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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繼字第 9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929號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丙○○             弄1之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法院管轄之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用本法之規 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 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民法第1174條所定拋 棄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於非訟事件法第1條、第5 條、第14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甲○○之居所地係在高雄市三民 區,依非訟事件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 ,顯係違誤。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45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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