慶公司時已扣除上
開30000元之借款,是原告力慶公司此點爭執並無理
由,則被告此項扣款主張為有依據。
(6)
綜上所述,被告得向將心公司及仲菱公司扣款之金額
,分別為127293元及103411元(即29611加43800加30
000)。則在扣除上開款項後,將心公司及仲菱公司
仍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各為777337元及300820元,而
力慶公司所取得仲菱公司所讓與之債權亦為300820元
。
(三)從而,原告依承攬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款,各於777337元及300820元範圍內,及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
庸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