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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票字第 11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119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2號5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觀之非訟事件法第 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票據法第12 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 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甲○○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查其所提相對人甲○○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依票 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件發票地 係在基隆市,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由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基隆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施錫揮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福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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