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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繼字第 7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甲○○             樓 被繼承人  乙○○ 關 係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代 理 人 王建傳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拋棄繼承聲請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即聲請人之母乙○○(原姓名張春梅、民國 00年0月0日出生)係於民國94年7月2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 附卷可按。聲請人(拋棄繼承人,第一順位繼承權人)固於 96年07月03日具狀陳稱:她母親死亡的事,於96年05月12日 知悉(因收到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開庭通知,知悉 她母親有二萬餘元卡債未清償,才知道母親死亡已經二年了 )得繼承。聲請人經本院二次通知開庭,均未到庭為詳盡 陳述,以被繼承人與聲請人係母女至親關係,所述是否真實 ?聲請人也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且關係人對聲請人提起 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6年重小字第1477號小額訴 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應與方奕云連帶給付關係人新台幣 21622元及利息),聲請人未為任何異議或到場抗辯而告確 定,聲請人遲至96年7月3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 ,顯逾2個月之期限,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玲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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