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繼字第1006號
聲 請 人 乙○○
19號
91號
聲 請 人 戊○○
19號
91號
聲 請 人 丁○○
19號
91號
聲 請 人 甲○○
19號
91號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
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明
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
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等負擔。
理 由
一、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
棄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
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者,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
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 6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被繼承人己○○於民國96年08月08日死亡,聲請
人等均為被繼承人己○○之孫子女,均屬被繼承人己○○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即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惟依民法第1139條之規定,應以親等近者為先,是子輩繼承
人尚未全部拋棄繼承,親等在後之孫輩即不得繼承,而被繼
承人己○○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尚有子女輩之繼承人黃永輝
、黃永成及黃永福均尚未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所提被繼承
人己○○之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及拋棄繼承通知書等在卷
可稽,
揆諸上揭民法規定,聲請人等均無繼承權,
渠等之聲
明拋棄繼承自
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官 邱月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