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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簡上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上列當事人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4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簡字第154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 人為訴之變更,本院於9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即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 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法所不許,毋庸得對造同意,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撤銷本院95年度執字第3770號執行 事件所為之部分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上開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無從撤銷,故上訴人將原 訴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此項變更雖為被上訴 人所不同意,上訴人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 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 4 款規定,自應准許上訴人為訴之變更。 二、所謂訴之變更,係指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代替原訴而 言。而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 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 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 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著有明文。是本件原審所 為判決當然失其效力,本院僅須專就新訴為裁判,無庸就原 判決之上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  貴院95年度執字第377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 債務人林喬智,原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坐落彰化 縣○○鄉○○段第991-21、991-27地號土地及其上第172建 號二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出租與上訴人。上訴人得林喬 智同意後,花費新台幣(下同)40萬元在系爭建物上增建三 樓。系爭建物含上訴人增建部分既遭被上訴人聲請貴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拍賣,所得價金由被上訴人領取,上訴人因此受 有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以: 縱使系爭建物之三樓增建部分確為上訴人所建,惟該增建部 分並無獨立出入口而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被上訴人聲請拍賣 債務人所有系爭建物及附合之增建部分,自屬合法,並非不 當得利等語置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⑴按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 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 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 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⑵經查,系爭建物及其增建部分實為一棟三層樓房,自一樓至 三樓均利用同一座樓梯出入,其中增建之第三層部分亦利用 同座樓梯上下樓,無獨立之出入口等情,為上訴人自己承認 。則依該建物現況以觀,系爭建物增建之第三層部分並無法 獨立使用,而係與保存登記之原有二層樓房作為一體使用, 在使用上不具獨立性,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僅為附屬建 物。而附屬建物係因附屬於原有建築物而合為一體使用,其 所有權附屬於原有建築物之所有權,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 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⑶綜上所述,上訴人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既附屬於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被附屬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則該增建部 分之所有權應為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林喬智所有。被上訴人 聲請法院拍賣其債務人林喬智所有之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取 償,自屬合法有據,並非無法律原因而受利益。從而,上訴 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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