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票字第 11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1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乙○○             、27 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柒拾柒元及 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七點四 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12月12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0 元,未載到期日於民國96年7月12日提示,尚有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依票 據法第十二條規定,本票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 票據上之效力,本件本票雖記載違約金,依上開規定,應不 生票據上之效力,故聲請人就違約金部分之請求,依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施錫揮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福來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