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96年度票字第1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
代理人 乙○○
、27
非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肆拾萬玖仟貳佰伍拾
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3年10月19日
共同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
409,259元,未載到
期日,
詎於民國95年5月19日提示,尚有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
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惟依票
據法第十二條規定,本票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
票據上之效力,本件本票雖記載
違約金,依
上開規定,應不
生票據上之效力,故聲請人就違約金部分之請求,依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簡易庭法 官 施錫揮
一、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福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