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巷39弄2號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之追加,
非經
他造
同意,不得為之。而此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中
亦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
本件據上訴人訴狀
所載,係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聲
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新台幣20萬元。
嗣於原審及本
院
準備程序期日,均係就此項聲明為辯論。及至本院準備程
序終結後,上訴人未得被上訴人同意,追加請求判決被上訴
人應「
回復原狀,不再漏水」。
三、查本件業經準備程序終結,已去成熟不遠,而關於原訴之資
料,追加之新訴無可利用,若准許之,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
。上訴人為本件訴之追加,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復有礙訴訟
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
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