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巷39弄2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
1月31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5年度彰簡字第321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96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⑴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20之19號4
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樓上即同號5樓房屋為被上訴人
所有。系爭房屋自88年起,浴室即有漏水情形,經被上訴人
同意讓上訴人修理,但每次修理後約10天至3個月又開始漏
水,92年甚且更換浴缸,竟於95年1月17日又漏水。另93年
間颱風天,上訴人半夜2、3點睡覺時,水從臥室淹到客廳甚
至流到3樓,第2天中午後,天已放晴竟然還在滴。94年9月1
日颱風天,早上8點多上訴人發現臥室大漏水,只好拿所有
的容器接水,到下午6點多還在漏水,上訴人報警後上樓查
看,發現5樓陽台排水管堵塞形成蓄水池,上訴人清理排水
口水消後,水還是在漏,到了9點多才停止。
⑵被上訴人因故意、過失致系爭房屋漏水,侵害到上訴人生命
財產,應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財產因樓上漏
水而受損,損失明細如下:椰子床為新台幣(下同)1,000
元、床5,000元、地磚10,000元、沙發桌2,000元、梳妝台30
,000 元、浴室10,000元(下稱系爭家俱),以及整理清洗
的時間從88年至95年之精神賠償20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
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0,000元
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伊久未居住於系爭房屋樓上,不知道系爭房屋漏水。伊購屋
後20幾年來從未改裝,系爭房屋漏水原因與伊無關。系爭房
屋漏水情形沒有上訴人
所稱那麼嚴重,滲水珠並不會造成家
俱受損,否認上訴人有受損害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
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
上開棄廢部分,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
心證之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家
俱因樓上漏水而受損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
應負舉證證明之責。
⑵
經查,上訴人雖提出照片12紙為證,
惟原審及本院均曾會同
兩造履勘系爭房屋現場,上訴人並未能提出系爭家俱以證明
確因漏水受損,有
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況依上訴人所自行拍
攝之照片,並無大量之水滴漏於系爭家俱之畫面,從照片畫
面亦無法認定系爭家俱因漏水受損或致不
堪使用,是僅憑上
開照片並不足以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再者,系爭房屋
漏水之原因,本院送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該會派員於
96年7月11日上午9時30分進行複勘,隨即於系爭房屋頂層之
陽台及浴室進行灌水工作。當浴室之浴缸及洗臉盆灌滿水後
系爭房屋仍未發現漏水,另再於浴室地面加以灌水,之後觀
察其水流由浴室門前滲入客廳地面以及由浴缸底部滲入浴缸
之排水管接口處,
鑑定人懷疑該浴缸接口處即會導致系爭房
屋漏水,立即針對漏水口加以灌水,但僅聽到漏水口之漏水
聲,其漏水聲應該是水流入原本排水管之聲音,再觀察系爭
房屋浴室仍未發現漏水之痕跡,鑑定人無從判斷系爭房屋浴
室之漏水原因。再觀察陽台部分,當陽台灌水而積水時,其
水流即由前門框底部慢慢滲入室內,但仍未發現系爭房屋漏
水現象,鑑定人認為需時間觀察即離開等待明日。隔日上午
9時30分進行第二次複勘,發現鑑定
標的物有濕水漬之痕跡
並沒滴水且地面及床舖面亦有濕水之現象而懷疑有漏水,但
樓頂陽台積水已乾涸,即進行第二次灌水,之後只見其水流
由前門框底部慢慢滲入室內,而系爭房屋仍未見滴水,鑑定
人認為需等候再觀察而離開。同日上午11時30分進行第三次
複勘,發現系爭標的物頂樓陽台積水滲入室內持續擴大,而
上訴人指稱之漏水處,其樓版裂痕較寬處有水滴之狀況,其
餘則亦有濕漬之情況發生,判斷該陽台積水應為導致系爭房
屋漏水之原因。該會鑑定結果則為:系爭房屋浴室漏水之原
因無從判斷;系爭房屋房間應是因其天花板之樓版本身之龜
裂或樓版本身之細小間隙,若地板有積水或淹水則因水本身
之自重或者水之毛細現象,而沿該龜裂或間隙處流入而滴水
,有該會96年7月23日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稽。由上開鑑定經
過及結論可知,系爭房屋浴室部分並無法證明有上訴人所指
漏水情形,至於房間部分,雖其樓上陽台經灌水超過24小時
水流慢慢滲入室內地板後,系爭房屋天花板會有潮溼及滲水
珠現象,惟此過程緩慢且滲水珠之情況並不嚴重,並
非上訴
人所指之「大漏水」情形,
苟係上開滲漏水情況,上訴人應
有充裕時間防範,應不致於造成系爭家俱受損之結果。末查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臥室漏水的原因?)下大雨
會漏水,上次颱風天有找警察去被上訴人家裡看,被上訴人
的家裡地板沒有水,但我家裡漏的很嚴重。陽台的水管我已
經清理過,但還是一樣會漏水,漏水的原因可能跟陽台沒有
關係,可能跟被上訴人的臥室有關。」(見本院96年5月3日
準備程序筆錄),
益徵被上訴人其陽台積水流入室內地板再
滲漏系爭房屋天花板,尚不足以造成系爭房屋「大漏水」,
是上開鑑定報告亦不足以採為認定系爭家俱係因樓上漏水而
受損之證據。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確切之事證,足資
證明系爭家俱確因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之漏水而受損,
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家俱之損害,應認舉證尚有不足
。
⑶上訴人又請求被上訴人應精神賠償200,000元,惟上訴人並
無
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非有據。
⑷
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確切之事證,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有
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致其所有系爭家俱及人格權受損害,從而
其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
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