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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9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8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丁○○     己○○     戊○○     丙○○     庚○○     壬○○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二筆土地各分割如附圖方案所示,即各共 有人分得土地編號、面積詳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戊○○、庚○○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就被告甲○○等人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如附表一所示即坐落彰化縣○○鄉○○段1260-4、1266-1等 2筆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其面積 、地目、使用分區、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各詳如附表一、二所 示。 ㈡茲因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等情形,復因兩造不能協議分割,爰請求判決分割如附圖 方案所示,即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編號、面積各詳如附表二 所示等語。 三、被告辯稱: ㈠被告丁○○、己○○、丙○○、壬○○、辛○○部分: 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亦同意各共有人於分割後毋庸互相 找補。被告丁○○、己○○、丙○○、辛○○等人並同意於 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於分 割後繼續保持共有,及各共有人於分割後毋庸互相找補等語 。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其面積、地目、使用分區、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各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且無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復因兩造復未能達 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 本、使用分區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 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 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 之地目雖屬田,但其使用分區係位於秀水都市計畫住宅區, 核屬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自無農業發展條例及耕地分割執 行要點等禁止分割規定之用,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 是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核與前開 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於起訴後 已獲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且全體共有人均同意於分割後毋 庸互相找補,自屬適當可採。本院因認原告所提如附圖方案 ,已符合公平適當原則,堪予採認。爰依兩造之應有部分, 及除被告壬○○外之共有人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之意願, 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8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附表一 │ ├──┬──────────────┬──┬────────┬────┤ │編號│土地地號 │地目│面積(平方公尺)│使用分區│ ├──┼──────────────┼──┼────────┼────┤ │1 │彰化縣○○鄉○○段○○○○○○○號│田 │1,111 │住宅區 │ ├──┼──────────────┼──┼────────┼────┤ │2 │同上段1266-1地號 │田 │431 │同上 │ └──┴──────────────┴──┴────────┴────┘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8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附表二 │ ├──────────┬─────────┬─────────┬────────┬─────────┤ │共有人姓名 │東興段1260-4地號土│東興段1266-1地號土│訴訟費用負擔之比│備註 │ │ │地應有部分、各共有│地應有部分、各共有│例(負擔方式) │ │ │ │人分得土地編號(面│人分得土地編號(面│ │ │ │ │積:平方公尺) │積:平方公尺) │ │ │ ├──────────┼─────────┼─────────┼────────┼─────────┤ │乙○○ │28分之4、B(1,071) │28分之4、C(416) │28分之4 │除共有人壬○○外,│ ├──────────┼─────────┼─────────┼────────┤其餘共有人均於分割│ │甲○○ │28分之4、B(1,071) │28分之4、C(416) │28分之4 │後,按原應有部分之│ ├──────────┼─────────┼─────────┼────────┤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丁○○ │28分之4、B(1,071) │28分之4、C(416) │28分之4 │。 │ ├──────────┼─────────┼─────────┼────────┤ │ │己○○ │28分之4、B(1,071) │28分之4、C(416) │28分之4 │ │ ├──────────┼─────────┼─────────┼────────┤ │ │戊○○ │28分之4、B(1,071) │28分之4、C(416) │28分之4 │ │ ├──────────┼─────────┼─────────┼────────┤ │ │丙○○ │28分之5、B(1,071) │28分之5、C(416) │28分之5 │ │ ├──────────┼─────────┼─────────┼────────┤ │ │庚○○ │28分之1、B(1,071) │28分之1、C(416) │28分之1 │ │ ├──────────┼─────────┼─────────┼────────┤ │ │辛○○ │28分之1、B(1,071) │28分之1、C(416) │28分之1 │ │ ├──────────┼─────────┼─────────┼────────┤ │ │壬○○ │28分之1、A(40) │28分之1、D(15) │28分之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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