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繼字第887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
聲請人聲明
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
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
棄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
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者,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
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 6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6年07月10日死亡,聲請
人係被繼承人甲○○之胞兄,即屬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三順
序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76條第 6項之規定,先順序繼承人
均拋棄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
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是先順序繼承人尚未全部拋棄繼承,次順
序繼承人即不得繼承,而被繼承人甲○○雖無配偶,亦無子
女,即無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惟其尚有第二順序之繼承人即
其生母蕭雅玲存在(註:被繼承人甲○○之生父李存耀業已
死亡),且該第二順序繼承人蕭雅玲
迄今尚未拋棄繼承,此
有聲請人所提被繼承人甲○○之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及郵
局
存證信函影本等在卷
可稽,
揆諸上揭民法規定,次順序繼
承人即第三順序繼承人之聲請人即無繼承權可言,是聲請人
之聲明拋棄繼承,自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官 邱月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