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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票字第 12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121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甲○○因與相對人乙○○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甲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予駁回,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 票人之營業所、住所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一百二十 條第四項、第五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乙○○簽發之本票(票 號:WG0000000)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本院無從認定是否具有 管轄權,故請提出相對人乙○○最新之全戶戶籍謄本正本)乙 份(請務必保留當事人記事欄之登記事項),以供本院審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汪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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