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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簡上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巷39弄2號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之追加,他造 同意,不得為之。而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中 亦有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據上訴人訴狀所載,係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聲 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新台幣20萬元。於原審及本 院準備程序期日,均係就此項聲明為辯論。及至本院準備程 序終結後,上訴人未得被上訴人同意,追加請求判決被上訴 人應「回復原狀,不再漏水」。 三、查本件業經準備程序終結,已去成熟不遠,而關於原訴之資 料,追加之新訴無可利用,若准許之,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 。上訴人為本件訴之追加,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復有礙訴訟 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 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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