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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簡上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 年2月9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5年度斗簡字第87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9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⑴上訴人持被上訴人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 系爭本票),向貴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⑵緣上訴人係在台中市○○路○○○號4樓之公關酒店美力舞場上 班,其於民國94年間與被上訴人在護膚店認識之後,即假藉 各種理由,哄騙被上訴人至美力舞場喝酒,並事先表明所有 消費都由其負擔,被上訴人不需付錢。於94年8月下旬某 日,上訴人以同樣手法誘騙被上訴人至美力舞場喝酒後,其 突然與舞場經理等約4、5人將被上訴人圍住,手持空白本票 脅迫被上訴人簽名,命被上訴人結算之前所積欠酒錢,並以 不簽就別想走出酒店等語為威脅。被上訴人為求脫身,不得 已遂在空白本票上簽名,至於金額、發票日被上訴人均未填 寫,即逃離現場。被上訴人並未負欠美力舞場消費款項,因 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自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 ⑶系爭本票因欠缺金額、發票日等法定應記載事項,其票據為 無效。又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為系爭本票之主 債務人,其自承清償而取回系爭本票,則系爭本票票據債務 因清償而消滅,對前手即喪失追索權,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間自僅存在連帶債務人間相互追償之問題,其得依票據關 係為請求。 ⑷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上訴人在場知悉,對被上訴人簽 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知之甚詳,其事後取得票據自不得主張係 出於善意,被上訴人自得以上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綜上 ,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要求被上訴人清償票款,為無理由,其 逕持系爭本票向貴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不得 已只得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對被上訴人不 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 ⑴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至店內消費看完單據金額後始簽發交 予美力舞場之負責人,並無脅迫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受 脅迫依法應負舉證之責。 ⑵又被上訴人並不否認曾至美力舞場消費十數次,卻稱所有 消費皆由上訴人主動表示要請客,若被上訴人至美力舞 場之消費皆由上訴人請客,則上訴人又何須於簡訊中特別 表示「妳放心今天都是我請你的」呢?況被上訴人否認有 於美力舞場消費之事實,顯即為以與其後手即上訴人前手 間所存之事由為抗辯,則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明知票據 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為無對價或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等 事實,負舉證責任。 ⑶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共同簽名而同為票據債務人,且因清 償票款而自美力舞場處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既自原執票 人處受讓系爭本票,自得本於執票人之地位向同為發票人 之被上訴人行使追索權,被上訴人指上訴人不得向其行使 追索權,並不可採。 ⑷系爭本票金額、發票日都是美力舞場的人記載完成後,再 交給上訴及被上訴人簽名,被上訴人主張其簽名前系爭本 票上金額、發票日均為空白,應負舉證證明之責等語置辯 。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 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消極確認之訴,應由 被告負舉證責任,如被告不能舉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信 ,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舉證(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38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 票票據債權對其不存在,自應由主張票據權利存在之上訴人 負舉證明之責。 ⑵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未於系爭本票上填寫金額、發票日一 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係美力 舞場的人記載完成後,再交予被上訴簽名,惟此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 ⑶次按金額、發票年月日係屬票據法所定本票應記載事項之一 ,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者,其票據為無效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既未記載金額及發 票日,依法自屬無效,雖同法第11條第2項有「執票人善意 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 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 ,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之規定,然究以善意取得已 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為前提,始生票據債務人 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抗執票人之問題 。本件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時,上訴人既在場知情,其明 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而不知系爭本票欠缺金額、發票日 之記載,自難謂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 票據,被上訴人自得以票據無效對抗上訴人。 ⑷退步言,縱使系爭本票為有效之票據,惟本票經付款後則票 據權利消滅,上訴人自承其亦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因付款 而取回系爭本票,則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已因上訴人付款而消 滅,上訴人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再向被上訴人行使追索權。 ⑸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縱使有效,其票據權利亦 因付款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 對其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證據資料,核與 本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發 票 人 │ ├──┼────┼────┼───┼─────┼───────┤ │一 │94.4.30 │798,900 │未記載│WG0000000 │甲○○、阿郎(│ │ │ │元 │ │ │即原告) │ ├──┼────┼────┼───┼─────┼───────┤ │二 │94.5.4 │137,400 │未記載│WG0000000 │甲○○、阿郎(│ │ │ │元 │ │ │即原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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