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96年度促字第23602號
債 權 人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債 務 人 乙○○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壹拾貳元及
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
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民國(下同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
核准在案;又
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
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
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
主管
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民國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
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
於持卡人之債權,此合先述明。
(二)債務人與
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117290元整,應自民國96
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利息;另其中1222元係已到期之利息、
違約金或分期及預
借現金手續費)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
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
,俾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施錫揮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汪清文
書記官註:一、
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