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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票字第 11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1167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生分公司(原名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提 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簡易庭法 官 施錫揮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福來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週年利率6%計算         96年度票字第1167號 │  │ ├──┬───────┬─────────┬───────┬──────────┼──┤ │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備考│ │ 號 │ │ (新 臺 幣) │ │ │ │ ├──┼───────┼─────────┼───────┼──────────┼──┤ │001 │95年6月1日 │13,000,000元 │96年8月21日 │96年8月2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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