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5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卯○○
庚○○
辰○○
己○○
三樓
寅○○
三樓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
前列五人共同
複代理人 子○○
前列五人共同
複代理人 癸○○
視同
上訴人 丙○○
兼上一人
訴
訟 代理 人 甲○○
視同上訴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壬○○
視同上訴人 丁○○
兼上一人訴
訟 代理 人 戊○○
視同上訴人 丑○○
被上訴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