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乙○○
3
訴訟
代理人 黃俊昇
律師
陳世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慧絹
被
上訴人 丙○○
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6年4月
30日本院北斗簡易庭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95年度斗簡字第136號)
,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3月間,為
投資購買「緣技術美容中心」之克麗緹娜產品,向被上訴人
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並約定由被上訴人向日盛國際
商業銀行貸款30萬元後,逕繳交予克麗緹娜公司之上線甲○
○充為上訴人之投資款,貸款利息由上訴人負擔,
詎上訴人
至今僅返還1萬元,經核算
上開借款連同貸款手續費與利息
,尚積欠360,930元,經發函催討,仍置之不理,
爰起訴請
求返還借款等語。
二、上訴人則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借款,辯稱其是否向克麗緹娜公
司購買產品概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其於本院審理中補稱:
㈠被上訴人聲稱借款日期為93年間,而上訴人簽署之寄貨單
立具日期為95年2月5日,如係被上訴人
所稱借款屬實,何以
93年借款、卻遲至95年2月才可領貨,進而才書立委託寄放
書,似有違常理。實則,被上訴人於95年2月間,持該紙寄
貨單至上訴人處請
渠於寄貨單上簽名,並告知該貨寄放在上
訴人名下,所以要上訴人簽名後,被上訴人才可以領貨,上
訴人以為只是寄放貨品之人頭會員,當然要配合被上訴人領
貨,為方便被上訴人提貨,始於其上簽名,且上訴人簽名時
該寄貨單上並無記載以會員價計算為「新台幣參拾萬元整」
等字,甚該參拾萬元之字跡與上訴人之筆跡明顯不同,
可證
非上訴人所簽,且寄放委託書僅得證明上訴人於克緹處有貨
品寄放,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借款給上訴人。另93年間購
入該筆貨價值30萬元,時隔2年餘,如上訴人果有經營克緹
,貨品必會減少,其產品價值不可能還是2年前之30萬元。
上訴人既是人頭會員,獎金或許會分配到上訴人名下,
惟事
實上上訴人未領取任何獎金。如果上訴人確有投資,有投資
即有分配獎金,何以上訴人未曾領到獎金,被上訴人應再舉
證證明上訴人是否確有領款。㈡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錄音帶
譯文中有關訴外人甲○○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談及「這錢
是你(指被上訴人)出的,追究起來貨六十萬全是你的,因
公司制度及我們刷分你們(
兩造)上下襄」,依此段內容,
可見貨品全都是被上訴人所有,只是寄放在上訴人名下。
㈢被上訴人主張民事
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證物二存款憑條,
係用以證明:當時渠為了借
被告錢有向日盛銀行借款
云云,
然該證物二既係存款憑條,而且係存入被上訴人丙○○之帳
戶,則豈可作為有借貸予上訴人之證明?再者,該存款憑條
上之存入日期為94年10月19日,日期距離被上訴人所稱之借
款時間93年3月間相去已達近1年7個月之久。足認被上訴人
所稱該存款憑條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向其借款確屬不實,亦無
法證明。㈣被上訴人所稱30萬元借款,究竟係交付於何人?
前後說詞不一:⑴其初稱「我是借錢給被告(即指上訴人,
下同),共30萬元,3萬元是銀行貸款手續費用。」、「(
問:有何證據證明有借錢?)我跟他是好朋友所以沒有借據
。」(參原審9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⑵
嗣稱「我上
次有請證人證明是因為被告不符合貸款資格,所以我才借款
給被告。」、「33萬元全部匯到克緹。」(參原審95年9 月
14日言詞辯論筆錄);⑶又改稱:「(問:錢是交給克緹的
什麼人?)我錢是交給克緹的上線。」、「錢是交給被告的
同學,我只知道他叫洪小萍也就是上線。」(原審95年10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⑷又稱:「我把30萬元借給被告,
時間是93年3月份,但是我沒有寫書面,地點是直接拿去克
緹,我借給被告是30萬元,我是把錢交給上線甲○○。」(
原審9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⑸另稱:「(問:錢是
如何給他?)我是轉交給甲○○。」(參原審96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筆錄);⑹復稱:「錢借到後交給我們直銷公司的
上線甲○○,我找不到他。」(見原審96年4月19日言詞辯
論筆錄);⑺後稱:「我跟被告協議每個人各出資30萬元要
作為投資產品的出資,所以我總共拿了60萬元拿給甲○○。
」(見原審96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綜上所述可知,
被上訴人就
前揭所稱借款金額部分初始稱30萬元,後又稱33
萬元,就金額部分已有不同;又就借款究係交付於何人,歷
次陳述亦均不一致,則是否確有
借貸關係存在已令人啟疑。
且被上訴人雖舉證人林榕儀為證,然證人林榕儀所述:被上
訴人是把錢借給他們的上線。33萬元匯給克緹公司。
惟查,
被上訴人後既稱錢是直接交給上線甲○○,且金額為30萬元
,則此部分之陳述既與證人所述不同,則究竟何人所述為真
?抑或全部不實,實有疑竇之處。基此證人之證述不足採。
㈤依被上訴人所述,貸款之目的是要與上訴人一起加入直銷
,而且總共
是以60萬元加入直銷,故每人名下會有30萬元的
貨,惟查:⑴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克緹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
司之「追溯個人交易
記錄表」所示,上訴人及其人頭會名下
之產品金額為:446600元;被上訴人及其人頭會員名下之產
品金額為447540元。二者金額皆將近45 萬元整,反而係與
上訴人所稱之一代襄理投資金額相近(參被上訴人於原審95
年9月13日所提呈報狀)。⑵且如果二人真的集資投資60萬
元,則名下貨品金額自應為60萬元即一人各30萬元,
而非為
各將近45萬元,是被上訴人所述二人集資60萬元參加二代襄
理之方案自與事實不符。且上訴人及其人頭會名下之產品銷
貨日期均為2004年1月1日,會員年度服務費銷貨日期均為20
03年12月31日;惟被上訴人及其人頭會員名下之產品銷貨日
期均為2004年3月31日,會員年度服務費銷貨日期均為2004
年3月31日。則由上可知:第一,上訴人加入克緹之時間早
於被上訴人,並非同時加入,故被上訴人所稱二人集資60萬
加入參加二代襄理即非事實;第二,上訴人加入時間既為西
元2003年即民國92年12月31日,然依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向
其借錢加入克緹之時間卻為93年3月間,則時點上亦有不合
;第三,被上訴人貸款後,將錢交付克緹公司之時點卻恰巧
與其自身加盟之時間穩合,其原因為何?其實應該是其自身
為參加加盟體係資金不足才去貸款,根本無所謂借貸予被上
訴人之情事。㈥依證人甲○○、林榕儀、及被上訴人之證詞
可知,上訴人從未經手30萬元,且證人甲○○固然證稱:「
被上訴人丙○○是有說這筆錢是他及上訴人乙○○要一起上
二代襄理的錢。」,然此為被上訴人個人之陳述,並不足以
證明上訴人確實要與被上訴人一起加入。況法官問:被上訴
人丙○○為上開說明的時候,上訴人乙○○是否有在旁邊?
證人答稱:「這我不知道。」,益加可證被上訴人說該筆60
萬元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要一起加入之說詞僅為被上訴人單
方面之說詞,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之
證據。㈦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於
準備程序時請求訊問證人甲○
○:「兩造是否有提到要如何分擔之問題?分擔的比例為何
?」證人答:「我只知道他們有這筆錢,但是他們二人如何
去談,我不清楚。我只聽到他們二人說到何人要負擔貸款利
息之的問題,還有家庭支出的問題。」,是由證人甲○○之
證詞僅可得知,他們(指兩造)有這筆錢,但錢是誰的證人
並不清楚,且他們二人如何去談分擔的問題,證人亦不清楚
。基此,縱算如證人所述有提到貸款利息分擔之問題,也不
能證明被上訴人就確實有借貸金錢予上訴人,亦不能證明金
額就是如被上訴人所述為30萬元。㈧又就被上訴人指稱上訴
人因
本案投資有收取紅利足以證明上訴人確實有向被上訴人
借款三十萬元投資部分,證人甲○○已清楚證述:「被上訴
人所講克緹公司撥給上訴人乙○○紅利的部分,與這筆60萬
無關。」故由上訴人乙○○有領取紅利部分亦不能證明上訴
人有向被上訴人借貸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95年3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求為:原判決廢棄,改判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被上
訴人則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30萬元,約定內容如上
,上訴人則予否認,依
舉證責任原則自須由被上訴人舉證
證明兩造間有借款之
合意及借款款項之交付。查:證人林
榕儀於原審到庭結稱:當初上訴人之信用條件無法辦理貸
款,兩造說好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貸款,93年間伊在台中
辦對保時,兩造及其等上線均在場,他們談妥兩造各分擔
一半加入直銷(克麗緹娜公司),被上訴人計向日盛銀行
及台新銀行各貸款30萬元,合計60萬元,兩造各一半等語
明確(詳原審9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兩造間
確有借款30萬元及由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貸款以支借款項
之合意。次查:證人甲○○於96年8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
中到庭結稱:上訴人是伊(克麗緹娜公司)下線,幫忙銷
售店家的貨品,被上訴人
嗣後經上訴人之介紹亦加入直銷
,在隸屬關係上,被上訴人是屬於上訴人之下線,93年間
,被上訴人有在伊面前交付60萬元現金予伊之協理洪健忠
,被上訴人有說明此筆款項是兩造要一起上兩代襄理的錢
(在公司之刷分計分上,須底下領有三位主任,且銷售產
品之分數達到公司要求之標準,即可晉升襄理),此事上
訴人亦知情,伊只知道兩造有這筆錢,但內部分擔比例為
,伊不清楚,只聽到兩造尚言及何人負擔貸款利息等問題
等語,
核與證人林榕儀證述兩造談妥各分擔一半加入直銷
,由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共60萬元,兩造各一半
等情及被
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相符,足認被上訴人確有依兩造合
意借貸之內容,將上訴人借貸之款項30萬元逕交付予其上
線甲○○,並生交付借貸款項之效力,上訴人徒以其
迄未
收受30萬元云云置辯,
即屬無據。上訴人雖另辯以被上訴
人貸款後之款項雖交付克麗緹娜公司,而克麗緹娜公司之
貨品又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然此僅得證明被上訴人有交付
款項予克麗緹娜公司,然交付款項之原因甚多,不一定就
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云云,然未具體陳明被上訴人「
交付款項之原因」究竟為何,並為舉證,另上訴人否
認證
人林榕儀
證言真實,然證人與兩造既均無親故之誼,且作
證前已經
具結,有結文附卷
可憑,
難認彼甘冒偽證重罪而
為偏袒被上訴人之證言,故上訴人所辯均不足採。
(二)又據證人江思怡證稱:上訴人先於被上訴人加入克麗緹娜
公司,在隸屬關係上,是被上訴人之上線,被上訴人交付
60 萬元投資款,這樣的投資,公司會把紅利全部撥到被
上訴人之帳戶,因為上訴人是被上訴人的上線,故公司亦
會撥紅利予上訴人等語(同前揭筆錄),則上訴人辯稱其
僅係被上訴人投資之人頭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三)另依證人江思怡上開證述謂被上訴人於93年間交付60萬元
投資款時,有說明此筆款項是兩造要一起上兩代襄理的錢
等語,查證人到庭經本院
諭命具結,並發問細節,其證述
內容自較其與被上訴人間隨性之電話內容為嚴謹可採,上
訴人援引證人於庭外與被上訴人電話通話內容所稱「這錢
是你(指被上訴人)出的,追究起來貨60萬全是你的,因
公司制度及我們刷分你們(兩造)上下襄」等語,證人江
思怡明知被上訴人當初交出60萬元現金時已說明此筆款項
是其與上訴人上二代襄理之款項,惟與被上訴人電話交談
中,推翻前開認知,謂60萬元既係被上訴人提出,統指60
萬元之貨物均係被上訴人所有云云,自失公道,上訴人據
以推論貨品全都是被上訴人所有,只是寄放在上訴人名下
云云,亦與證人江思怡於本院之證詞相左,自
不足採信。
(四)至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所提其於94年10月19日存款至個人
位於日盛銀行帳戶,與被上訴人所稱之借款時間93年3月
間相去已達近1年7個月之久,且係存入被上訴人個人帳戶
云云,已據被上訴人敘明:上訴人請伊向日盛銀行貸款,
再借給她,日盛銀行是在93年3月19日撥款到伊的帳戶,
至於證物二存款憑條日期94年10月19日,這是伊最後與銀
行結清的日期,因為銀行的利息太高,所以伊另向朋友借
款清償此筆銀行貸款新台幣274,752元整元,才把銀行的
帳戶結清;至於律師質疑伊前後所稱借款金額不一致,是
因為上訴人剛開始說要向伊借30萬元,但是向銀行借款會
產生附加的保險費、手續費等費用,所以才會有33萬元的
金額出現(這些附加的費用,當然要由上訴人來負擔),
至於伊在94年10月19日清償銀行時的金額,因為先前伊已
經有清償部分金額,所以僅就餘欠金額一次清償(見96年
8 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語明確,並據提出存摺明
細影本附於原審卷第97頁至99頁
可稽,上訴人以原審未完
全闡明令被上訴人為完整之陳述,
予以指摘被上訴人前後
矛盾云云,或質疑兩造間借貸關係之存否,均非可採。
(五)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就30萬元借款之交付,交付之對象究
係上訴人或證人甲○○,及交付之方式究係逕由銀行匯款
或自行匯款至克麗緹娜公司,或提領現金交付,前後陳述
不一等語,查: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歷次言詞辯論之陳述內
容,可知其已敘明,因上訴人為投資購買「緣技術美容中
心」之克麗緹娜產品,惟缺款挹注,
乃向被上訴人借款30
萬元,並約定由被上訴人出面向銀行貸款(因上訴人信用
條件不佳無法申請貸款),將所得款項逕繳交予克麗緹娜
公司之上線甲○○,充為上訴人之投資款之事實,上訴人
擷取被上訴人先後到庭之片段陳述即指其前後陳述矛盾不
一,並質疑借貸關係存在,
要無足採。至被上訴人於95年
9月14日原審言詞辯論時所稱「33萬元全部匯到克緹」等
語,既經被上訴人事後更正陳述,有如上引陳詞,且經證
人江思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證述係被上訴人親自到店
交付現金無誤,則被上訴人或係口誤,或係錯記,亦與事
實之認定
無涉。
(六)上訴人另辯稱: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克緹國際貿易股份有
限公司之「追溯個人交易記錄表」所示,上訴人及其人頭
會名下之產品金額為:446600元;被上訴人及其人頭會員
名下之產品金額為447540元。二者金額皆將近45萬元整,
反而係與上訴人所稱之一代襄理投資金額相近,且如果二
人真的集資投資60萬元,則名下貨品金額自應為60萬元即
一人各30萬元,而非為各將近45萬元,是被上訴人所述二
人集資60萬元參加二代襄理之方案自與事實不符云云,惟
查:被上訴人前於93年間交付60萬元現金予上訴人之上線
甲○○時,被上訴人有說明此筆款項是兩造要一起上兩代
襄理的錢乙節,已經證人甲○○到庭證述如前,上訴人再
為前開爭執,亦不足採。再者,上訴人係先於被上訴人加
入克麗緹娜公司,亦經證人江思怡證述屬實,上述「追溯
個人交易記錄表」內有關上訴人及其人頭會員訂單日期均
在被上訴人加入為會員(93年3 月)前之92年12月31日及
93年1月1日(惟一一筆例外,為94 年3月18日之年度服務
費【續約】1,000元),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不足信。
(七)上訴人另辯以:證人林榕儀於95年8月15日原審言詞辯論
時到庭證稱:「(問:是否知道被告乙○○有向原告借錢
?)應該不是借錢,我在銀行任職,錢是原告借錢,把錢
借給他們的上線。三十三萬元匯給克緹公司。九十三年在
台中我跟他對保的時候,原告及他們的上線均在場。」等
語,由證人前揭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是將錢借給上訴人
及被上訴人二人的上線,而非借錢給上訴人,而且貸款取
得後亦係直接匯款給克緹公司,並非交付予上訴人云云。
按證人囿於個人學識及表達能力,到庭作證或有語焉不詳
,或有陳述不清,均賴承辦法官針對陳述矛盾、不明之處
,予以發問查明,務求發現真實,查本件證人林榕儀於原
審前開
期日到庭作證,其證言始末為「(法官問:是否知
道被告乙○○有向原告借錢?)應該不是借錢,我在銀行
任職,錢是原告借錢,把錢借給他們的上線。因為被告的
信用無法貸款,所以原被告說好以原告的名義辦理貸款,
然後一人一半加入直銷。33萬元匯給克緹公司。93年在台
中我跟他對保的時候,原被告及他們的上線都在場,他們
談妥的是說兩個人共同負擔二分之一加入克麗緹娜公司。
」、「就我所知被告的上線找被告加入,但是被告無法籌
到資金,所以他就叫被告去找其他親友,所以被告找原告
加入,以原告的名義貸款,所以被告是原告的上線。」、
「原告在日盛銀行貸了一筆,台新也有一筆,總共兩筆60
萬元,兩個人各一半。」等語,其中證述33萬元匯給克緹
公司部分之證詞,已經被上訴人更正為其係以30萬元現金
交給克麗緹娜公司之上線等語,及證人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證述被上訴人是交付現金等語,足認證人林榕儀上
開部分證言不足採信外,然綜合證人林榕儀當日證詞全文
意旨,及比對證人甲○○之上開證言,
堪可認定其證述兩
造間確有借款30萬元及由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貸款以支借
款項之合意等
要旨,與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相符,上訴人
就證人之證詞,辭不達意或表達錯誤部分斷章取義,擷獲
其片段以求有利於己之解釋,
洵不足採。
(八)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
時期,可
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
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
而定其期限者
,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雖未舉證兩造就借款之返還定有期限,惟
其已撰發
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95年2月20日前清償,有
該信函影本附卷可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
前就此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如數清償借款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
翌日即9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基
於同一
法律上之理由,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
及自9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上訴
人之上訴。上訴人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云云,惟本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後即告
確定,而具
執行力,並無假執行問題,被上訴人為上開聲
請,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論無涉,爰不逐一論敘,附此說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羅培昌
法官 葛永輝
法官 簡燕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