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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3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61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即熊梓檳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巧雲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彗鈴律師       楊佳勳律師       林志銘律師 被   告 丙○○       戊○○       乙○ 上列當事人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柒仟柒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因積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245萬元、利息 等債務,及500萬元之抵押債務,經原告取得支付命令執 行名義。原告遂於民國94年3月間以前開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被告甲○○之財產,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4307號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該執行財產並於95年3月1日拍定。 被告甲○○竟與其餘被告戊○○、丙○○、乙○等3人(以 下簡稱被告戊○○等3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偽造假 本票債權,各於95年2月27日具狀參與分配。本院執行處 於95年4月7日作成分配表,將前開本票債權列入分配,致原 告債權金額2,697,884元未受分配。雖經原告聲明異議,因 被告戊○○等3人皆不同意更正分配表,原告依法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㈡被告戊○○為家庭主婦,年僅35歲,偶於市場肉攤協助其夫 販售豬肉,收入有限,又須養育全家。且被告戊○○為被告 甲○○之胞妹,經其舅父收養而改姓謝,以其經濟能力,家 中當無存放鉅額現金,可供借貸。縱其夫妻有鉅額存款,理 應以其夫名義借款人,豈有可能以被告戊○○名義出借。被 告戊○○所持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是否有本票金額之交付 ?無疑。 ㈢被告乙○雖與人合夥從事文蛤養殖,但其規模不大,生產有 限,營收不多。又與被告甲○○屬姻親關係,何來於93年6 月間1次貸予被告甲○○467萬元。則被告乙○所持本票之原 因關係為何?是否有本票金額之交付?即非無疑。 ㈣被告丙○○係以勞力謀生,收入不豐,又為被告甲○○之妹 婿,卻於93年10月間1次貸予被告甲○○557萬元。等均非 財團,豈有可能在家中存放鉅款?則被告丙○○所持本票之 原因關係為何?是否有本票金額之交付?亦非無疑。 ㈤被告戊○○等3人皆未要求被告甲○○提供擔保品,且就各 該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及金額之交付,語焉不詳,衡諸彼等 間之姻親關係及資金能力,上開借貸簽發本票乙節,顯係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彼等執此無效之本票債權 參與分配,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並將剔除之分配金額依 原告及訴外人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債權比例分配 之。 ㈥爰依法請求應將本院94年度執字第4307號強制執行事件95年 4月7日作成分配表㈠、分配表㈡所列被告丙○○本金557萬 元、利息476,121元及執行費44,560元,被告乙○本金467 萬元、利息490,542元及執行費37,360元,被告戊○○本金 360萬元、利息395,310元及執行費28,800元,應予剔除,不 列入分配,並將剔除之分配金額依原告及訴外人有限責任彰 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債權比例分配等語。 二、被告辯稱: ㈠依原告於95年4月20日所提聲明異議狀,僅記載普通債權人 係虛偽債權,涉嫌偽造文書罪,而須另訴等文字,卻未依強 制執行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 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原告又未於分 配期日1日前補正其欠缺,逕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其起訴合法要件有違,應予駁回。 ㈡原告僅以被告戊○○等3人經濟能力低落,或以被告間均為 親屬關係,進而質疑被告間之借款關係,或誑稱被告係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虛設假債權。原告空言指摘,而無其 他證據可資佐證,實不足採。 ㈢參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1352 號 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被告甲○○與被告戊○○等3人間均 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足見原告主張假債權等語,並無依據 。 ㈣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僅不合法,且無理由 ,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 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 於上開規定,且因其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又聲明異議人提 出之書狀,未依前開規定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 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其聲明異議即非合法,該不合法之情形 雖非不可補正,惟仍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完成補正程序。 四、經查: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4307號強制執行事件卷 宗得知,本院執行處已於95年4月7日作成分配表,定期95年 4月25日實行分配,並發函通知兩造及其他執行債權人,經 原告於95年4月20日提出異議狀,其異議狀僅記載「普通債 (贅載『權之債』)權人丙○○、戊○○、乙○3人(贅載 『債權其』)所提出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係偽造假債權而取 得」等語,嗣經原告於95年5月4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並向本院執行處陳報提起本件訴訟意旨。然查:原告對於 分配表聲明異議,其所提出之異議狀,既僅記載前開內容, 而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 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其聲明異議即非合法。原 告更未於分配期日1日前補正其欠缺,即逕依強制執行法第 41條規定,對於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起訴乃不備其 他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後段、第78條,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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