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96年度票字第117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
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按到
期日之記載為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又關於到期日之記載,為
發票人意思表示之內容,
而非事實之
記錄,故縱與真實之到
期年月日不符,不影響本票之效力,故所記載之日,如為曆
中所無者,應以該月之相當之日為到期日,俾符合當事人之
真意。本件(票號:WG0000000)之到期日誤載94年9月31日
,為曆中所無之日,
揆諸上開說明,應以該月之末日為到期
日,俾符合當事人之真意,
附此敘明。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簡易庭法 官 施錫揮
一、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福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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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96年度票字第11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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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號 │ │ (新 臺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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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5年2月15日 │10,000元 │95年3月29日 │95年3月29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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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4年9月6日 │50,000元 │94年9月31日 │94年9月31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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