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61號
原 告 丁○○
訴訟
代理人 熊治璿
律師(即熊梓檳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巧雲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彗鈴律師
楊佳勳律師
林志銘律師
被 告 丙○○
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柒仟柒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因積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245萬元、利息
等債務,及500萬元之抵押債務,
嗣經原告取得
支付命令執
行名義。原告遂於民國94年3月間以前開執行名義,
聲請強
制執行被告甲○○之財產,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4307號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該執行財產並於95年3月1日拍定。
詎
被告甲○○竟與其餘被告戊○○、丙○○、乙○等3人(以
下簡稱被告戊○○等3人)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偽造假
本票債權,各於95年2月27日具狀
參與分配。本院執行處
乃
於95年4月7日作成分配表,將前開本票債權列入分配,致原
告債權金額2,697,884元未受分配。雖經原告
聲明異議,因
被告戊○○等3人皆不同意更正分配表,原告
爰依法提起
本
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
㈡被告戊○○為家庭主婦,年僅35歲,偶於市場肉攤協助其夫
販售豬肉,收入有限,又須
養育全家。且被告戊○○為被告
甲○○之胞妹,經其舅父
收養而改姓謝,以其
經濟能力,家
中當無存放鉅額現金,可供借貸。縱其夫妻有鉅額存款,理
應以其夫名義借款人,豈有可能以被告戊○○名義出借。被
告戊○○所持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是否有本票金額之交付
?
即非無疑。
㈢被告乙○雖與人合夥從事文蛤養殖,但其規模不大,生產有
限,營收不多。又與被告甲○○屬姻親關係,何來於93年6
月間1次貸予被告甲○○467萬元。則被告乙○所持本票之原
因關係為何?是否有本票金額之交付?即非無疑。
㈣被告丙○○係以勞力謀生,收入不豐,又為被告甲○○之妹
婿,卻於93年10月間1次貸予被告甲○○557萬元。
彼等均非
財團,豈有可能在家中存放鉅款?則被告丙○○所持本票之
原因關係為何?是否有本票金額之交付?亦非無疑。
㈤被告戊○○等3人皆未要求被告甲○○提供
擔保品,且就各
該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及金額之交付,語焉不詳,衡諸
彼等
間之姻親關係及資金能力,
上開借貸簽發本票乙節,顯係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彼等執此無效之本票債權
參與分配,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並將剔除之分配金額依
原告及訴外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債權比例分配
之。
㈥爰依法請求應將本院94年度執字第4307號強制執行事件95年
4月7日作成分配表㈠、分配表㈡所列被告丙○○本金557萬
元、利息476,121元及
執行費44,560元,被告乙○本金467
萬元、利息490,542元及執行費37,360元,被告戊○○本金
360萬元、利息395,310元及執行費28,800元,應予剔除,不
列入分配,並將剔除之分配金額依原告及訴外人有限責任彰
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債權比例分配等語。
二、被告辯稱:
㈠依原告於95年4月20日所提聲明異議狀,僅記載普通
債權人
係虛偽債權,涉嫌偽造文書罪,而須另訴等文字,卻未依強
制執行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記載
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
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原告又未於分
配
期日1日前補正其欠缺,逕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其起訴合法要件有違,應予駁回。
㈡原告僅以被告戊○○等3人經濟能力低落,或以被告間均為
親屬關係,進而質疑被告間之借款關係,或誑稱被告係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虛設假債權。
惟原告空言指摘,而無其
他證據
可資佐證,實不足採。
㈢參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1352 號
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被告甲○○與被告戊○○等3人間均
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足見原告主張假債權等語,並無依據
。
㈣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僅不合法,且無理由
,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
按「債權人或
債務人對於分配表
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
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
於上開規定,且因其異議未能終結,
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又聲明異議人提
出之書狀,未依前開規定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
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其聲明異議即非合法,該不合法之情形
雖非不可補正,惟仍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完成補正程序。
四、
經查: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4307號強制執行事件卷
宗得知,本院執行處已於95年4月7日作成分配表,定期95年
4月25日實行分配,並發函通知
兩造及其他執行債權人,經
原告於95年4月20日提出異議狀,其異議狀僅記載「普通債
(贅載『權之債』)權人丙○○、戊○○、乙○3人(贅載
『債權其』)所提出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係偽造假債權而取
得」等語,
嗣經原告於95年5月4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並向本院執行處陳報提起本件訴訟意旨。然查:原告對於
分配表聲明異議,其所提出之異議狀,既僅記載前開內容,
而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
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其聲明異議即非合法。原
告更未於分配期日1日前補正其欠缺,即逕依強制執行法第
41條規定,對於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起訴乃不備其
他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後段、第78條,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