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96年度票字第1195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彰化
分公司(原
名: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
聲請人
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肆仟陸佰捌拾
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3年9月10日
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500,0
00元,到
期日為民國96年3月13日,
詎屆期提示,尚有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
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施錫揮
一、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福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