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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簡上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14日 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程序費用新台幣參萬壹仟貳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 ,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3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確有承擔訴外人乙○○積欠上訴人 新台幣(下同)2,000,000 元借款債務,且上訴人已盡舉證 之責,蓋依常理判斷,對於鉅額金錢借貸豈有在雙方未書立 任何書面憑證資以規範雙方權利義務情況下,即先行簽發開 立票據交付他方收執之理。且被上訴人辯稱開立本票交付上 訴人收執後,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借貸款項倘若屬實,被上 訴人何以未曾向上訴人索還該本票,容見被上訴人辯解, 可採。又若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約定承擔乙○○之債務, 何需簽發本票交上訴人,面額又恰巧與乙○○積欠上訴人之 債務金額相符。另證人丙○○於原審民國96年7 月18日到庭 證稱:「(問:證三的本票你有無看過?)有的,8 月16日 下午3 、4 點甲○○進來我家,他叫我開本票,當時甲○○ 另外帶1 個人來,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我跟我先生也在 場,甲○○跟我先生講完之後,我先生就叫我去買本票,他 們是講有關2,000,000 元的事,但詳情我不知道,我就出去 買1 本本票(庭呈本票1 本,經核對本票存根編號0000000 與證三本票號碼相同),本票上面的2,000,000 元及上面的 日期95年8 月16日是我寫的其他我不清楚,因為我要照顧小 孩子,都是我先生跟他談」等語,此與上訴人同日到庭陳述 :「(問:證三的本票如何來?)甲○○在95年8 月16日到 我的住處簽發的,是1 個司機載他來的,開本票的時候有4 個人在場,是甲○○、司機、我、我太太,司機叫什麼名字 我不知道,本票是當天我太太買回來的,票是下午3 點左右 開的,發票地址因為甲○○發票的所以寫他家的地址,本票 上面的2,000, 000元及95年8 月16日都是我太太寫的,其他 的發票人姓名、身分證號碼及地址是甲○○本人寫的,95年 8 月14日之前乙○○跟我借500,000 元分別在8 月14日、15 日付款,壹個是轉帳轉340,000 元,另壹個160,000 元是他 太太跟我太太去銀行領的」等語相符,應採信。另因證人 乙○○為被上訴人之子,先天上本難期待其得為客觀公平之 證述,且其於一審96年3 月8 日到庭先則證稱:「(問:向 上訴人借了多少錢?)我總共借了500,000 元,是在95年7 月份借的,分2 次借。(問:有沒有借一筆1,500,000 元? )沒有」。上訴人提出相關票據資料後,其始坦承供稱: 「這是客票,是我向上訴人調錢,總共調了1,500,000 元, 另外還有一筆500,000 元,我總共欠上訴人2,000,000 元」 等語,故其於一審雖證稱被上訴人未承擔其債務云云,顯係 維護被上訴人之辭,尚難採信。另證人乙○○於原審96年7 月4 日到庭證稱:「(問:總借2,000,000 元上訴人有無要 求你爸爸要出面承擔你的債務?)沒有,因為我爸爸根本不 知情。(問:你知道你爸爸簽2,000,000 元本票向上訴人借 錢的事?)知道,我爸爸是經過上訴人的弟弟蔡文華介紹要 跟代書借錢,要借錢的時候蔡文華、上訴人及代書都有到彰 化的住處,所以票才會開給丁○○,因為我跟丁○○比較熟 ,本票交了之後代書說2,000,000 元每月利息要80,000元, 本來是說60,000元,我爸爸說利息太高無法負擔不借了,我 爸爸有向丁○○要回本票但丁○○不返還」等語顯非實在, 蓋以本票開立地點,如證人丙○○所證述係在上訴人住處開 立並非如證人乙○○所述係在被上訴人彰化住處,且倘證人 乙○○上開證述若為真實,所謂借貸人之代書當天既然在場 ,則在被上訴人開立本票後,絕無交付上訴人收執之理,況 本票金額高達2,000,000 元,被上訴人倘無收受票面金額之 借貸款項,根本不可能容任承擔本票流通他人之風險,而遲 遲未向上訴人索還票據,雖證人乙○○證述被上訴人有要求 索還本票而上訴人拒絕返還,則被上訴人為避免日後舉證困 難,應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豈有置之不理,容任執票人以 訴訟請求後自陷於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之窘境,是其所言委無 足採。況由證人丙○○證詞內容可知當天並無乙○○所述有 所謂代書在場之情事,亦證乙○○所述絕非事實。再上訴人 所述被上訴人同意承擔乙○○積欠上訴人2,000,000 元債務 並同意簽發本票之經過,與證人丙○○所證述乙○○確有於 95年8 月13日帶領上訴人與其至被上訴人住處乙節,並無任 何歧異,而人之記憶,常因事件過後之久暫,或有模糊不清 甚或記憶錯誤之情事,此事理之常,原審僅以「就被上訴 人簽發本票承擔債務之時間係乙○○借款2,000,000 元,且 支票退票後,或係乙○○僅借款1,500,000 元,欲再借款50 0,000 元之際」乙節,前後供述矛盾不一,即率斷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簽發本票之目的係欲承擔乙○○債務云云,是否 真實可信,亦有待斟酌等語,完全棄置上開有利上訴人之事 實不論,其採信顯有違經驗與論理法則,且有利於上訴人之 證據,如何不可採,未見原審詳述其理由,亦與民事訴訟法 第222 條及第226 條規定有違,其認事用法難謂無誤,復對 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之事,視而不見,是原判決用法規顯 有錯誤,且所涉及法律見解見有原則上重要性,依法提起 第三審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無非指摘原第二審取捨證據及 認定事實職權行使為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要與適用 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情事,其上訴自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簡燕子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西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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