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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繼字第 7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757號 聲 明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丁○○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不幸於民國九十六年六 月二十二日死亡,聲明人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規定,為被繼承人甲○○之第一順序繼承人,茲聲明人出於 自由意思,願拋棄繼承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 規定向鈞院聲請核備等語。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準此,繼承權之拋棄以繼承人為限。次按遺產繼 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 父母之順序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參照)。又 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 者為先;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 親卑親屬代位繼承應繼分;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 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 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 一千一百四十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 參照)。倘符合上開規定而取得繼承權者,其聲明拋棄繼 承,即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係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死亡 ,其子女僅六女丁○○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其餘之長女鐘 嘉惠、次女鐘嘉雯、三女鐘嘉鳳、四女鐘佩華、七女鐘靖惠 等人,於繼承開始時仍生存,並未拋棄繼承權,而本件聲明 人乙○○則為被繼承人甲○○之孫(即拋棄繼承人丁○○之 子),此有聲明人及各該關係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 卷可稽。上述第一順位繼承人鐘嘉惠、鐘嘉雯、鐘嘉鳳、鐘 佩華、鐘靖惠等人既未拋棄繼承,復無證據足以證明其五人 在繼承開始前有喪失繼承權之情事,是依前開規定,縱已有 其他同順位之繼承人丁○○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其所拋棄 之應繼分依法即歸屬於同順位之鐘嘉惠、鐘嘉雯、鐘嘉鳳、 鐘佩華、鐘靖惠等人(即子女輩),而非親等較遠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即孫輩)。是以本件聲明人乙○○並非本件格 之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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