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96年度票字第1167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生
分公司(原名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
非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聲請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觀之
非訟事件法第
5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票據法第12
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
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
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發票地係在台中,依
上開法條規定,
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簡易庭法 官 施錫揮
一、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
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福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