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12號
原 告 乙○○
訴訟
代理人 陳青來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零柒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3,143,1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
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47,19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
上
開訴之變更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日1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彰化縣○○鄉路○村○○○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產業道路○○鄉○○路○○○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
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上林路148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駛至該交岔路口。被告原應注意車
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及左方車應停讓右方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因
而撞及原告之車左側,致原告因此受有第4至第5、第5至第6
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
犯行,業經貴
院刑事庭以95年度交易字第98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
95 交上易字第1518號判決有期徒刑參月確定在案。被告對
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下列費用:
⑴醫藥費用部分: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至彰化基督教醫院、
長庚醫院、台中市永康中醫聯合診所、台北市薪菖蔘藥行就
醫,共計支出醫藥費用96,754元(彰化基督教醫院25,544元
;長庚醫院1,840元;永康中醫聯合診所250元;薪菖蔘藥行
69,120元)。
⑵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赴醫院就醫,需汽油費及過路費,
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支出1,260元;至長庚醫院支出5,840元;
至永康中醫聯合診所支出672元;至薪菖蔘藥行支出19,464
元,共計27,236元。
⑶減少勞動力之損害部分:
原告原於良彥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良彥公司)上班,擔任冷
藏蔬菜之進出處理工作,每月薪資為46,800元,原告因本件
車禍導致頸椎椎間盤突出,壓迫到神經造成手腳四肢無力及
頸部經常性疼痛,
迄今仍無法工作,尚在就醫治療中,爰請
求2年之薪資損失,共計1,123,200元。
⑷
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受有第4至第5、第5至第6節頸椎間盤突
出等傷害,而因椎間盤突出壓迫到神經造成手腳四肢無力及
頸部經常性疼痛,日後尚需開刀治療,肉體及精神上受有極
大之痛苦,對原告身心、事業打擊甚大,爰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2,000,000元。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247,190元,為此依法提起本
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47,1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本件車禍伊雖有過失,但原告亦有部分過失。伊對原告主張
之醫藥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除薪菖蔘藥行部分不同意外,
其餘無意見。對原告主張2年
期間無法工作,沒有意見,
惟
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46,800元,顯
非實在,伊不同意。又原
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地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停讓右方車先行,致撞及原告之車,
造成原告受有第4至第5、第5至第6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五、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左方車應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
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其竟疏未注意,非但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
未停讓右方車(即原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先行,即貿然前
行,以致肇事,其有違反前開規定甚明。又本件車禍經送台
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停讓右方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卷
可參。至原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對本件車禍之肇致雖同有過失,惟依法被告
仍難辭其過失之責,而應負賠償責任。
六、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駕車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原
告受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至彰化基督教醫院、長庚醫院、永康中醫聯合診所
就醫支出醫藥費用27,634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
許。至於原告至薪菖蔘藥行就醫支出69,120 元部分,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為屬治療椎間盤突出之必要醫療行為,復為被
告所不同意,不應准許。
⑵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至彰化基督教醫院、長庚醫院、永康中醫聯合診所就醫
交通費用7,772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至於
原告至薪菖蔘藥行就醫交通費用19,464 元部分,核非必要
,不應准許。
⑶減少勞動力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本件車禍後2年間無法工作之事實,固為被告
所不爭執,惟被告否認原告每月薪資為46,800元,則此部分
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之責。原告雖舉良彥公司開立之扣繳憑
單為證,惟該扣繳憑單為私文書,內容是否為真正,應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
經查,良彥公司係一家族公司,負責人為原
告之妹,此為原告所
自承,該扣繳憑單又為本件車禍發生後
始開立,內容是否為真實,已非無疑。況原告陳稱其自93年
間即在良彥公司工作,惟本院向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
所函查結果,原告於93年度並無任何所得資料,有該所96年
7月23日中區國稅北斗二字第0960012396號函在卷
可稽,益
足徵該扣繳憑單為臨訟製作,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此外,原告並未舉其他確切之事證足資證明其每月薪資為46
,800 元,其此部分主張即
不足採信。
是以本院認原告減少
勞動能力之損失應以基本工資即每月17,280元計算。基上,
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為414,720元(24×17280)。原
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當事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
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
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查原告係二專畢業,
名下有農地、農舍各1筆;被告係三專畢業,從事養雞畜牧
業,名下有1棟房子,為
兩造所陳明,並為兩造所不爭。本
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2,000,00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500,000元為適當。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亦為肇事原因。是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難辭
過失之責,茲審酌兩造過失程度,酌情認被告應負六成之過
失責任,原告應負四成之過失責任。
八、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70,076元【(27634+
7772+414720+500000)×6/10), 元以下四捨五入】。從
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57
0,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
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