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繼字第892號
聲 明 人
即
繼承人 甲○○
6號
關 係 人即
其他
繼承人 丙○○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限定繼承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
一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聲明人即繼承人「吳佩芬」之記載,應更
正為「甲○○」。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
非訟事件裁定
亦
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於當事人欄內將聲明人即繼承人「甲○
○」誤載為「吳佩芬」,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