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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簡上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本院北斗簡易庭96年度斗簡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63年間,以新台幣45000元向訴外人黃清 泉(已歿)購買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 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3之1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係坐落於上開682地號土 地及同段677地號土地,因系爭房屋是農舍,未辦理保存 登記。上訴人竟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房屋,被上訴人本於 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予被 上訴人。另677地號土地目前是由共有人共有。 二、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房屋確實為被上訴人所購買,有 被上訴人與黃清泉間之土地建築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契約書上寫的建築改良物 就是指系爭房屋,如果只是單獨購買土地就不會這樣寫。 房屋稅單上所寫的雖為彰化縣○○鎮○○路○號,但系爭 3-1號房屋以前就是3號,係因兄弟分家分戶,始有3-1 號 ,因系爭稅籍資料為80年前所申請,又因為免稅,改了沒 什麼用,故被上訴人未去申請更改稅籍,而現場已經沒有 3號,只剩3-1號。兩造於72年6月1日確實有寫切結書及合 約書分家,當時護龍部分,被上訴人分得從東邊算過來第 3間,上訴人分得第1、2、4間,目前被上訴人要上訴人遷 讓之系爭3-1號如附圖A部分之房屋即為護龍第1間。當初 被上訴人係可憐上訴人才將房屋拿出來分,被上訴人買的 田也有分給上訴人。護龍的第1間雖由上訴人分得,但85 年6月14日兩造及訴外人就彰化縣○○鎮○○段○○○○號及 681地號訂立分割協議書重新分配,當時協議書內雖沒有 寫,但有口頭協議,抽到那一個部分,上面的房子就歸屬 那個人,也有說分割以後交付土地時連同地上建物要交給 對方,因為被上訴人當時抽到2號,後來和訴外人黃進國 抽到的3號交換,故要請求上訴人搬遷以便將土地及房屋 交給黃進國。抽籤時被上訴人抽到上開682地號土地東邊 土地的3間房屋,是上訴人不願意搬遷。如附圖所示B部分 目前由被上訴人占用。 三、又上訴人所主張之71年之分家合約書,是分配暫用,並 要將被上訴人所購置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於第三人,況85 年6月14日立協議書時,已作重新分配,故71年所立協議 內容隨之失效。另85年6月14日所立協議書第3條所指要拆 的建物是正身9間,還有向北的2間,現在均已拆除。 貳、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為兄弟,如附圖所示A、B部分的房子均是兩造父親黃 正祥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而留下的遺產,原審附圖所示A 、B 部分共有4間房子,B部分的3間房子被上訴人將房子 上鎖,而因72年6月1日兄弟分家時,上訴人分家時分到A 部分,故上訴人住在A部分的1間房子,上訴人否認A部分 是被上訴人所買。系爭房屋於分家合約書中,將正身分給 被上訴人,現在正身已經拆除。至於系爭房屋坐落之彰化 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人則是被上訴人。又 677、681地號土地分割後上訴人才能搬遷。 二、系爭房屋稅籍資料所記載系爭房屋地址彰化縣○○鎮○○ 路○號,就是現在的彰化縣○○鎮○○路3之1號,目前現 場沒有彰化縣○○鎮○○路○號。系爭房屋是兩造父母以 上訴人名字所買,所以稅籍資料上的名字是被上訴人,但 後來兩造分家時,系爭房屋則是分給上訴人。護龍的第2 、3 、4間現在被被上訴人鎖著,上訴人現在住在第1間。 又85年書立協議書時未曾作分割後交付土地時連同地上建 物交給對方之口頭協議,且當時根本沒有提到房屋的問題 。 參、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自坐落彰化縣○○鎮○○ 段○○○○號 (及同段67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 鎮○○路3之1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房 屋遷讓被上訴人。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 部敗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63年間,向訴外人黃清泉購買坐落彰化縣○○ 鎮○○段○○○○號土地,該土地所有權人目前為被上訴人 。至同段677地號土地目前為兩造與他人所共有。 二、彰化縣○○鎮○○路3之1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係坐落於上開 682地號土地及同段677地號土地。 三、系爭房屋稅籍資料所記載系爭房屋地址彰化縣○○鎮○○ 路○號,即為現在的彰化縣○○鎮○○路3之1號,目前現 場沒有彰化縣○○鎮○○路○號。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 記,現在已經免稅。 四、71年之分家合約書中的正身已經拆除,現在只剩護龍,該 合約書協議被上訴人分得從護龍東邊算過來第3間,上訴 人分得第1、2、4間,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目前由上訴人 占用,即為護龍之第1間,其餘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目 前由被上訴人占用。目前被上訴人要上訴人遷讓之系爭3- 1號如附圖A部分之房屋為護龍第1間。 五、於85年6月14日兩造及訴外人曾就彰化縣○○鎮○○段○○○ ○號及681地號訂立分割協議書。被上訴人當時抽到2號, 後來和訴外人黃進國抽到的3號交換。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屋係由兩造父親或被上訴人所購買? 二、71年之分家協議書,是否僅為暫時分配使用? 二、85年6月14日協議時,是否系爭房屋重新分配予被上訴人 所有?是否口頭協議分割以後交付土地時連同地上建物要 交給對方?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1號之房屋為被上訴人向黃清泉 所購買,上訴人則否認系爭3-1號之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 ,辯稱係兩造父親以被上訴人名義所購買。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對系爭3-1號房屋之所有權是 否為被上訴人所有,既有爭執,而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房 屋為其所有,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主張,自應由被上訴人 負舉證之責。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1號之房屋為被上訴 人向黃清泉所購買乙節,固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建築物改 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查 卷附之土地建築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內僅 記載被上訴人向黃清泉購買系爭682地號之土地,關係建 物部分之標示諸如門牌號碼、基地坐落、面積、構造等均 付之闕如,而證人即代書洪諸名亦到庭證稱:系爭契約書 僅買賣土地,建物部分沒有等語,自難僅因契約書之抬頭 記載土地「建築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認 被上訴人確實曾向黃金泉購買系爭3-1號之房屋。又卷附 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其上記載之門牌號碼雖為3號,惟兩造 均不爭執3-1號即從以前之3號而來,稅籍未去變更,而納 稅義務人之名義固為被上訴人,惟「按房屋納稅義務人, 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 屋所有權之證明(本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參照), 觀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存根特別載明:「 本件證明稅籍表記載事項,不作產權證明」字樣,尤為 明確,是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雖變更為上訴人名義, 仍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 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816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僅能證明 被上訴人為系爭3-1號之納稅義務人,並不能證明被上訴 人為所有權人。況且,兩造均不爭執71年時之分家合約書 中協議被上訴人分得從護龍東邊算過來第3間,上訴人分 得第1、2、4間,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目前由上訴人占用 ,即為護龍之第1間,若系爭3-1號之房屋為被上訴人個人 所有,71年分家時豈會拿出來與兄弟分配,實與常情未合 。被上訴人雖主張因可憐上訴人才拿出來,且被上訴人購 買之田亦有拿出來分云云,惟此與常情不符,屬變態事實 ,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就其此部分主 張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被上訴人雖另主張71 年之分家合約書,是分配暫用,並非要將被上訴人所購置 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於第三人云云,惟從上訴人提出之71 年分家合約書觀之,並無暫時分配使用之字眼,故被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被上訴人另又主張85年6月14日 所立之協議書,已將系爭房屋重新分配予被上訴人所有, 因當時口頭協議抽到那一筆,上面的房子就歸屬那個人, 分割以後交付土地時連同地上建物要交給對方等情,為上 訴人所否認,此對被上訴人有利之主張,自應由被上訴 人負舉證之責。而依卷附之85年6月14日之協議書,其內 完全未記載房屋部分應如何分配,而負責撰擬系爭協議書 之代書丙○○亦到庭證稱:「當時協議的時候沒有提到房 子要怎麼分,.. 我不清楚兩造間的房子是如何分」等語 ,而被上訴人就其此部分有利之主張又未舉證以實其說, 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請求他人返還占有物之 前提須證明自己為所有權人,而本件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 其確實為系爭3-1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所有權人 ,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自坐落彰化縣○○鎮○○ 段○○○○號 (及同段67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 ○鎮○○路3之1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 之房屋遷讓被上訴人,依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 命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並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廖政勝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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