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96年度票字第1179號
聲 請 人 乙○○
號
上列
聲請人乙○○因與
相對人丙○○等二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聲
請人乙○○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
逾期不
補正,即予
駁回,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按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
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
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一百二十
條第四項、第五項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丙○○、甲○○所共同
簽發之三十二張本票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本院無從認定是否具
有
管轄權,故請提出相對人丙○○、甲○○最新之全戶
戶籍謄本
(
正本)乙份(請務必保留
當事人記事欄之登記事項),以供本
院審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福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