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96年度票字第120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之2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
聲請
人新臺幣伍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聲請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6月20日
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3,500
元,到
期日為民國96年6月30日,
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
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施錫揮
一、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汪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