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繼字第757號
聲 明 人 乙○○
法定
代理人 丙○○
丁○○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被
繼承人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
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
繼承人甲○○不幸於民國九十六年六
月二十二日死亡,聲明人乙○○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規定,為被繼承人甲○○之第一順序繼承人,茲聲明人出於
自由意思,願
拋棄繼承權,
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
規定向
鈞院聲請核備等語。
二、
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準此,繼承權之拋棄以繼承人為限。次按
遺產繼
承人,除配偶外,依
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
父母之順序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
參照)。又
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
者為先;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
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
應繼分;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
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
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
一千一百四十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
參照)。倘
非符合
上開規定而取得繼承權者,其聲明拋棄繼
承,即
於法不合。
三、
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係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死亡
,其子女僅六女丁○○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其餘之長女鐘
嘉惠、次女鐘嘉雯、三女鐘嘉鳳、四女鐘佩華、七女鐘靖惠
等人,於繼承開始時仍生存,並未拋棄繼承權,而本件聲明
人乙○○則為被繼承人甲○○之孫(即拋棄繼承人丁○○之
子),此有聲明人及各該
關係人之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在
卷
可稽。上述第一順位繼承人鐘嘉惠、鐘嘉雯、鐘嘉鳳、鐘
佩華、鐘靖惠等人既未拋棄繼承,復無證據足以證明其五人
在繼承開始前有喪失繼承權之情事,是依前開規定,縱已有
其他同順位之繼承人丁○○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其所拋棄
之應繼分依法即歸屬於同順位之鐘嘉惠、鐘嘉雯、鐘嘉鳳、
鐘佩華、鐘靖惠等人(即子女輩),
而非親等較遠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即孫輩)。
是以本件聲明人乙○○並非本件
適格
之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