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乙○○
號
訴訟
代理人 黃靖閔
律師
羅豐胤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
7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簡字第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坐落彰化縣○○鎮○○段竹圍子小段103之4號土地(重測後
為糖友段22地號)為上訴人所有,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
104之2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糖友段23地號)相毗鄰,
兩造間
因
系爭土地之界址發生爭執,由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實施
勘測,並由彰化縣政府調處,上訴人因無法接受調處結果 (
即以重測時
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實地辦理協
助指界位置為界,作為雙方重測後之界址)為此請求確認界
址為附圖之A、B二點連線。上訴人前曾於民國78年間於系
爭土地上建築時,
聲請鑑界測量,當時測量成果均以上訴人
所指之舊界址為準,而鄰地之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土
地,於88年間亦曾經過測量,當時之經界亦以上訴人指出之
舊界址為準,何以重測後會有差距。如以原審所判之界址而
言,會讓上訴人之面積減少,勢必上訴人之界址會往右移至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如此會與88年之測量不同。
如以附圖C、D二點或以C、E二點為界址,都會拆到上訴
人房子之屋簷。
貳、被上訴人則以:
伊主張以地政事務所測量的為原則,如有占用伊之土地,應
該返還,照舊的地籍圖測出坪數就好,並以附圖C、D二點
為界等語置辯。
參、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第103之4地號土地與
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04之2地號土地界址如附圖A、B所示二
點連線。原審判決確認兩造之界址如附圖C、E線,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兩造之界址如附圖A、B線。被上
訴人則聲明:如主文所示。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竹圍子小段103之4號土
地(重測後為糖友段22地號)為上訴人所有,與被上訴人所
有坐落同段104之2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糖友段23地號)相毗
鄰,因指定之界址不一致,發生爭議,上訴人不服彰化縣政
府轄區
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而提起本件訴訟之
事實,有上訴人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彰化縣政府
函附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轄區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為證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又上訴人不服重測成果及調處結果,認應以舊界址即附圖
A、B二點為界,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主張,稱應以附圖
C、D為界等語;
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78年間於系爭土地
上興建建物,當時聲請測量結果,即依上訴人所指舊界址為
界,而88年間鄰地之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土地鑑界,
亦採同舊界址等語,
惟經原審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函查
結果,系爭土地係於77年間測量,
而非78年,而台灣糖業股
份有限公司於88年與其所有之鄰地測量時,並未涉及兩造系
爭土地之界址,有該所回函附測量成果圖
可憑,故上訴人主
張88年間鄰地之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土地鑑界,亦採
同舊界址
云云,尚不足採。又於77年間,上訴人於系爭土地
上興建建物時,聲請測量結果,雖依上訴人所指舊界址為界
,然證人即當時測量之測量員林大猷其於原審到庭陳稱:伊
當初是地籍圖比對四周情況,再用套圖之方式,伊是用平板
儀。當初用目測手繪....,無法指界,要考量地貌有無改變
,.....,當時雖有定界,然現已無法辨別界樁之年代等語
。證人即當時測量之測量員林治民於原審亦到庭陳稱伊忘記
有無定界樁,伊也是用平板儀,測量四周套圖繪成。... 無
法指界。伊忘了有無訂界樁,現已無法辨別界樁之年代等語
。則依地政事務所77年間測繪之成果
圖,亦無法套用於現今之環境。且據證人林大猷、林治民稱
一直沿用舊地籍圖未變,會因測量之技術使誤差減少,地貌
變動也有影響等語。而證人即辦理94年重測時之測量員陳正
育亦到庭證稱:「77年、88年與94年的控制點不一樣,之前
的控制點是沿襲日據時代的資料公差比較大,一公釐相當於
實地的12公分,所以只要有一點描錯就差很多,94年的控制
點才是新的誤差比較小。現在都是用GPS電腦化測量,我
只知道系爭土地界址有往東移,...。重測後界址與之前不
同,我們有再與77年及88年套繪過。... 重測後的界址為何
與77年及88年界址不同是因舊界址釘了之後,沒有人24小時
在看,而且之前公差值較大,所以樁釘的位置可能會誤差比
較大,以前面積只能用比例尺量具長寬去乘出面積與實地會
存在比例尺誤差,所以面積沒有辦法算到很精確,現在面積
以座標電腦精算,所以可以算到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的二位
數。」等語,另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96年7月13日函附
之控制點位置圖
可稽,足見,兩造舊土地登記簿謄本
所載面
積並無大幅度變化,然界址則可能因地貌及測量技術而有更
動。再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分別依兩造指定之界址
及彰化縣政府調處結果加以測量,另參考地籍圖、地籍調查
表、宗地資料等資料所鑑定結果,以上訴人所指界址為界,
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增加119點54平方公尺,被
上訴人則減少106.57平方公尺,以被上訴人所指界址為界,
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54.32平方公尺,被上
訴人則增加67.28平方公尺,如以彰化縣政府調處結果為界
,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增加5.2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則增加
7.74平方公尺,則所有土地重測後之面積均有增加,此有後
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可稽,上訴人主張依調處結果,其面積減
少云云,自不足採。本院審酌
上開調處結果係權責單位參照
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於實地辦理協助指界之成果,
暨兩
造均主張依舊地籍圖之使用情形界定,及重測後面積差異,
仍認應以調處結果之界址即附圖C、E線為界為可採,對兩
造亦屬公平。故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彰化縣○○鎮
○○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同段第23地號土地界
址如附圖C、E所示二點連線,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廖政勝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