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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票字第 12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120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之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 人新臺幣伍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6月20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3,500 元,到期日為民國96年6月30日,屆期提示,未獲清償,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施錫揮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汪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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