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甲00000 000 000 000(越南住址未陳報)
被
上訴人 立得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志銘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
20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5年度彰簡字第472號)提起
上訴,業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
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本件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經核並無不合,本院引用
之(如附件)。
三、茲上訴人
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新台幣(下同)94,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之判決,其於理由
略以:㈠上訴人執以為
證據之彰化縣外籍勞工諮詢中心訪談紀錄表係屬公文書,依
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
推定為真正,
詎原審逕行否認該
訪談紀錄表內容之真正,
顯有違誤。㈡上訴人並未同意被上
訴人乙○○將上訴人薪資由被上訴人立得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立得公司)向被上訴人乙○○收取後轉交,原審
竟以上訴人於
鈞院94年度彰簡字第10號事件之陳述為據,逕
認上訴人業已同意,與事實相違,蓋:上訴人於鈞院94年度
彰簡字第10號事件之陳述,其內容係表示上訴人因薪資遭被
上訴人立得公司剋扣,不得不向立得公司請求之過程,與上
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乙○○得將上訴人薪資交予被上訴人立得
公司轉交
與否,係屬二事。㈢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
段、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3款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
付勞工,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扣留求職人財物或收取
保證金,故雇主不得將薪資轉由仲介公司轉發外勞,亦不能
自外勞薪資中代扣任何款項或匯款給仲介公司。㈣外籍勞工
離鄉背井至台灣照顧老弱殘疾,仲介公司如假借其權勢,騙
使外勞於出入境時即簽署全部薪資表,足見仲介公司故意違
反
上開法令,該等行為自應
比照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解釋原則
,作不利於仲介公司之認定,詎原審竟認事前所簽署之薪資
表,已
足證明被上訴人仲介公司已於事後全部清償薪資
云云
,違反法令與事實,自不足採。被上訴人立得公司偽造上訴
人之字跡與簽名,製作
切結書,此種行徑,在其他法院,均
對於行為人
予以起訴判刑,有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
1827 號刑事判決
可稽;被上訴人習於以
非法方式剝削外籍
勞工,此並有被上訴人非法
拘禁外勞被判賠償(本院95年度
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及被上訴人以非法名目訴追外勞
,但遭駁回之判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小字第733
號小額民事判決)可稽,如果允許仲介公司以外勞事先簽署
之薪資表,作為已全數支付薪資之證明,此例一開,仲介公
司均得非法剋扣外勞薪資云云。
四、
惟查:
㈠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之證據力及實質之證據力之分,必
須真正之文書,始有形式的證據力,否則不得供為證據之用
;必須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法院得
據為判斷事實有無之證據資料者,始有實質證據力。真正之
文書,如與應證事實無關,雖有形式之證據力,仍不能認其
有實質之證據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立得公司巧立名
目剋扣薪資,執以為證據之一之彰化縣外籍勞工諮詢中心訪
談紀錄表固屬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推定為
真正,而有形式的證據力,然核其內容不過記載訪談上訴人
之陳述內容,原審認定無法據以證明被上訴人立得公司有何
剋扣薪資情事,即認定其無實質的證據力,並無不合,上訴
人曲解為原審逕行否認該訪談紀錄表內容之真正云云,
要無
足採。
㈡上訴人雖否認同意其雇主即被上訴人乙○○將其薪資由被上
訴人立得公司向被上訴人乙○○收取後轉交,然查:上訴人
於95年12月13日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認其自91年6月2日起至92
年10月17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乙○○
期間,每月均由被上訴
人立得公司指派人員手中簽收每月之薪資等語,且訴外人陳
秋瑞、林淑慧前於本院94年度彰簡字第10號
損害賠償事件中
到場作證,陳秋瑞證稱:伊以前曾在立得公司工作過,後換
到昱辰公司工作,當時阮氏書在台領薪資時,伊曾前往擔任
翻譯,薪資表上之金額項目均已填載完成,始交由阮氏書確
認無誤後簽名捺印,
切結書部分是她要回越南前簽署的,內
容由伊按阮氏書之意思繕寫,伊有看見丙○○拿錢給阮氏書
,她有算,與切結書記載之金額無誤,她才簽名等語,證人
林淑慧證稱:伊在立得公司擔任文書工作,並有至雇主家發
放薪資予外勞,伊有發放薪水給阮氏書過,伊等會將薪資表
跟她核對,她確認無誤後即簽名蓋手印;這些薪資表中,有
關91年11月、12月部分,該兩張內容是伊填寫的,時間經過
那麼久,也有可能是(尚有)別人拿去發放薪資,但是如果
是伊發放的,都會讓她簽名蓋手印等語明確,業經原審及本
院
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明無誤,並有被上訴人立得公司
提出上訴人簽名、捺印之越南薪資表影本十八張及切結書(
切結離台前已具領全部來台工作薪資)影本一張附卷
可證。
綜上,本件因被上訴人乙○○
住所與上訴人受僱與被照顧之
人同住處所不同,被上訴人乙○○
乃委由被上訴人立得公司
收取後轉交上訴人,上訴人於長達一年又四月有餘之受僱期
間中,由被上訴人立得公司員工手中逐月簽收薪資,均無
異
議,上訴人顯已默示同意循此種模式收取薪資,即無違勞動
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上訴人事後再於本件訴訟中辯稱其未同意云云,
洵無足取。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立得公司提出之越南薪資表係其當初
甫來台灣之際,應被上訴人立得公司要求,在空白之薪資表
上簽名捺指印,切結書上之簽名、字跡非其本人所為云云,
惟經被上訴人立得公司否認,且與
上揭證人之證詞相違,亦
與情理有悖(蓋若被上訴人立得公司事先已令上訴人於薪資
袋上簽名捺指印完畢,何須再費事逐月派員至其工作處所令
其核認薪資並簽名捺印?),上訴人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況
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丙○○提出刑事告訴,控
訴丙○○冒用其名義,偽造薪資表十八張及切結書一份,並
由其雇主乙○○所代領之薪資中,
侵占29,450元入己等語,
經檢察官偵查後,認丙○○之犯嫌不足而不起訴處分,此有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627號不起訴處分書
可稽,又檢察官於偵查中,檢送上述越南薪資袋十八張、切
結書一件連同上訴人接受彰化縣政府訪談時所為之親筆簽名
字跡資料,先後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
有關前二者之簽名筆跡是否為上訴人所為,鑑定結果切結書
末端「THU」之簽名字跡,因其筆畫簡易且筆墨與印泥互溶
致部分筆畫欠清晰,無法確認運筆特徵
等情,有法務部調查
局94年10月13日調科貳字字第09400464700號函及內政部刑
事警察局94年11月3日刑鑑字第0940165013號函附於偵查卷
可考;而切結書末端之捺印指紋一枚,則因紋線模糊不清、
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等情,亦有彰化縣警察局94年12月2
日彰警鑑字第0940092118號函
可憑,以上均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該偵查卷宗查核
無訛,上訴人
猶執陳詞主張被上訴人立得
公司事先要求上訴人於空白薪資袋簽名捺印、偽造上訴人之
字跡與簽名,製作切結書云云,亦不足採。
㈣至上訴人提出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經核其內容為訴外人林穗華積欠外籍勞工薪資,為掩飾該
情,取其所僱外籍勞工平日練習簽名之紙張,擅自加載「我
向雇主借支18萬元,特立此據,以茲證明」等字句,偽造該
外籍勞工積欠其18萬元之借據,犯有偽造文書罪行經法院判
刑之判決,與本件
無涉;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劉慶得及
訴外人劉漪珠為防止外籍勞工TELEB CLARIZA VILLAFUERTE
於等候轉換新雇主期間脫逃,乃將其私行拘禁,被害人請求
賠償
精神慰撫金,劉慶得、劉漪珠不服第一審判決其等應賠
償56,000元,上訴二審,經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
決駁回上訴,及被上訴人立得公司依委任關係請求TELEB
CLARIZA VILLAFUERTE返還體檢費、健保費、服務費等共
24,976元,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小字第733號小
額民事判決駁回其訴等,均為個別事件,亦與本件無關,均
難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㈤綜上,上訴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駁回其訴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羅培昌
法官 葛永輝
法官 簡燕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