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96年度票字第1191號
聲 請 人 甲○○原名:林美
號5樓
相 對 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未載到
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民國95年7月15
日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施錫揮
一、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福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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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
按週年利率6%計算 96年度票字第11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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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號 │ │ (新 臺 幣) │ │(即 提 示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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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4年1月5日 │300,000元 │未記載 │95年7月15日 │T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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