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繼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己○○
乙○○
丁○○
兼上一人 甲○○
法定
代理人 台北市○○○路○巷○號
法定代理人 戊○○
以上
聲請人請求
拋棄繼承事件,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完整之
繼承系統表(列出第一順位至第四順位
繼承人之姓名
,如死亡,應註明)。
二、聲請人己○○、乙○○、甲○○、丁○○拋棄繼承,應通知
第二順位即被繼承人之父母丙○○、王錦蓮,並提出
戶籍謄
本、通知證明文件,如已死亡,提出除戶證明。第二順位繼
承人均死亡,則通知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
,並提出戶籍謄本、通知證明文件,以此類推。
三、丁○○之拋棄繼承、對他人通知
本件拋棄繼承之行為,應由
法定代理人父母戊○○、甲○○共同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
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