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96年度票字第1160號
聲 請 人 乙○○
號
相 對 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
聲請人
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87年4 月7 日
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
0 元,到
期日為民國87年7 月7 日,
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
,
爰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簡易庭法 官 施錫揮
一、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