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4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簡字第154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
人為訴之變更,本院於96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即原告變更之訴
駁回。
變更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苟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
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即非法所不許,毋庸得
對造同意,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
。
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撤銷本院95年度執字第3770號執行
事件所為之部分
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提起上訴後,
上開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無從撤銷,故上訴人將原
訴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不當得利,此項變更雖為被上訴
人所不同意,
惟上訴人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
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
4 款規定,自應准許上訴人為訴之變更。
二、所謂訴之變更,係指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代替原訴而
言。而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
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
法院應專就新訴為
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
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著有明文。是本件原審所
為判決當然失其效力,本院僅須專就新訴為裁判,
無庸就原
判決之上訴為裁判,
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
貴院95年度執字第3770號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
債務人林喬智,原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標的物即坐落彰化
縣○○鄉○○段第991-21、991-27地號土地及其上第172建
號二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出租與上訴人。上訴人得林喬
智同意後,花費新台幣(下同)40萬元在系爭建物上增建三
樓。系爭建物含上訴人增建部分既遭被上訴人
聲請貴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
拍賣,所得價金由被上訴人領取,上訴人因此受
有損害。
爰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4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以:
縱使系爭建物之三樓增建部分確為上訴人所建,惟該增建部
分並無獨立出入口而為
抵押權效力所及。被上訴人聲請拍賣
債務人所有系爭建物及附合之增建部分,自屬合法,並非不
當得利等語置辯。
五、得
心證之理由:
⑴按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
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
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
有建築物
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⑵
經查,系爭建物及其增建部分實為一棟三層樓房,自一樓至
三樓均利用同一座樓梯出入,其中增建之第三層部分亦利用
同座樓梯上下樓,無獨立之出入口
等情,為上訴人自己承認
。則依該建物現況以觀,系爭建物增建之第三層部分並無法
獨立使用,而係與保存登記之原有二層樓房作為一體使用,
在使用上不具獨立性,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僅為附屬建
物。而附屬建物係因附屬於原有建築物而合為一體使用,其
所有權附屬於原有建築物之所有權,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
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⑶
綜上所述,上訴人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既附屬於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被附屬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則該增建部
分之所有權應為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林喬智所有。被上訴人
聲請法院拍賣其債務人林喬智所有之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取
償,自屬合法有據,並非無法律原因而受利益。從而,上訴
人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