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96年度票字第119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2號5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聲請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觀之
非訟事件法第
5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票據法第12
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
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甲○○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查其所提相對人甲○○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依票
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件發票地
係在基隆市,依
上開法條規定,自應由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基隆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施錫揮
一、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
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福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