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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9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1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零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3,143,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訴訟進行中, 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47,19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 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日1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彰化縣○○鄉路○村○○○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產業道路○○鄉○○路○○○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上林路148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駛至該交岔路口。被告原應注意車 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及左方車應停讓右方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因 而撞及原告之車左側,致原告因此受有第4至第5、第5至第6 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貴 院刑事庭以95年度交易字第98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 95 交上易字第1518號判決有期徒刑參月確定在案。被告對 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下列費用: ⑴醫藥費用部分: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至彰化基督教醫院、 長庚醫院、台中市永康中醫聯合診所、台北市薪菖蔘藥行就 醫,共計支出醫藥費用96,754元(彰化基督教醫院25,544元 ;長庚醫院1,840元;永康中醫聯合診所250元;薪菖蔘藥行 69,120元)。 ⑵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赴醫院就醫,需汽油費及過路費, 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支出1,260元;至長庚醫院支出5,840元; 至永康中醫聯合診所支出672元;至薪菖蔘藥行支出19,464 元,共計27,236元。 ⑶減少勞動力之損害部分: 原告原於良彥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良彥公司)上班,擔任冷 藏蔬菜之進出處理工作,每月薪資為46,800元,原告因本件 車禍導致頸椎椎間盤突出,壓迫到神經造成手腳四肢無力及 頸部經常性疼痛,今仍無法工作,尚在就醫治療中,爰請 求2年之薪資損失,共計1,123,200元。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受有第4至第5、第5至第6節頸椎間盤突 出等傷害,而因椎間盤突出壓迫到神經造成手腳四肢無力及 頸部經常性疼痛,日後尚需開刀治療,肉體及精神上受有極 大之痛苦,對原告身心、事業打擊甚大,爰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2,000,000元。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247,190元,為此依法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47,1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本件車禍伊雖有過失,但原告亦有部分過失。伊對原告主張 之醫藥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除薪菖蔘藥行部分不同意外, 其餘無意見。對原告主張2年期間無法工作,沒有意見, 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46,800元,顯實在,伊不同意。又原 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停讓右方車先行,致撞及原告之車, 造成原告受有第4至第5、第5至第6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五、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左方車應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 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其竟疏未注意,非但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 未停讓右方車(即原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先行,即貿然前 行,以致肇事,其有違反前開規定甚明。又本件車禍經送台 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停讓右方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卷可參。至原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對本件車禍之肇致雖同有過失,惟依法被告 仍難辭其過失之責,而應負賠償責任。 六、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駕車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原 告受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至彰化基督教醫院、長庚醫院、永康中醫聯合診所 就醫支出醫藥費用27,634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 許。至於原告至薪菖蔘藥行就醫支出69,120 元部分,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為屬治療椎間盤突出之必要醫療行為,復為被 告所不同意,不應准許。 ⑵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至彰化基督教醫院、長庚醫院、永康中醫聯合診所就醫 交通費用7,772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至於 原告至薪菖蔘藥行就醫交通費用19,464 元部分,核非必要 ,不應准許。 ⑶減少勞動力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本件車禍後2年間無法工作之事實,固為被告 所不爭執,惟被告否認原告每月薪資為46,800元,則此部分 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之責。原告雖舉良彥公司開立之扣繳憑 單為證,惟該扣繳憑單為私文書,內容是否為真正,應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經查,良彥公司係一家族公司,負責人為原 告之妹,此為原告所自承,該扣繳憑單又為本件車禍發生後 始開立,內容是否為真實,已非無疑。況原告陳稱其自93年 間即在良彥公司工作,惟本院向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 所函查結果,原告於93年度並無任何所得資料,有該所96年 7月23日中區國稅北斗二字第0960012396號函在卷可稽,益 足徵該扣繳憑單為臨訟製作,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此外,原告並未舉其他確切之事證足資證明其每月薪資為46 ,800 元,其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信是以本院認原告減少 勞動能力之損失應以基本工資即每月17,280元計算。基上, 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為414,720元(24×17280)。原 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當事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 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查原告係二專畢業, 名下有農地、農舍各1筆;被告係三專畢業,從事養雞畜牧 業,名下有1棟房子,為兩造所陳明,並為兩造所不爭。本 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2,000,00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500,000元為適當。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亦為肇事原因。是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難辭 過失之責,茲審酌兩造過失程度,酌情認被告應負六成之過 失責任,原告應負四成之過失責任。 八、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70,076元【(27634+ 7772+414720+500000)×6/10), 元以下四捨五入】。從 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57 0,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 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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