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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3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61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即熊梓檳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巧雲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彗鈴律師       楊佳勳律師       林志銘律師 被   告 丙○○       戊○○       乙○ 上列當事人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柒仟柒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事實同一 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 提先位之訴係分配表異議之訴(因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 ,並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備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甲○○與 被告戊○○、丙○○、乙○等3人(以下簡稱被告戊○○等 3人)間後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被告戊○○等3人於後開執 行事件應分配款應返還被告甲○○,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次 查:原告先後位兩訴之主要爭點,均為被告戊○○等3人後 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乙節,其請求之基礎事實顯然同一,且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以原告所提後位之訴, 核與前開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次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先位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為後位 之訴之判決停止要件。經查:原告所提先位之訴即分配表異 議之訴,因不合法,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是以本件後位 之訴之判決停止要件成就,本院自得就本件後位之訴加以判 決,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因積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245萬元、利息 等債務,及500萬元之抵押債務,經原告取得支付命令執 行名義。原告遂於民國94年3月間以前開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被告甲○○之財產,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4307號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該執行財產並於95年3月1日拍定。 被告甲○○竟與被告戊○○等3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偽造假本票債權,各於95年2月27日具狀參與分配。本院執 行處於95年4月7日作成分配表,將上開本票債權列入分配 ,致原告債權金額2,697,884元未受分配。雖經原告聲明異 議後,被告戊○○等3人皆不同意更正分配表。 ㈡被告戊○○為家庭主婦,年僅35歲,偶於市場肉攤協助其夫 販售豬肉,收入有限,又須養育全家。且被告戊○○為被告 甲○○之胞妹,經其舅父收養而改姓謝,以其經濟能力,家 中當無存放鉅額現金,可供借貸。縱其夫妻有鉅額存款,理 應以其夫名義為借款人,豈有可能以被告戊○○名義出借。 被告戊○○所持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是否有本票金額之交 付?無疑。 ㈢被告乙○雖與人合夥從事文蛤養殖,但其規模不大,生產有 限,營收不多。又與被告甲○○屬姻親關係,何來於93年6 月間1次貸予被告甲○○467萬元。則被告乙○所持本票之原 因關係為何?是否有本票金額之交付?即非無疑。 ㈣被告丙○○係以勞力謀生,收入不豐,又為被告甲○○之妹 婿,卻於93年10月間1次貸予被告甲○○557萬元。等均非 財團,豈有可能家中存放鉅款?則被告丙○○所持本票之原 因關係為何?是否有本票金額之交付?亦非無疑。 ㈤被告戊○○等3人皆未要求被告甲○○提供擔保品,且就該 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及金額之交付,語焉不詳,衡諸彼等間 之姻親關係及資金能力,上開借貸簽發本票乙節,顯係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㈥被告甲○○為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與被告戊○○等3人通 謀而虛偽意思表示,偽造假債權參與分配,使被告甲○○之 財產總值減少,致原告債權少分配2,697,884元,因此受有 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請求被 告戊○○等3人於前開執行事件應分配款返還被告甲○○, 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㈦請求確認被告戊○○等3人與被告甲○○間即本院95年度 票字第97、98、99號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並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戊○○等3人應分別將本院94年 度執字第4307號執行事件應分配款775,062元、1,173,881元 、1, 001,269元返還被告甲○○,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僅以被告戊○○等3人經濟能力低落,或以被告等人間 之親屬關係,質疑被告間之借款關係,並誑稱被告係通謀而 為虛偽意思表示,虛設假債權,原告空言指摘,而無其他 證據可資佐證,實不足採。 ㈡參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1352 號 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被告甲○○與被告戊○○等3人均有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足見原告主張假債權等語,並無依據。 ㈢從而,被告甲○○與被告戊○○等3人確有本票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該等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被 告戊○○等3人於前開執行事件應分配款返還被告甲○○, 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洵屬無據,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戊○○等3人各以本院95年度票字第97、98、99號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就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執行案號94年 度執字第4307號、原屬被告甲○○所有、坐落彰化縣○○鎮 ○○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78、779建號、即門○○○ 鎮○○路○○○巷○○號建物,聲請參與分配。 ㈡前開執行標的已於95年3月1日拍定。 ㈢前開執行事件已於95年4月7日作成分配表,並將被告戊○○ 等3人之本票債權列入分配,應分配款各為775,062元、1, 173,881元、1, 001,269元,但今尚未分配。 ㈣被告甲○○與被告戊○○為兄妹關係,被告丙○○為其妹婿 ,與被告乙○則為朋友關係。 四、原告主張被告戊○○等3人就前開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本票 債權均不存在等語,然此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最主要之爭點所在,乃在於被告戊○○等3人前 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乙節? 五、經查: ㈠關於被告甲○○、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部分: ⒈參以經本院所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 字第11352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戊○○辯稱 略以:被告甲○○於84年間,設立桃花園餐飲部(後改為卡 狄亞音樂餐廳、軒尼斯音樂餐廳至89年9月2日始歇業)時, 伊有拿200萬元投資,之後伊先生不想做,甲○○就簽本票 230萬元給伊,伊均拿標會之錢借給甲○○,86年間,甲○ ○又跟他借130萬元蓋房子,是伊的養父謝瑞慶退休金和勞 保老年給付金給伊,於88年5月間甲○○就簽立360萬元之本 票給伊,後來伊才參與分配等語。被告甲○○辯稱略以:伊 確有欠被告戊○○360萬元‧‧‧等語。經查,被告戊○○ 於82、84年間參加互助會,平常均以互助會理財及曾交付被 告甲○○投資款等情業據證人林卿村、林佑安及蔡瑞通等 人證述屬實,此有95年11月13日偵訊筆錄及互助會會單多紙 附卷可憑。再查,謝瑞慶即被告戊○○之養父於86年1月間 確有申領退休金91萬9250元及老年給付90萬7500元無訛,且 於86年2月22日謝瑞慶申設在和美郵局之帳戶亦有73萬5000 元之提領紀錄,此亦有彰化縣和美鎮公所95年8月22日和鎮 人字第09500 13971號函及勞工保險局95年11月24日保給老 字第09510261 410號函、中華郵政(現改名臺灣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彰化郵局函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查,並有證 人林瑞東證稱:謝瑞慶領退休有2筆款項,約200萬元,其中 150萬元交給戊○○等語。準此,被告甲○○對被告戊○○ 之360萬元債務認真實。」等語。 ⒉細繹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可知,關於被告戊○○參與分配 之360萬元本票債權之原因或資金關係,其中200萬元原為參 與被告甲○○經營桃花園餐飲部之投資款,資金來源則為被 告戊○○參與民間互助會所得,嗣經以230萬元計算退回投 資款;其餘130萬元則為借款,資金來源係被告戊○○養父 謝瑞慶之退休金及老年給付。 ⒊是以原告徒以其主觀認定被告戊○○為家庭主婦,年紀輕, 未要求提供擔保品,及與被告甲○○屬兄妹關係,據以推測 被告戊○○參與分配之36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核與 前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㈡關於被告甲○○、丙○○間債權債務關係部分: ⒈參以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丙○○辯稱略以 :伊於60年間與甲○○合夥開洋傘公司,至73年間伊撤股, 甲○○繼續做,因為公司所有之資產均登記在甲○○之名下 ,廠房約400多坪,協議甲○○要給伊320萬元;另237萬元 是伊與甲○○合買的土地,於79年間,甲○○與他人合建, 伊可以分到237萬元,當初買的土地是拿三鈴公司賺的錢去 買的等語;被告甲○○辯稱略以:伊欠丙○○2筆款項即237 萬與320萬元,237萬之欠款係伊前曾與丙○○買1塊地,於 79年與建商合建,我們分得2間屋子,伊1間,丙○○1間, 但都登記在伊的名下,伊將上開2間賣掉;320萬元之欠款係 於73年間丙○○與伊合夥開三鈴(誤載為三菱)洋傘公司, 拆夥時丙○○拆夥所分得的錢,廠房由王紡產業有限公司使 用,其名義負責人係伊父親王清波,實際負責人是伊,後於 77年或78年間將廠房賣給花壇人做印花,得款大約2000多萬 等語。經查,被告丙○○於71年5月10 日系三鈴洋傘工業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有臺灣省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乙紙 在卷可稽。又證人董輝錫與林信睿均證稱:伊在三鈴洋傘工 業有限公司工作時,均稱呼甲○○為大老板,丙○○是二老 板,丙○○負責工廠內部管理工作等語。復依彰化縣政府73 年12月22日七三彰府建工字第52280號函所示,受文者王紡 產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係王清波即被告甲○○之父,上開函文 說明:㈠廠址:門牌號碼○○○鎮○○里○○路○段○○○號 ;地號○○○鎮○○段1492、1488地號。其他事項:㈣) 該廠係利用原『三鈴洋傘工業有限公司分工廠』之原有部分 工廠設廠,該對三鈴公司分工廠註銷案本府另以彰府建工字 第五二二七九號核准註銷在案」。再依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 所96年1月23日函示說明『經查上述和東段1488號土地已 於78年10月23日移轉登記予長慶浮雕印花股份有限公司;而 於81建號建物原為王紡產業有限公司,亦於同時移轉予長慶 浮雕印花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該函文陳明在卷。足見,被 告甲○○與丙○○確曾合夥經營三鈴洋傘工業有限公司,嗣 後拆夥而由被告甲○○所單獨經營一情無訛。再查,被告甲 ○○於67年間向案外人姚阿圖購買位於○○鎮○○段○○○號 應有部分40分之5,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67年土地增值稅納 稅通知單及土地建築建改良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又坐○ ○○鎮○○段○○○號應有部分40之5,於80年10月2日系以買 賣原因登記予新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95年11月27日彰化 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函、80年9月20日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足憑。是認, 被告甲○○對被告丙○○因合夥所產生之債務堪稱屬實。」 等語。 ⒉細繹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可知,關於被告丙○○參與分配 之320萬元、237萬元等本票債權之原因或資金關係,其中 320萬元乃參與被告甲○○合夥經營三鈴洋傘工業有限公司 之退股款;其中237萬元則係與被告甲○○合資購買土地, 嗣經與他人合建房屋後,脫售所得應分配款。 ⒊是以原告僅以其主觀認定被告丙○○係勞力謀生,未要求提 供擔保品,且為被告甲○○之妹婿各情,據以推測被告丙○ ○參與分配之360萬元、237萬元等本票債權俱不存在等語, 亦悖於前開事證,尚難採信。 ㈢關於被告甲○○、乙○間債權債務關係部分: ⒈參以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乙○辯稱略以: 伊與甲○○是好朋友自互有借貸,於82年間,伊賣伸港鄉1 塊1分6田地,賣得930萬元,對方以現金給付,附近土地當 時亦是這價錢,伊借給甲○○400萬元,交付時林其瑞當時 剛好要向伊拿錢有在現場,伊於83年6月8日跟甲○○要錢時 ,甲○○先開1張400萬元之本票給伊,後經過10個月又開1 張80萬元之本票當利息,伊聽說本票10年即過期,所以於93 年6月8日又向甲○○要2張,其中1張387萬元是扣除他還給 伊13萬元等語。被告甲○○辯稱:伊於82年7月間向乙○借 400萬元,目前還了13萬元,伊向乙○拿現金,乙○是將賣 田地錢借給伊等語。經查,被告乙○於82年7月23日將所有 坐○○○鄉○○段54之28地號之土地以買賣原因登記予林石 鐵,且該地號又於86年1月24日由林石鐵以贈與原因登記予 林淑蓉,有彰化縣和美鎮地政事務所95年8月9日和地一字第 0950004945號函、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等資料在卷足查 。又據證人林淑蓉即林石鐵之女兒(見95年12月5日筆錄) 證稱:伊於82或83年間礙於法令先以伊父親林石鐵名義向乙 ○購○○○鄉○○段54之28地號田地,後伊取得幫農身分, 始將該田地過戶至伊的名下,當時1坪2萬元,共1分6,伊買 了900多萬元,以現金交尾款等語。且證人林其瑞即在該田 地原有設定100萬抵押權人(見95 年11月13日筆錄)亦證稱 :乙○拿賣田之錢借予甲○○,大概好幾百萬元等語。由上 開2位證人證詞觀之,是被告乙○對被告甲○○之債權應為 真實無訛。」等語。 ⒉細繹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可知,關於被告乙○參與分配之 387萬元、80萬元等本票債權之原因或資金關係,其中387 萬元係其賣地所得款項,再轉借其中400萬元予被告甲○○ ,嗣獲清償13萬元,故借款餘額為387萬元;其中80萬元則 為前開400萬借款之利息。 ⒊是以原告僅以其主觀認定被告乙○從事文蛤養殖業,營收不 多,亦未要求提供擔保品,且為被告甲○○之朋友各情,據 以推測被告乙○參與分配之387萬元、80萬元等本票債權俱 不存在等語,顯與前開事證不符,難以採認。 六、從而,被告戊○○等3人既已證明等參與分配之本票債權 之原因或資金關係,原告主張該等本票債權俱不存在,故應 負返還前開執行事件應分配款之責任等語,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戊○○等3人與被告甲○○間 即本院95年度票字第97、98、99號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債權均 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戊○○等3人應分 別將本院94年度執字第4307號執行事件應分配款775,062元 、1,173,881元、1,001,269元返還被告甲○○,並由原告代 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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