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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10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訂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04號 原   告 梅鐸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被   告 祥懋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捌仟貳佰貳拾元,及民國九十五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陸拾玖萬捌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94年11月19日向被告訂購雙彎彎管機1組(下稱 系爭機器),約定價款為新台幣(下同)82 7,400元,原告 已給付被告訂金248,220元,並約定交貨日期為簽約日起75 天,在被告公司試車交機。被告所製作之系爭機器經原告 進行彎管測試結果,彎管剖面3點之直徑距離差額均超過系 爭機器訂購合約書所約定之「公差正負1mm」之限度,不符 合雙方所約定之效能。原告因被告之違約事由已依法解除買 賣契約,被告依法應返還原告所交付之訂金248,220元,並 賠償原告因無法生產產品交貨予客戶所生之損失450,000元 。爰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98,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系爭機器有達到兩造約定之效能,並無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可 言。被告曾於95年9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欲履約交機 ,原告卻藉故拖延不讓被告交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合約書、存證信函、外銷 合約等件為證。被告雖抗辯稱系爭機器並無瑕疵云云,惟本 院經兩造同意委請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至被告處欲就系 爭機器進行鑑定,被告卻緊閉工廠大門致該公會無法鑑定, 此有該公會96年7月4日台區機會業字第96133號函在卷可稽 。被告顯係故意將證物即系爭機器隱匿,妨礙原告使用,依 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應認原告主張系爭機器 有瑕疵一節為真實。 五、綜上,系爭機器既有瑕疵而不符合債務本旨,則原告據以解 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訂金,並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屬正當。本件原告已 提出經我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外銷合約證 明確有對客戶無法履約情事,並主張因而受有450,000元之 損害,此復為被告所不爭,應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698,220元(000000+45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 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證據資料,核與 本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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