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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度重訴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建物所有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1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中州技術學院 法 定代理 人 兼 參加 人 丁○○ 訴 訟代理 人 呂偉誠律師 複 代理 人 甲○○律師 被    告 丙○○ 訴 訟代理 人 曹宗彝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毓良律師 參  加  人 辛○○        庚○○        乙○○        己○○ 兼前列四人及 丁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戊○○ 上列五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建物為原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如附表所示即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重 測前為中州段773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樓層、門 牌號碼、面積各詳如附圖所示16戶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 ),於民國91年5月間興建之初,固以原告學校創辦人柴沁 明為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並於完工後取得彰化縣政府建設 局民國91年11月17日玖拾壹彰建管(使)字參零零陸參號使 用執照。系爭建物係由原告出資,並委由訴外人林承祺建 築師事務所設計監造,委由訴外人永雋營造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永雋公司)承造,作為原告學校宿舍使用。 ㈡系爭建物既由原告出資建造,茲因柴沁明已死亡,原應由其 繼承人即參加人及被告協同原告將系爭建物使用執照起造人 變更為原告名義,暨辦理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等相關手續。經原告函請前開繼承人配合辦理,參加人均 同意配合辦理,僅被告否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並拒絕配 合辦理。雖經原告再次函催被告配合辦理,但未獲置理。 ㈢茲因被告否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致原告對於系爭建物所 有權行使,有不當干涉及妨害等不妥狀態,原告自有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以除去前開干涉、妨害、不妥狀態之必要。 又因被告拒絕將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起造人變更為原告名義 ,亦拒絕協同辦理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對原 告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行使,已屬不當干涉、妨害,亦屬不法 侵害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㈣系爭建物雖經課徵遺產稅確定,但既由原告出資興建,自不 影響原告取得其所有權。 ㈤原告於91年間為興建系爭建物,先後12次共支付永雋公司工 程款146,800,000元,其支付方式係以原告所簽發12張支票 給付。且經由會計師查核簽證原告學校前一會計年度即90年 度財務報表,原告90年度經常類收入有628,954,942元,該 年度經常門結餘有200,732,248元、期末現金及銀行存款餘 額有406,242,092元。再者,再前一會計年度即89年度會計 師查核之財務報告顯示,原告經常類收入有612,277, 313 元,該年度經常門結餘有234,570,351元,而期末現金及銀 行存款餘額有312,139,130元。又原告91會計年度會計師查 核之財務報告顯示,原告經常類收入有621,952,757元,該 年度經常門結餘有178,638,054元,而期末現金及銀行存款 餘額有68,927,134元,復載明當年度原告購置建造建築物共 計支出439,855,174元。因此,依上開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原 告財務報告,顯示確由原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不因教育部 核准於後,而影響原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事實。 ㈥原告支付永雋公司各期工程款之支票,係由原告所申請臺灣 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甲存支票存款帳 戶支付,而該甲存帳戶內存款係原告所申請同銀行活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號乙存帳戶轉帳,僅其中第2期工程款 支票係由原告所申請臺灣銀行員林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 00000號帳戶轉帳,最後一期退保固款支票則係由原告所申 請臺灣土地銀行另一帳號000-000-00000-0號乙存帳戶轉帳 。由此,足以證明系爭建物確由原告出資興建,應無疑問。 ㈦系爭土地於系爭建物興建之初原為柴沁明所有,延至91年9 月10日始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為 合於教育部法令之要求,期能順利升格為科技大學,於所有 權移轉登記即開工前,藉由柴沁明名義為起造人,申請建造 執照。惟原告既有出資之事實,自不因此喪失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被告辯稱私立學校法第52條租稅優惠云云,顯與本件 爭點無關。 ㈧被告雖以柴沁明遺產僅有現金2,800萬元乙節,進而質疑係 柴沁明支付系爭建物之工程款,故聲請調查柴沁明資金流向 。惟柴沁明之資金流向,與本件爭點無涉,因原告已證明出 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事實。 ㈨請求判決確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並本於所有權人之物 上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擇一法律關 係,判決被告應協同辦理前開使用執照之起造人變更為原告 ,及被告應協同辦理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語 。 二、被告辯稱: ㈠依卷附彰化縣政府回函內容可知,於使用執照核發後,不得 再申請變更起造人,故系爭建物應確定為柴沁明之遺產。是 以原告應先行提行政訴訟,待勝訴判決確定後,其提起本件 訴訟始有意義,否則縱本件訴訟原告勝訴,其仍無法變更起 造人名義,本件訴訟即無法律上之利益。 ㈡柴沁明於91年10月7日死亡後,系爭建物經財政部臺灣省中 區國稅局列為其遺產,並課徵遺產稅,被告及其他繼承人已 依法繳清遺產稅。其他繼承人均未就上開遺產核定提出異議 ,並如數繳納遺產稅,足見系爭建物確屬柴沁明所有。又系 爭建物於柴沁明死亡前即91年9月3日,原告曾與柴沁明至本 院公證處,以公證之方式,由柴沁明將系爭建物贈與原告。 姑不論當時柴沁明意識是否清醒,原告有無偽造文書之情形 ,由就該項公證意旨觀之,原告亦認系爭建物為柴沁明所有 ,故趕在其死亡前辦理贈與手續。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前後矛盾。 ㈢原告曾主張系爭建物原由原告向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以 信用貸款之方式融資3億5千萬元興建。惟依原告所提付款明 細可知,其支付有關系爭建物興建款項最後一期,係在91年 11月5日,而教育部准予貸款函文所載日期為92年5月1日, 則原告借得該3億5千萬元應在92年5月1日之後。由此足見, 原告用以支付興建該建物之款項,根本不是借貸而來,其所 言顯實在。 ㈣依柴沁明90、9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載可知,柴沁 明於該2年度柴沁明在聯邦銀行員林分行之利息所得額分別 為2,059,375元、2,069,911元,在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之 利息所得額分別為1,162,715元、444,716元。姑不論該些利 息之本金究有多少,然在柴沁明死亡後,其遺產中均未顯示 出其在上開2銀行中有任何存款,則該些款項流向如何?亦 亟待查明。被告認為該些存款,係用於支付興建系爭建物之 工程款,自有依據。 ㈤原告於興建系爭建物當時,同時亦興建體育館及教學大樓, 此由該體育館之完工日期為92年9月10日,即可明瞭。由此 足見,原告主張相關支出金額,顯非興建系爭建物所支出。 若原告主張自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自應一併提出其興建體 育館及教學大樓所需費用之支出情形,其舉證責任始為完備 。 ㈥原告先主張系爭建物原告貸款出資興建,嗣後則改稱原告 有足夠之收入及盈餘可支付興建費用,其前後主張不符,顯 為臨訟拼湊,並非事實。若原告欲證明系爭建物為其所出資 興建,自應將其自有款項連同教育部核准所貸得之款項,逐 筆交待其流向,並證明何筆款項是用於何一建物。 ㈦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均無理由,故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 語。 三、參加人陳述: 柴沁明曾於91年5月1日親簽同意書載明:「余原係中州技術 學院之創辦人,畢生心繫中州校務之發展‧‧‧特於民國90 年出資購置校園週邊土地,並無償捐贈中州技術學院,今中 州技術學院鑑於學校未來發展之整體規劃,擬於新取得土地 興建學生宿舍,然因建築法規限制及作業時程因素,暫以本 人之名義申請建照,建築完成,使用執照核下後,本人願 將該建物以無償方式,捐贈過戶予中州技術學院」等語,足 見興建系爭建物僅係因礙於法令限制,而藉柴沁明名義申辦 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但系爭建物係由原告出資興建無訛等 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地號、樓層、門牌號碼、面積各詳如附表 及附圖所示,目前供作原告學校宿舍使用。 ㈡系爭建物於91年5月間興建之初係以原告學校創辦人柴沁明 為起造人,辦理申請建造執照,並於完工後取得彰化縣政府 建設局91年11月17日玖拾壹彰建管(使)字參零零陸參號使 用執照。 ㈢系爭建物由原告委由林承祺建築師事務所設計監造,暨委由 永雋公司承造,並分別訂立工程設計監造委任契約、宿舍新 建工程契約。 ㈣系爭建物開工日期為91年5月6日,竣工日期為91年8月30日 。 ㈤柴沁明已於91年10月7日死亡。 ㈥參加人辛○○、庚○○、丁○○、乙○○、己○○、戊○○ 等人及被告均為柴沁明之繼承人。 ㈦原告於柴沁明死後曾通知其繼承人協同辦理將系爭建物起造 人變更為原告名義,及辦理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僅遭被告拒絕,其餘繼承人均同意配合辦理。 ㈧被告認定系爭建物係柴沁明之遺產,故以柴沁明其他繼承人 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嗣經本院以95年度家訴 字第45號受理中。 ㈨系爭建物業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核課遺產稅,並於93 年12月8日繳清。 五、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原告於91年5月間以原告學校創辦人柴 沁明為起造人,並委由林承祺建築師事務所設計監造,暨委 由訴外人永雋公司承造,作為原告學校宿舍使用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建造執照影本、工程設計監造委任契約影本、宿舍 新建工程契約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是以本件最主要爭點之所在,乃在於系爭建物究由何人出 資?原告有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系爭建物起造人得 否訴請變更?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變更起造人及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有無依據? 六、原告主張其於91年間為興建系爭建物共支付永雋公司工程款 合計146,800,000元,分12期支付,支付方式係以原告所簽 發12張支票給付;至於原告支付永雋公司各期工程款之支票 ,係由原告所申請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甲存支票存款帳戶支付,而該甲存帳戶內存款係原告 所申請同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乙存帳戶轉 帳,僅其中第2期工程款支票係由原告所申請臺灣銀行員林 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最後一期退保 固款支票則係由原告土地銀行另一帳號000-000-00000-0號 乙存帳戶轉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支付工程款之帳戶 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對帳 單影本、分錄轉帳傳票影本、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 粘貼憑證粘存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支票正反面影本、定 期存單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前開工程契約第1條記載工程位 置位於系爭土地上,及第3條記載契約金額為1億4,680萬元 諸節,完全脗合。由此足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由其出資建 造等語,予採信。至於原告所建造之體育館及教學大樓, 係坐○○○鎮○○○段899、900、913等地號土地上,門牌 則○○○鎮○○路○段○巷○號,此情有該建物登記謄本附卷 可參,核與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面積俱不相同 ,兩者自不得混為一談。據此可知,被告辯稱原告所提興建 費用等單據,有可能為興建體育館及教學大樓所支出,顯然 悖於前開事證,要難採信。 七、自己出資建築之建築物,其取得係原始取得性質,與依法 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故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 生效力之列。故有自己出資建築之事實,要不因建築執照 為何人名義而有所不同,復不因是否為違章建築,日後不能 辦理登記而有所區別。反之,如無自己出資之事實,縱令登 記為登記建築執照之名義人,亦不能當然取得建築物之所有 權。因申領建築執照,僅係主管機關為管理建築物所採取之 一種行政措施,故建築執照之起造人名義雖得為認定係何人 出資建築之參考,但不能僅憑起造人名義,遂認定為建築物 之原始取得人。自己出資之建築物,應解為建築完成,為其 所有權取得之時(謝在全大法官所著民法物權論上冊修訂三 版第128頁、第129頁參照)。次按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 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 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4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建物雖以原告 學校創辦人柴沁明名義為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起造人,但 原告既有出資建造之事實,反之,柴沁明則無出資興建之實 事,揆諸前開說明及判決要旨,當由原告於系爭建物建造完 成之時即91年8月30日原始取得其所有權無訛。均不因柴沁 明為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將系爭 建物列為柴沁明之遺產核課遺產稅,或原告就建造資金來源 說法前後些許不一致,或原告曾與柴沁明就系爭建物訂立贈 與契約並聲請法院公證,而有所影響。 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認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建物之建造執 照、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均登記為柴沁明;又原告於柴沁明死 後曾通知其繼承人協同辦理起造人變更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等事宜,僅遭被告拒絕;且被告將系爭建物列為柴沁明 之遺產,已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再者,系爭建物業經稅捐機 關列為柴沁明之遺產核課遺產稅等情,詳如前述,俱見被告 否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且系爭建物有遭認定為他人遺產 並遭分割之危險存在。是以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 歸屬,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於法無不合。被告 辯稱原告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自無可採。 九、按「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 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用其他 法律之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第3條 規定之地區,如以特設之管理機關為主管建築機關者,應經 內政部之核定。」、「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 如有左(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 關備案:變更起造人。」,建築法第1條、第2條、第55條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變更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則 未有明文規定。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應認不許變更 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始符合立法者之本意。次按「依建築法 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變更起造人者,限為建築物尚在起造 中,始得為之。建築物於主要結構完成後,其權利變更,已 非建築物之管理問題,自不得許起造人變更。」,此有內政 部台內營字第00235176號函影本附卷可按。準此規定及函示 可知,關於變更建造執照起造人應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且 限於建築物尚未建造完成者。茲因系爭建物已建造完成,本 院亦非主管建築機關,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變更系 爭建物使用執照之起造人,洵屬無據。 十、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767條、第184條固分別定有 明文。然單純否認所有人之所有權,並非對所有權之直接妨 害,亦非侵害所有權,故僅須以確認之訴確認所有權存在, 以除去不安之狀態,即為已足(謝在全大法官所著前揭書第 197頁、第198頁參照)。經查:被告僅單純否認系爭建物為 原告所有,並無占有或侵奪系爭建物,亦無直接妨害原告對 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行使等情事,則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亦屬無 據。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建物為原告所有,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既已證明系爭建物係由其出資興建,則被告聲請調查柴 沁明生前資金流向,顯無必要。又本件判決之基礎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 ,自毋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8號確認建物所有權等事件附表 │ ├──┬────────┬───────────┬────────┬────────┤ │編號│樓層(包含陽台)│門牌 │面積(平方公尺)│備註 │ ├──┼────────┼───────────┼────────┼────────┤ │1A │二層 │彰化縣員林鎮振興里山腳│2,489 │包合陽台 │ │ │ │路二段630巷33弄20號 │ │ │ ├──┼────────┼───────────┼────────┼────────┤ │2A │二層 │同上號2樓之2 │534.73 │不包含梯間及陽台│ ├──┼────────┼───────────┼────────┼────────┤ │2B │二層 │同上號2樓之3 │425.29 │不包含梯間及陽台│ ├──┼────────┼───────────┼────────┼────────┤ │2C │二層 │同上號2樓之4 │538.67 │不包含梯間及陽台│ ├──┼────────┼───────────┼────────┼────────┤ │2D │二層 │同上號2樓之5 │182 │不包含梯間及陽台│ ├──┼────────┼───────────┼────────┼────────┤ │2E │二層 │同上號2樓之1 │101.1 │不包含梯間及陽台│ ├──┼────────┼───────────┼────────┼────────┤ │--- │二樓梯間及陽台 │------ │394.21 │----- │ ├──┼────────┼───────────┼────────┼────────┤ │3A │三層 │同上號3樓之2 │534.73 │不包含梯間及陽台│ ├──┼────────┼───────────┼────────┼────────┤ │3B │三層 │同上號2樓之3 │425.29 │不包含梯間及陽台│ ├──┼────────┼───────────┼────────┼────────┤ │3C │三層 │同上號2樓之4 │538.67 │不包含梯間及陽台│ ├──┼────────┼───────────┼────────┼────────┤ │3D │三層 │同上號2樓之5 │482 │不包含梯間及陽台│ ├──┼────────┼───────────┼────────┼────────┤ │3E │三層 │同上號2樓之1 │101.1 │不包含梯間及陽台│ ├──┼────────┼───────────┼────────┼────────┤ │--- │三樓梯間及陽台 │----- │407.08 │----- │ ├──┼────────┼───────────┼────────┼────────┤ │4A │四層 │同上號4樓之2 │534.73 │不包含梯間及陽台│ ├──┼────────┼───────────┼────────┼────────┤ │4B │四層 │同上號4樓之3 │425.29 │不包含梯間及陽台│ ├──┼────────┼───────────┼────────┼────────┤ │4C │四層 │同上號4樓之4 │538.67 │不包含梯間及陽台│ ├──┼────────┼───────────┼────────┼────────┤ │4D │四層 │同上號4樓之5 │482 │不包含梯間及陽台│ ├──┼────────┼───────────┼────────┼────────┤ │4E │四層 │同上號4樓之1 │101.1 │不包含梯間及陽台│ ├──┼────────┼───────────┼────────┼────────┤ │--- │四樓梯間及陽台 │----- │192.15 │----- │ ├──┼────────┼───────────┼────────┼────────┤ │5A │屋頂突出 層 │----- │271.79 │----- │ ├──┼────────┼───────────┼────────┼────────┤ │6A │屋頂突出 層 │----- │58.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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