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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簡上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堡欽 律師       林巧雲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2月29 日本院北斗簡易庭94年度斗簡字第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 費用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9月18日訂立房屋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由上訴人出租門牌號碼彰化縣○○鄉○ ○村○○路○段○○號之房屋1樓(即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及旁 邊空地(即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之土地,以下與編號B部分 合稱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租賃期限5年,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12,000元。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地供違法使用,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經營便利超商附設電子遊戲機為由,拒不 履行交付系爭房地之義務,經於93年12月22日在彰化縣社頭鄉 調解委員會(下稱社頭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上訴人雖同 意自94年4月1日起履行,然被上訴人於94年1月8日開始動工裝 潢時,曾簽發面額5萬元支票給付押租金,上訴人竟又拒絕受 領,並要求被上訴人應再提供拆除違建日後回復原狀履約保 證金20萬元,被上訴人同意後,上訴人仍拒絕履行,經調解 不成立。因上訴人未履行出租人交付系爭房地之義務,被上訴 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未給付租金。為此本於系爭租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 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自始即同意系爭租約交付系爭房地, 並無拒不履行之情事,從未同意被上訴人附設非法之電子遊 戲場或拆除建物,被上訴人惡意隱瞞承租系爭房地係供作附設 電子遊戲場之事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系爭租約第4條第3款 、第4款約定「房屋不得供非法營業或使用」、「房屋有改裝 施設之必要,乙方(被上訴人)取得甲方(上訴人)之同意後 ,始得自行裝設」,第6條第4款約定「甲乙丙(連帶保證人) 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得 隨時解約收回房屋」。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將附設賭博性電子 遊戲機後,曾發信表示反對,但被上訴人從未承諾不予附設, 經於93年12月22日由社頭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始承諾不經 營違法業務。調解成立後,上訴人已將房屋之使用執照、建築 設計圖交付被上訴人,供其申請變更使用,依前開約定,被上 訴人應將重新裝潢之相關圖說及建築管理機關核准之文件交付 上訴人審閱並取得同意後,始得進行裝潢,詎屢經上訴人催告 ,被上訴人至94年4月1日止,仍未提出上開圖說、文件,上訴 人乃於94年4月2日發信催告於5日內提出,因被上訴人未依限 提出,上訴人已於94年9月25日發信,並於原審以答辯狀之送 達,解除系爭租約。另兩造於調解書約定「承租人(被上訴人 )應於最遲於自94年4月1日起承租並付租金,如有提前裝潢使 用房屋,應自裝潢日起計算租金」、「租期以1年期計算,於 期初交付12張支票(每月份1張,到期日為當月1日)」,詎被 上訴人自94年1月8日開始動工裝潢後,並未交付該12紙支票, 上訴人已於原審以答辯狀之送達,先催告給付租金,再解除系 爭租約。上訴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係因被上訴人 擬拆除違建部分,然兩造就此並未約定。是被上訴人請求交付 系爭房地,為無理由。 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上訴人容許其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 、D、F、G部分之地上物鐵架造違建物拆除,並給付255,000元 及自9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兩造於93年9月18日訂立系爭租約,由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地 予被上訴人,租賃期限5年,租金每月12,000元。系爭租約 第4條第3款、第4款約定「房屋不得供非法營業或使用」、 「房屋有改裝施設之必要,乙方(被上訴人)取得甲方(上 訴人)之同意後,始得自行裝設」,第6條第4款約定「甲乙 丙(連帶保證人)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 任何條件時,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 ㈡兩造於93年12月22日在社頭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就系 爭租約於調解書追加約定「承租人(被上訴人)應於最遲於 自94年4月1日起承租並付租金,如有提前裝潢使用房屋,應 自裝潢日起計算租金」、「租期以1年期計算,於期初交付 12張支票(每月份1張,到期日為當月1日)」。 ㈢被上訴人於94年1月8日開始在系爭房地動工裝潢。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3年9月18日訂立系爭租約,嗣又於93年 12月22日在社頭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被上訴人進而於94年 1月8日開始在系爭房地動工裝潢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房 屋租賃契約書、調解書為證(原審94年度斗簡字第125號卷第6 至10頁,下稱第125號卷),並經原審依職權囑託彰化縣田中 地政事務所會同兩造勘驗系爭房地,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 可稽(原審94年度斗簡字第174號卷第27至29頁,下稱第174號 卷),且為上訴人所不爭,信為真。被上訴人主張伊得就給 付租金義務行使同使履行抗辯,上訴人應依約交付系爭房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締約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於進行裝潢前 ,又未將相關圖說、文件交付上訴人審閱並取得同意,復未給 付租金,伊已於催告後解除系爭租約,自無交付系爭房地之義 務置辯。是本件主要之爭點在於: ㈠被上訴人於訂立系爭租約時,有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上訴 人並得據此免除交付系爭房地之義務。 ㈡被上訴人於進行裝潢前,未將相關圖說、文件交付上訴人審 閱並取得同意,上訴人得否據此解除系爭租約。 ㈢上訴人未交付系爭房地前,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被上 訴人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如被上訴人不得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未給付租金為由,解除系爭租 約。 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 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 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 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 實妥善運用之方法。又設置電子遊戲場業,如合於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既係依法令所為之行為,自不能 任意指其為違法,或逕認其悖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當亦無 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可言。經查:系爭租約第4條第3款雖約定「 房屋不得供非法營業或使用」,惟未將附設電子遊戲場之用途 明文排除在外,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惡意隱瞞承租系爭房地 係供作附設電子遊戲場,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惟未舉證證 明被上訴人如附設電子遊戲場,確係供非法營業或使用,被上 訴人亦否認將有非法情事,則上訴人以此拒絕交付系爭房地, 自非可取。 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 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 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432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承租人變更或毀損租賃物 者,如合於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者,固非法之 所禁,惟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亦得約定禁止承租人變更或毀損租 賃物,而排除民法第43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以免是否合於約 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當事人間認知不同,徒生 爭執。經查: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4款約定「房屋有改裝施設之 必要,乙方(被上訴人)取得甲方(上訴人)之同意後,始得 自行裝設」,第6條第4款約定「甲乙丙(連帶保證人)各方遵 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得隨時解 約收回房屋」,被上訴人既於94年1月8日開始在系爭房地動工 裝潢,即屬改裝施設之行為,自應取得上訴人之同意,否則上 訴人當得行使上開約定解除權,而使系爭租約溯及失其效力。 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重新裝潢之相關圖說及 建築管理機關核准之文件,並取得其同意等情(原審第174 號 卷第10、17、18、32、49、51、70、76頁),既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堪信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第4款約定。又上訴 人於94年4月2日、94年9月25日發信,並於原審以答辯狀之送 達,先催告被上訴人將裝潢之相關圖說、文件交付上訴人審閱 並取得同意,於未獲置理後,解除系爭租約,有上訴人提出之 存證信函及書狀可稽(原審第125號卷第23、25、26頁),依 系爭租約第6條第4款約定,自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系爭租約 既因上訴人合法解除,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 已失所憑,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得否就給付租金義務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及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未給付租金為由解除系 爭租約一節,依前說明,已無庸再予審酌。 綜上所述,系爭租約既因上訴人合法解除,則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交付系爭房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以兩造已訂立 系爭租約並成立調解為由,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交付系爭房 地,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得假執行及上訴人於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淑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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