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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簡上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排除妨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戊○○○               7   訴訟代理人 丁○○         楊宏鈞律師         陳忠儀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孟萱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號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妨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 14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5年度斗簡字第285號)提起 上訴,業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兩造並無 分管或就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供上訴人使用之協議,上訴 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蓋建如彰化縣田中 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下同)96年7月18日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E-D線段上圍牆、並在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搭建面積33.44平方公尺鐵架造廠房,且 佔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之空地面積共118.69 平方公 尺,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損及被上訴人 之所有權依法行使物上請求權,訴請除去其防害,將占 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如附圖所示編號E-D線段上圍牆及A部分之鐵架 造廠房福助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助公司)出資興建 、使用,且公司亦未占用圍牆外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空 地;圍牆、廠房並上訴人個人興建(上訴人僅為福助公司 之董事長),上訴人並無拆除之權能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求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之判決。被上訴人則 聲明:請求駁回上訴,訴訟費用由上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等語,固據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可憑,且為上訴人自認在卷,信為真實。其復主張被上訴 人興建如附圖所示之圍牆、鐵架造廠房,並占用系爭土地全部 ,並無占用權源等情,則為上訴人否認在卷,並以上揭情詞置 辯,查:上訴人為訴外人福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其提出福 助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以證,且受命法官依上訴人聲請傳喚證 人丙○○即福助公司員工到庭證稱:伊於福助公司任職已廿餘 年,附圖上所示編號A之鐵皮建物是福助公司的倉庫,以前是 充當員工停車棚,是福助公司建造、使用(見96年8月15日準 備程序筆錄)等語明確;上訴人另提出現場照片6張,被上訴 人亦肯認其真正,依該照片顯示:包括系爭土地上之圍牆及鐵 架造廠房,均屬訴外人福助公司及金福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整 個廠區及公司設址所在範圍內,該二家公司不僅設於同棟建築 ,且整個廠區外有圍牆隔離外界,並共設鐵門以防閒,由客觀 情況視之,證人丙○○之證詞顯屬可信,上訴人辯稱如附圖所 示編號E-D線段上圍牆及A部分之鐵架造廠房乃福助公司出資興 建、使用,亦屬可採,被上訴人徒以證人屬福助公司之員工, 證詞必有偏袒云云無足取,其主張上述圍牆及鐵架造廠房 為上訴人出資興建、使用,即難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占用圍牆外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空地等語,亦經上訴 人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亦難信為真實。 ㈡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 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審於95年12月13日履勘現場時,勘驗筆錄雖記載上訴 人之訴訟代理人丁○○到場陳稱:「廠房是被告(註:即上訴 人)方面建的,搭建圍牆時並沒有經過共有人同意」等語, 上訴人於原審96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時已爭執圍牆及鐵架造廠 房並非上訴人個人興建使用,訴訟代理人丁○○於原審勘驗現 場時之陳述並非如勘驗筆錄所示,其本意應指廠房是被告方面 之公司(福助公司)所建的等語,並經丁○○於96年8月15 日 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陳稱:「我已不記得,而且也應該不會講 說系爭建物是上訴人所蓋的,當初我應該是陳述上訴人戊○○ ○是福助公司的負責人,建物也是福助公司在使用,當初也是 福助公司建造的,我猜測書記官就直接在履勘筆錄上記載這是 被告方面所建的,我的原意是要陳述戊○○○是福助公司的負 責人,廠房實際是福助公司建的,我推測是書記官把福助公司 與公司的負責人混淆,筆錄才會記載「被告方面」等語,是得 否以原審勘驗筆錄上開記載即謂上訴人已自認被上訴人起訴事 實,已有可疑;況縱認其屬上訴人對起訴事實之自認,然依上 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否認有占用系爭土地以建 造圍牆、廠房等情,及依上述證人丙○○證詞、上訴人提出現 場照片六張以彰顯如附圖所示編號E-D線段上圍牆及A部分之鐵 架造廠房均在訴外人福助公司廠區內,堪認係福助公司出資興 建圍牆、廠房以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足以認定上訴人已證明 前述自認與事實不符,而得許其撤銷上開自認,特此說明。 ㈢綜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D線段上圍牆及A部分之鐵架造廠房乃 福助公司出資興建、使用,並非上訴人個人所為,上訴人自無 拆除之處分權限,雖上訴人為福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法人 (福助公司)與個人(上訴人)在法律上究屬不同人格,不容 混為一談,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則其 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圍牆及鐵架造廠房並返還全部土地予被上 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被上訴人之共有土地遭福助公 司無權占用,自應另循民事途徑尋求救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羅培昌 法官 葛永輝 法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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