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丁○○○
兼上列一人
訴訟
代理人 丙○○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號
上 訴 人 戊○○ 住彰化縣○○鄉○○村○○路○○○號
被上訴人 乙○○ 住南投縣草屯鎮土城里三層巷1-11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五年度彰簡字第七五三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新臺幣捌萬柒仟肆
佰伍拾貳元;給付上訴人丁○○○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玖拾伍元
;給付上訴人戊○○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捌拾玖元,及均自民國
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三三九,餘由上訴人
丙○○負擔千分之三一一、上訴人丁○○○負擔千分之一一七、
上訴人戊○○負擔千分之二三三。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海即、陳樹蓮所共有,上訴
人丙○○
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上訴人丁○○○應有部分四
十八分之一、上訴人戊○○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二。
詎被上
訴人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起,將上開共有土地出租予訴
外人彰化縣花壇鄉公所(下稱花壇鄉公所)使用,並獨自收
取租金近八年,總額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八萬二千七百
七十三元,依法共有物除另有約定外,應由共有人共同管理
,被上訴人無權私自與花壇鄉公所訂約,亦未告知其他共有
人,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益,故被上訴人私下處分共有物,
所得金額自應由全體共有人依共有比例朋分,
爰依不當得利
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另被上訴人稱僅將其應有部分三分之
二出租予花壇鄉公所
云云。然共有人對於共有之全部均係共
有,於未分割或分管前,無特定部分,故被上訴人未得全體
共有人之同意,自不得將該土地出租或交付任何人使用等語
。並補稱:
(一)
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並無
分管契約,被上訴人應無權利獨自
與花壇鄉公所訂立租地契約,並獨自收取租金,且未會同
其他共有人參與土地出租會議。又上訴人原本不知被上訴
人與花壇鄉公所訂立租地契約和會議,是因被上訴人在九
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提起分割系爭土地之訴,才知被上訴
人與花壇鄉公所簽訂租地契約,至於使用土地情形,上訴
人等並未使用系爭土地。蓋上訴人現所有之建物均建於同
段五四二地號土地上,系爭五四一地號土地無關,被上訴
人
所稱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已超過三分之一與事實不符,
且與
本件爭議
無涉。
(二)被上訴人雖
抗辯其僅收取自己應有部之租金,但兩造既未
有分管契約,在分割前該土地既為共有,兩造間之權利及
義務即密不可分,且花壇鄉公所已會議通過,所付租金僅
係所需用土地之租金,已無再付其他租金之理由,上訴人
等已無法向花壇鄉公所收取租金,被上訴人自應依不當得
利返還上訴人等應得之租金分配。
(三)花壇鄉公所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中口社區活動中心及
社區托兒所使用場地協調會議紀錄,
案由二「柯先生請求
地租金」,決議為「本所同意給付租金,金額計算如後.
..」,則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始,被上訴人即與花
壇鄉公所成立
租賃契約,原審認被上訴人與花壇鄉公所未
成立租賃契約,其認事用法即屬有誤。又
分別共有人就共
有物,其應有部分係存在於共有物各點,花壇鄉公所既係
基於使用系爭土地而給付使用費,則上開使用費即應依應
有部分比例核發予各共有人,被上訴人取得上開土地使用
費用後,拒不依應有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被上訴人即有
不當得利之嫌。
(四)證人即花壇鄉公所課長甲○○到庭證稱:活動中心屬民政
課管理,當時伊是民政課長,被上訴人來告公所要
拆屋還
地,經過專鑑定房屋是舊有,結果被上訴人敗訴,但法院
要公所徵收或承租,花壇鄉公所就決議承租並達成協議等
語。益證花壇鄉公所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達成租賃
契約。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僅向訴外人花壇鄉公所請求伊
持有之三分
之二應有部分土地使用之費用,並未超過伊應得之部分,且
上訴人等共有比例為三分之一,使用比例卻超過,上訴人等
自無任何權利受損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補稱: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仍係基於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然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三分之
二,自七十九年即分別占有使用而上訴人三人之應有部分
合計三分之一卻實際使用逾越三分之一。兩造間雖無訂立
書面分管契約,然已有分管使用之事實,被上訴人將應有
部分三分之二供訴外人花壇鄉公所使用,該公所
予以被上
訴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並未使用上訴人三人所共
有之應有部分,更無向訴外人花壇鄉公所收取該三分之一
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二)縱花壇鄉公所使用上訴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土地,上訴人
自得向該公所請求給付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與被上
訴人無涉。該公所自七十九年起使用當時圍築磚造圍牆圍
內,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之土地,原判決並無違誤
,本件上訴顯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
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丙○○十三萬二千三百七十六元;給付上訴人丁○○○四
萬九千六百四十一元;給付上訴人戊○○九萬九千二百八十
二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
陳海即、陳樹蓮所共有,上訴人丙○○應有部分十八分之
一、上訴人丁○○○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一、上訴人戊○
○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二。
(二)被上訴人曾因上開土地遭花壇鄉公所使用,而向花壇鄉公
所領得土地使用費合計二百三十八萬二千七百七十三元,
但扣掉百分之十的稅金。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按其土地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上開租金。
六、得
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為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海即、陳樹蓮所共有,上訴人
丙○○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上訴人丁○○○應有部分四
十八分之一、上訴人戊○○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二。詎被
上訴人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起,將上開共有土地出租
予訴外人花壇鄉公所使用,並獨自收取租金近八年,總額
二百三十八萬二千七百七十三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花壇鄉公所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中口社區活
動中心及社區托兒所使用場地協調會議紀錄、花壇鄉公所
支○○○鄉○○段○○○○號〈口庄社區活動中心(托兒
所)〉土地使用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
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主要之爭點
乃在於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分配其向
花壇鄉公所取得之上開租金?
經查:
1、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經
分管協議,且其等亦未
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未經其等同意即擅自訂立租約,
將部分土地出租予花壇鄉公所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雖無分管約定,但上訴人已使用系爭土地逾三
分之一,已有分管事實等語置辯。經查:⑴按「
民法第八
百十八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
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
定範圍,各自使用特定之共有物者,
非法之所不許,是為
共有物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八十六年
台上字第一三八
二號裁判
要旨可參)「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
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
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
共有物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三
六號裁判要旨可參);準此,所謂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係
「全體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範圍」劃定範圍,「各
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是主張有分管契約
存在之一方,自應分就「全體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
範圍」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
理等要件事實負
舉證責任。若僅「部分」共有人逕自占用
共用物之特定部分者,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自無
由以該占用現狀即遽謂全體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⑵系爭
土地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
履
勘測量,上訴人等並未占有使系爭土地,有本院之
勘驗筆
錄及系爭
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
可憑,上訴人等既未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依前揭說明,兩造間如何有事實上分管協議
。⑶被上訴人與花壇鄉公所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開協
調會議後,花壇鄉公所即同意向被上訴人支付其使用系爭
土地之使用費(租金),並自七十九年即開始支付,有花
壇鄉公所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中口社區活動中心及社區
托兒所使用場地協調會議紀錄在卷
可按,則自八十六年十
月二十七日起被上訴人與花壇鄉公所間,就系爭土地業已
成立租賃契約無誤。⑷
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兩造間並未成
立分管協議,且被上訴人業與花壇鄉公所就系爭土地成立
租賃契約,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無可採信。
2、被上訴人再辯稱其僅向花壇鄉公所領得其應有部分三分之
二之租金等語。然查:⑴按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所定各共有
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
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
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
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
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
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
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判例
參照)。又,共有乃數
人共同享受一
所有權,故各共有人本其所有權之作用,對
於共有物之全部均有使用
收益權。
惟其使用收益權應按其
應有部分而行使,不得損及他共有人之利益,若有侵害,
則與侵害他人之所有權同。被侵害之他共有人,自得依
侵
權行為之規定,而行使其
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五十
一年台上字第三四九五號判例參照)。是各共有人按其應
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
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
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
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
之權利,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
即為不當得利。⑵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未徵得上
訴人等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將系爭土地與花壇鄉公所達
成給付租金協議,收取租金,雖其辯稱僅收取其應有部分
三分之二之租金,然共有物並無確定之部分,其如何確認
其所得之收益為其應有部分之收益,是其收取租金後,未
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依前揭最高法
院判例觀之,被上訴人即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前揭所辯
,亦無可採。⑶本件被上訴人與花壇鄉公所達成給付租金
協議,收取租金總額二百三十八萬二千七百七十三元,既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利,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
請求
即屬有據。
3、上訴人等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雖被上訴人自七十九
年至九十五年八月,向花壇鄉公所收取二百三十八萬二千
七百七十三元,然上訴人等係請求自八十八年一月至九十
五年八月止,則此
期間內被上訴人向花壇鄉公所收取之租
金總額為一百五十七萬四千一百四十四元(八十八年土地
使用費十四萬一千九百元、八十九年土地使用費十七萬零
二百八十元、九十年土地使用費十九萬八千六百六十元、
九十一年至九十四年土地使用費各為二十二萬七千零四十
元、九十五年一至八月土地使用費十五萬五千一百四十四
元),此為被上訴人所取得之利益,而計算如下:
⑴上訴人丙○○部分: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十八分之
一,則其得請求之金額為八萬七千四百五十二元(000000
0×1/18=874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
逾
此範圍之部分,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上訴人丁○○○部分: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四十八
分之一,則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三萬二千七百九十五元(00
00000×1/48=327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上訴人戊○○部分: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四十八分
之二,則其得請求之金額為六萬五千五百八十九元(0000
000×2/48=655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丙○○八萬七千四百五十二元;給付上訴人丁○○○三
萬二千七百九十五元;給付上訴人戊○○六萬五千五百八十
九元,及均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據,應予准
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上開應予准許部
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
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必要,並予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廖政勝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