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96年度票字第1201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號
相 對 人 丁○○
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
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貳拾肆
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十四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9月22日
共同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
110,000元,未載到
期日,
詎於民國96年6月23日提示,尚有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
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施錫揮
一、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汪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